广东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建军、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朱墈村三塘西路北侧工业区办公二楼。
法定代表人:齐志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鹏,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2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1.***的证言与晟鑫公司提交的委托申请书、《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4年工资领用确认表、借条等证据系其受伤后,***与晟鑫公司串通虚构的,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2.***由晟鑫公司招聘后,依照其指派去工地进行上班的,是晟鑫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晟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晟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和晟鑫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判决对***提出的其与晟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有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其与晟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根据一、二审查明,晟鑫公司与案外人***均确认存在双方劳务承揽合作关系,晟鑫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清扫工作承包给***,并代***为其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系**某招聘的员工。***的证言与晟鑫公司提交的委托申请书、《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4年工资领用确认表、借条等证据相吻合,二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称上述证据系其受伤后,***与晟鑫公司串通虚构的,***证言不实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系晟鑫公司员工,也与其从***而非晟鑫公司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根据***的举证情况,对其主张的与晟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秦旺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