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4民初1449号
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769755373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商贸中心四纬路8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672627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1,303.88元,并支付从202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以欠款151,30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773元;3、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欠款151,30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寻乌县科技大道(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其向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使用的工程名称是寻乌县科技大道(路网工程)建设,交货地点寻乌县**坑工业园;价格则按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计算价格,合同列明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约定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根据原材料市场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双方每月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当月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核算,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逾期应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等约定。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按质按量供应了混凝土给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寻乌县科技大道(路网工程)建设工程工地,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和价款进行了对账核算。2020年4月17日,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51,303.88元,由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取混凝土货款,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给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因而成讼。综上,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给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给付货款给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信息、法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宗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登记为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法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合同内容;4、销售明细、客户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151,303.88元,由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5、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销售曹**伟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均按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供应混凝土到指定地点;6、经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曹**伟系原告寻乌县万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销售代理人的事实。
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的三性并在卷佐证。
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寻乌县科技大道(路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905003】。合同约定:混凝土使用的工程名称为寻乌县科技大道(路网工程)建设,交货地点为寻乌县**坑工业园,价格则按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计算价格,合同列明了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约定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根据原材料市场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另约定双方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按月进行对账核算,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逾期应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等约定。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和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按质按量供应了混凝土给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寻乌县科技大道(路网工程)建设工程工地。2020年4月17日,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核算,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51,303.88元,由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账核算后,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结欠混凝土货款合计151,303.88元给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多次催取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其双方达成的买卖,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问题。现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1,303.88元,有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1,30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结欠货款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且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并未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造成过大的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出卖方所出卖的混凝土实际中包含了利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适宜。本案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催收未给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混凝土货款151,303.88元为基数,从双方对账之日(2020年4月17日)的第二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0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05%)】标准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6.075%计付。故对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51,303.8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1,30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075%计付);
二、驳回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原告寻乌县万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江西宗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