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3民初14294号 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宝城工业南路6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5778233D。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土桥正街1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NAXW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投公司向自然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89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64.52元;2.确认自然公司在欠付天投公司工程款1780899.50元范围内对***府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自然公司与天投公司就***府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然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付款方式为:**保温工程完工后,次月25日前支付对***产值70%,工程全部完工后,次月25日前累计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15%、累计支付比例95%,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5%,累计支付比例100%。同日,自然公司与天投公司签订《***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然公司负责承包施工***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付款方式为按交楼批次进行工程款支付,每批次对***完成底漆后支付至该批次楼栋总造价35%,每批次楼栋完成全部工作后支付至该批次楼栋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自然公司按期按质完成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并于2020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外墙保温项目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990252.07元,天投公司已支付2950785元,尚欠款项1039467.07元。外墙涂料项目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047157.92元,天投公司已支付2112960.97元,尚欠款项934196.95元。综上,外墙保温项目和外墙涂料项目,天投公司累计拖欠1973664.02元,自然公司遂诉请如上。 天投公司辩称,本案包含《***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并办理结算,同意在一个案件里处理两个合同。1.对于自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73664.02元没有异议,但天投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然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期2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共计工期为594天,存在逾期394天的情况,根据合同第68条约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涂料工程工期为198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实际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共计工期为594天,存在逾期396天的情况,根据合同第68条约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案涉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不宜再折价拍卖,自然公司主张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自然公司现尚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发票,天投公司以此拒付符合合同约定;4.自然公司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在结算时已经纳入结算款项中,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将补充协议中违约金的款项予以剔除后再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天投公司(作为甲方)与自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XXX;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以及有经验的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成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暂定2019年4月15日进场,总工期为200个日历天,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不含税包干总价为3383811元;付款方式:**保温工程完工后,次月25日前支付对***产值70%,工程全部完工后,次月25日前累计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15%、累计支付比例95%,质保期满(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5%,累计支付比例100%;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乙方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工程发票给甲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逾期,其中非关键点工期虽逾期但能保证关键节点工期不逾期的,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非关键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0.5‰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关键节点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日,天投公司(作为甲方)与自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府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府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包括***府商业及住宅外墙保温工程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成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预计2019年5月1日进场,2019年11月15日完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进场通知为准;不含税包干总价为:2423120.37元;付款方式按交楼批次对***完成底漆后支付至该批次楼栋总造价35%,每批次楼栋完成全部工作后支付至该批次楼栋总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尾款;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乙方在申领工程结算款时,须同时提供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增值税工程发票给甲方;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本工程节点工期逾期,其中非关键点工期虽逾期但能保证关键节点工期不逾期的,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非关键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0.5‰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关键节点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和其他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后,自然公司完成施工,案涉涂料、保温工程均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2021年12月7日,双方分别签署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结算协议书,均列明合同金额、变动金额(包括减少项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代工扣款、违约索赔、争议等)、往来款增减小计等内容,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对代工扣款、违约索赔确认扣减1620元,对争议项目未予以扣减,外墙涂料工程对代工扣款、违约索赔、争议项目均未予以扣减,双方最终确认外墙保温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990252.07元(工程款3924360.04元+专项措施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65892.03元),其中质保金为196218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确认外墙涂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047157.92元(工程款2920285.43元+专项措施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72.49元),其中质保金为146014.27元,保修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 天投公司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2950785元,尚欠款项1039467.07元,已支付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款2112960.97元,尚欠款项934196.95元。综上,天投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178089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64.52元。 另查明,自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涂料涂装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自然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府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竣工报告、外墙保温工程竣工报告、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协议书、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自然公司与天投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温、涂料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保温及涂料工程完成结算,确定结算金额共计为7037409.99元(工程款3924360.04元+工程款2920285.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64.52元),天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共计5063745.97元(保温工程已付款2950785元+涂料工程已付款2112960.97元),尚欠工程款178089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64.52元未支付。庭审中,天投公司对自然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然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审理后认为,天投公司与自然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对违约索赔、代工扣款、争议等已经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了工程款金额与应扣款金额,现天投公司在结算后再次主张扣除逾期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投公司辩称自然公司尚未开具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发票,天投公司有权不付款。本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形下,发票开具义务属附随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天投公司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自然公司未向天投公司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并不影响天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天投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自然公司诉请天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89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64.52元予以支持。 关于自然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所施工的***府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结合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书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自然公司对除质保金外的保温工程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结算后30日即2022年1月5日,对除质保金外的涂料工程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结算次日2021年12月8日,自然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来院起诉确认优先受偿权,已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本院不予支持。保温工程质保金196218元以及涂料工程质保金146014.27元届满时间分别为2022年4月20日、2022年8月30日,自然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主张天投公司付款,故自然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在十八个月的除斥期内。故本院对自然公司诉请在天投公司欠付保温工程质保金196218元范围内对其对所施工的***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欠付涂料工程质保金146014.27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府项目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天投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业主,不宜再折价或拍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天投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89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2764.52元; 二、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欠付保温工程质保金196218元范围内对***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涂料工程质保金146014.27元范围内对***府项目涂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原告广东自然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4元,减半收取7657元,由被告重庆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