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3090号
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建德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赵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八路欣泰大厦103。
法定代表人:刘恬宁。
被告: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德街101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宗成。
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德公司”)、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中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剑、冯晓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147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力德公司签订《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新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3月22日向被告对公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3万元和147万元,均备注为贺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新建工程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力德公司的绝对控股子公司贺州中力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Z-2020-HT-005),明确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项目的施工细节,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10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账户名称: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海岸城支行账号:4000××××4785),在工程验收运行满1年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期满后5日内退回乙方。”。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无根据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中力德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和80万元,均备注为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意欲将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PPP)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方,在原告发现该事实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全部保证金。2020年9月18日、9月25日,被告的对公账户分别向原告汇款53万元和100万元,备注为退还保证金。自2020年9月25日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下的147万元保证金本息,亦拒绝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力德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贺州中力德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涉案《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中力德的账户,之后被告并未将涉案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新建工程项目交付原告施工,且陆续于2020年9月18日、9月25日分别退还原告保证金53万元、100万元。可见,被告已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原告诉请解除涉案《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147万元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涉案两份合同已经解除,而《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中力德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2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贺州中力德公司,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10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仅对自己作为相对人的合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称两份合同所有事宜均为被告中力德公司与其对接,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未退保证金147万,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力德公司共退还保证金153万元,本院确认该153万元系《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里约定的保证金,扣除被告中力德公司已经退还的153万元,被告中力德公司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47万元。被告贺州中力德公司应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
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100万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中力德公司签订《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尚欠协议中未退还的47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原告与被告贺州中力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100万元,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而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利息和违约金均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合同中未退还的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本院酌定支持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土建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及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KZ-2020-HT-005);
二、被告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114元,减半收取14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力德恒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被告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丽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雨诗
书 记 员 陈怡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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