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2403之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9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诉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辉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辉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高栏港,辉城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即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辉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辉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辉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948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有证据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是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望裁如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辉城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辉城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有证据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是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属于程序审查案件,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辉城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公司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