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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9行初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邹联,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达,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锋,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忠,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齐志有。
原告***不服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莞劳鉴会”)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79377)和2017年1月5日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80464)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专业技术判断的机构,该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非具体行政行为。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23日因工受伤,2015年8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0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此受伤认定为工伤。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造成病情严重患上创伤性关节炎。2016年12月7日原告经东莞市康华医院门诊诊断,建议其康复治疗,认为康复治疗对原告的关节活动和关节炎会有好转。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高埗分局申请工伤康复确认鉴定,但其以原告的劳动关系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经原告多次重复申请,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高埗分局受理后,2016年12月15日东莞劳鉴会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79377),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原告不服对此,申请复查鉴定。2017年1月5日,东莞劳鉴会作出的《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80464),仍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鉴定。原告认为,东莞劳鉴会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鉴定书在“伤情介绍”栏没有写明东莞市康华医院2016年12月7日的诊断建议;东莞劳鉴会2017年1月5日作出的鉴定书在“伤情介绍”栏的“如经康复后症状仍无好转”,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接受过任何康复治疗,这说明东莞劳鉴会在说谎。原告因此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销东莞劳鉴会作出的初次鉴定(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79377)和复查鉴定(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80464),并依法责令东莞劳鉴会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79377)、《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80464)、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事实。
被告东莞市政府辩称: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专业技术判断的机构,该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非具体行政行为。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东莞劳鉴会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东莞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告东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以东莞劳鉴会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东莞劳鉴会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依法不予受理。
被告东莞劳鉴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被告东莞劳鉴会、第三人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工发生受伤事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83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工伤康复确认鉴定,东莞劳鉴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79377),初次鉴定为原告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原告不服,提出复查鉴定申请。东莞劳鉴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80464),复查鉴定仍为原告不符合工伤康复资格。东莞市政府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就其不服东莞劳鉴会作出的案涉两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东莞劳鉴会的初次鉴定在“伤情介绍”栏没有写明东莞市康华医院2016年12月7日的诊断建议;复查鉴定的“伤情介绍”栏的“如经康复后症状仍无好转”,明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没有接受过任何康复治疗,故请求撤销案涉两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并责令东莞劳鉴会重新作出鉴定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材料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东府行复〔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对东莞劳鉴会的行为不服,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各方所举的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因此可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常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组织,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因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另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行为不成为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