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1102执异113号
异议人:张宗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建德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德街。
法定代表人:张宗成。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张宗成对本院将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宗成称,本院作出(2022)桂1102执62号限制消费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拿任何工资及报酬。二、案涉项目是中力德恒公司运作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签署全部是由**和办理,300万元保证金也全部是中力德恒公司收取的。异议人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合同签署的情况也一概不知。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取过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法院判决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已经将中力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恬宁限制了高消费。四、将异议人限制高消费违背了最高院善意文明理念。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桂110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成)退还原告广西坤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于2022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宗成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宗成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称,法院判决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是异议审查的范畴。三、异议人称,中力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恬宁限制了高消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四、张宗成于本案执行依据作出时以及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均担任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对广西贺州中力德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有直接责任。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减弱本案执行措施力度,实质上降低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能力。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张宗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对债务履行无实质影响,异议人张宗成称限制其高消费违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宗成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好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