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泽百向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永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波润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5181号
原告: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212162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昌兴街**(2-58)(2-59)。
法定代表人:俞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04316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198910625888。
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4713795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亚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40774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710897862。
原告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装饰公司)为与被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装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光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永杰装饰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文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之间素有款项往来,多为投标保证金的往来,中间也有借款,但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无拖欠。然而,2015年4月23日,毛江辉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俞文杰,要求归还借款528535.87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26日,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文杰归还毛江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俞文杰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2016年9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俞文杰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9日俞文杰通过原告公司汇给被告公司1000000元,用于归还俞文杰欠毛江辉的借款。如果算上该笔款项,则俞文杰欠毛江辉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庭审过程中,俞文杰也多次提到这个问题。但是毛江辉一方认为这笔钱是归还借款,但系归还上述案件以外的借款,与上述案件无关。然而,俞文杰与毛江辉之间除了上述案件并无其他任何借款,毛江辉一方也无法提供有其他借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0元。
被告润泽装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涉案款项系原告公司负责人俞文杰与被告公司原负责人毛江辉之间的往来。在毛江辉与俞文杰、余雪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永杰装饰公司会给润泽装饰公司的1000000元系俞文杰归还毛江辉的款项,亦非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诉请缺乏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借贷行为的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浙02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在该两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文杰认可该1000000元系归还俞文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两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该1000000元应从上述两案所涉借款中予以扣除,但未予扣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文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之间存在数量繁多的往来款项资金关系;涉案款项是两个人之间的往来,毛江辉一直认可这是两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
2.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2012年8月28日借条一份,承兑汇票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系毛江辉与俞文杰之间的往来,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1000000元没有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3年8月14日借条一份,(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上诉状一份,(2016)浙02民终2247号案件询问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1000000元款项纳入在2013年8月14日2640000元的结算之中,毛江辉在与俞文杰、余雪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一直是这样主张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结算在2640000元借条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文杰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月19日,原告永杰装饰公司名下账户向被告润泽装饰公司名下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俞文杰向毛江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江辉2640000元。于8月15日归还640000元,于8月20日归还1000000元,于9月3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4月,毛江辉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6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文杰及其妻余雪波归还毛江辉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后毛江辉提起上诉。由于二审审理过程中,毛江辉死亡,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毛阿国、严亚珠、毛启慧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文杰、余雪波应向毛阿国、严亚珠、毛启慧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两案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俞文杰、毛江辉、永杰装饰公司及润泽装饰公司均表示,2013年1月19日,原告永杰装饰公司名下账户向被告润泽装饰公司名下账户汇款的1000000元,系用于归还俞文杰向毛江辉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2013年1月29日1000000元的汇款为企业借贷关系。但在(2015)甬东商初字第1217号案件及(2016)浙02民终2247号案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文杰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毛江辉均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两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还款。本案中原告亦称该1000000元系两个人之间借款关系的还款。仅对该款是否在上述两案所涉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中进行了结算,是否应在俞文杰所欠毛江辉款项中扣除,原、被告存有争议。但就俞文杰、毛江辉两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生效裁判。故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光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赵 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