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84民初165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自然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河北四路3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577823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雁前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8489652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自然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自然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4648.6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147661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4648.65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147661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黄宝坑工业区江滨首府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价格及款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2月9日竣工验收。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424648.65元。被告应于结算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无依约付款,仅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2424648.6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黄宝坑工业区的江滨首府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工程预算量及预算金额、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完成结算流程,双方确认后,在15天内,被告支付结算工程造价的95%款项,工程造价5%款项作为工程***,被告在质保期满2年后将剩余***(免利息)一次性支付原告;第十二条“工程保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10年;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类)》上盖公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424648.65元。结算前,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结算后,又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4648.6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流程,双方确认后,在15天内,被告支付结算工程造价的95%款项,而被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确认工程价款为3424648.65元,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253416.28元(3424648.65元×95%)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余下2253416.28元,无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2253416.2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次日(2015年10月2日)起,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日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5%款项作为工程***,于质保期满2年后一次性支付,又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0年,显然,该部分工程款尚未到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理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部分款项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2253416.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实欠工程款以每日1‰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顺德自然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自然涂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10.10元,由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80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