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3民初3002号 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宝城工业南路6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龙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付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百旺路23号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自然涂公司)与被告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航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付有、被告航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3547.4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5.78元(以到期应付工程款123547.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3335.7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韶关宝能公馆二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韶关宝能公馆二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支付为“原告每月25日上报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工程竣工经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联合验收且书面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道××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2022年6月10日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6376.88元。目前,被告已支付272829.44元,尚拖欠工程款126883.22元。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航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被告欠付金额应为111309.42元。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96376.88元,被告累计已付款272829.44元,保修金12238.02元,保修期到2024年3月10日届满(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确认书》),根据涉案合同第6.1.5条约定,因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11309.42元(396376.88元-272829.44元-12238.02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也是111309.42元的请款申请。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23547.44元且从2022年7月10日起计错误。如上第一点所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11309.42元,并非123547.44元。根据涉案合同第6.1.4条:甲乙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根据该约定,双方在2022年6月1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7月22日前支付剩余结算款111309.42元,原告主张从2022年7月10日起计错误。2.原告主张按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主张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且原告引用的条款在该规定中并没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被告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案外人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作为涂料厂家、丙方)签订了一份《韶关宝能公馆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将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道××号的韶关宝能公馆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乙方开始办理结算,在甲乙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给乙方”“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其中氟碳漆部分总价3%的保修金在其质保期满后60日内、其他部分(除氟碳漆)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60日内,如无任何质量遗留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氟碳漆质量保证期为10年”等内容。 2022年3月1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完成结算,并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96376.88元、保修金为12238.02元及确认“于2024年3月10日保修期满”。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2829.44元。202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报告》,申请支付工程款111309.4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与案外人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韶关宝能公馆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6月10日结算完毕,依照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甲乙方开始办理结算,在甲乙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7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至384138.86元(407934.14元×97%-11557.26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309.42元(384138.86元-2728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以应付工程款111309.4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暂计至2022年9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49.81元。 至于提前支付保修金12238.02元问题。因工程保修金实质上是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以保修金的形式向发包人作出的维修担保,其性质不同于到期应付工程款,且保修期届满后该款能否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30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449.81元,之后以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4.42元,合计2573.25元(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86元,由被告韶关航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6.3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346.39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