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朱墈村三塘西路北侧工业区办公二楼。
法定代表人:齐志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鑫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晟鑫公司无须向***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07.85元;2.判令晟鑫公司无须向***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3864.7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864.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07.85元,以上款项共计38072.62元;三、驳回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083号民事判决书。
晟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晟鑫公司无须向***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3864.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07.8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5日并非晟鑫公司春节放假时间,系***主动请假时间,晟鑫公司无须支付***请假时间待遇。上述期间,除法定节假日外,属晟鑫公司正常工作时间,除请假员工外,其他员工均在岗工作,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停产”。2.***入职当天向晟鑫公司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并向晟鑫公司提出了个人薪资、工作岗位等要求。该入职申请表已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视为晟鑫公司与***已签订劳动合同,晟鑫公司无须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拒绝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系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有计划、有预谋实现双倍工资的非法目的,该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晟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部分员工工资签收确认表,拟证明晟鑫公司部分员工仍正常上班,部分未出勤员工是因为请假,***2016年2月份未出勤原因并非晟鑫公司停工停产;2.***的入职申请表,拟证明晟鑫公司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员工辞职申请表、确认书、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拟证明晟鑫公司的员工办理入职与离职手续均有签订正式的书面文件,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其拒绝签订所致。***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的合法性,不确认证据3的关联性和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晟鑫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晟鑫公司管理制度,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条,经相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生效。此外,晟鑫公司确认入职登记表一式一份,由晟鑫公司保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问题;2.晟鑫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晟鑫公司主张***2016年2月出勤天数少是由于***主动向公司请假。根据晟鑫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晟鑫公司管理制度,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条,经相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生效。而晟鑫公司并未提交***的请假条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晟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晟鑫公司该月放假时间超出了国家法定节假日,要求晟鑫公司按照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向***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晟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已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晟鑫公司确认入职登记表只有一份,由晟鑫公司保存。而晟鑫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入职登记表上具体内容的填写时间,该表中总经理意见一栏的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晟鑫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予以免除。因此,晟鑫公司主张其管理制度规定新员工入职后有义务要求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晟鑫公司主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晟鑫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晟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宇
审 判 员  刘冬虹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善华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