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5306号
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唐传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艳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张俊、被告加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旧材料补偿金58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3562240元(其中,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按本金为108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30480元;2011年7月5日起,按本金为128万元,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为2352640元,具体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12人每月每人3500元,从2006年10月30日截止2018年2月9日,共计135个月计算,支出费用为567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开办费用4人每月工资5000元,从2006年10月30日截止2018年2月9日,共计135个月计算,支出费用为2700000元,若迟延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150万元,若迟延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为止;5.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即每天3000元,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共计135月11天,共4120天,共计1236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水电费支出损失348000元(从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74个月,每月按2000元水电费计算);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安全管理费2088000元(按照未拆迁的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管理费用0.2元计算,从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74个月);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7日,被告因开发建设珠海市香洲区××村××村改造工作的需要,经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承包,由原告进行珠海市香洲区××村××村改造拆除工程。为此,双方签订《拆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香洲区××村××村改造即被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大小房屋,约9万平方米(其中合法产权面积78073㎡、混合框架结构3347.33㎡、砖石墙及铁皮顶结构6600.7㎡)的房屋拆除至地圈梁(梁面低于外地坪30cm的除外)。拆除物包括室外供水供电网管线和设施及余土、垃圾的清运(不含苗木)。原告对本工程实行包工具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红线内应拆除的房屋,经交钥匙后由乙方自行拆除处理,所拆除的建筑材料一切归原告所有(包括门窗、铁窗、铝合金窗、室内电线及水管等)本工程原告以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用作房屋拆除补偿人工费、机械设备所需一切费用和税收之用外,另乙方付给甲方旧材料补偿金(人民币)138万元整,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每超一天工期或每天低于100㎡的拆除面积,原告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整(人民币)给被告,被告有权在原告交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3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旧材料补偿金,2003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旧材料补偿金,在2003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50万保证金,在2003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支付33万元旧材料补偿金,上述款项共计188万元;与此同时,原告成立了旧村改造拆除工程组,由四名成员组成,每月花费30000元租金租赁拆除工程设备;同时招募12名工作人员操作施工机械,并合理分班负责施工现场安全。
2013年11月初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提供一套六层约六百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作为办公场所,原告在一楼及院子内作为施工设备临时摆放地,放置大量租赁来的拆除工程设备;三楼作为原告办公场所,四、五、六楼层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住宿场所。在施工前期,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些零星的房屋给原告拆除清运,从而造成原告大量工作人员在现场窝工,设备在现场闲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亦先后达成《拆房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详见2005年10月17日的《拆房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上述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均清晰地注明了:“原告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被告违约按总价188万元的每天百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被告承诺在2006年10月30日开工拆迁二期,若在此时间不能开工,我司按本金工程总价人民币138万元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共188万元按月利率2%付利息给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利息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起。”
但至2006年10月30日,也没有如原、被告所愿,拆迁二期工程顺利开工;原告的大量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窝工,设备始终在现场闲置。相反,在2018年初,终于得到消息,被告已经被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终止供应用地的批复;详见2018年2月9日,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珠改函[2018]29文《关于终止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作为吉大XXX地块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2018年4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批(2018)35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供应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故原告明确了解到珠海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回珠海加新华公司用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己再无可能,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不撤离现场,逐渐解散施工人员,解除设备租赁,将损失降至最小最低范围。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在2003年11月17日前向被告支付188万元旧材料补偿金和保证金,其后,因被告无法安排拆除工程给原告施工,在2006年初,便由原告借支的方式退还的80万元,后因被告方马上就要开工和落实施工安全责任为由,又要求原告再行支付20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给被告,详见2011年7月5日,原告代表任某支付给被告单位20万元现金的《收款收据》,故依据被告承诺书内容和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吉大旧村改建范围拆迁房屋现场答疑会;3.《拆迁合同》(2003年10月17日签订);4.收款收据(N0.0010142);5.收款收据(N0.0010146);6.收款收据(N0.0010150);7.收款收据(N0.0010151);8.《拆房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7日签订);9.《承诺书》(2005年10月26日签订);10.羊城晚报(2011年6月27日);11.房屋拆迁进场通知(2011年7月5日);12.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2011年5月18日);13.收款收据(N0.01431804)(2011年7月5日);14.旧房屋移交表(拆迁队);15.《关于终止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作为吉大XXXX地块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16.《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供应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1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8.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19.工资证明;20.电费专用发票、电费收款通知单、水费专用发票、收款收据等;21.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等;22.《关于启动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改造工作的通知》(珠改办[2018]1号);23.《关于确认吉大旧村XX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珠改办函[2018]30号)、《关于吉大村XX旧村改造项目有关改建工作的复函》(珠改办函[2019]45号);24.吉大旧村改造项目相关新闻报道;25.2019年4月28日吉大旧村现场照片;26.租赁机械设备转账单;27.原告四名工作人员居住证;28.调查令回执(水电明细和情况说明);29.电费统计表(**公司);30.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1.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告加新华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中退还补偿金应予以驳回,因为本案拆房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建设合同的发包人必须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拆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拆除的旧材料将有施工方回收利用,可以变废为宝,所以拆房合同的发包人不仅无需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还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材料回收款,案涉合同称之为旧材料补偿金,原告所支付的旧材料补偿金相当于合同的对价,有多少的旧材料归于原告,原告就应向我方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如果施工方怠于履行支付旧材料补偿金的义务,是无权拆房的。在本案中拆房合同约定,我方预计给予原告拆除的旧房面积约为9万平方米,原告除应支付所有员工费、机械设备所有费用和税费等一切其他费用外,还应向我方支付旧材料补偿金人民币138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合同对价是平均每拆除1万平方米的旧房原告应向我方支付旧材料补偿金15.33万元,计算方法是138万元除以9。由于双方在2006年12月20日达成拆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我方暂退80万元旧材料补偿金。待我方发出进场通知后一周内,原告应交回那80万元,但原告始终没有交回。因此原告就无权再依据原合同的约定享有拆除9万平方米旧房的权利。由于原告实际上已拆除的旧房面积大于某交纳的旧材料补偿金所对应的允许拆除的旧房面积,因此原告无权诉请退回原材料补偿金。有关第一项诉请中的保证金,原本双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退还,如原告现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可退还,第一项诉请中的每月2%的利息,所依据的承诺书,已经被双方在2006年12月20日达成的拆房合同补充协议宣告作废,所以原告不能再依据该承诺书要求所谓的利息。二、第2、3项的诉请均是工资,但证据其实只有所谓的工资证明,这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如果没有证人出庭,则无法认可该工资证明是否为证人签署。退一步讲,即使证人签名属实也并不等同于某证明内容就是真实的。原告要证明其向案涉16名工人支付工资12年,但却没有任何能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社保资料、报税凭证等,仅凭该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三、关于第4项设备租赁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只有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日期载明为2003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为2003年至完工止,出租方载明为XX工程队,承租方载明为原告,但双方都未加盖公章,难以证实是原告向新晟公司租赁设备。而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出具单位为东莞新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时间写明为2018年12月20日,该情况说明称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计租金405万元,这与前面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相矛盾,如果原告真的与新晟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之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应该把合同拿出来作为证据而不是由新晟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来作为证据。并且,如果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制作材料的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调查核实,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新晟公司是否存在、存续的期间原告都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了说明机械设备的费用当庭补交了两份转账单,对于超过举证期而提交希望法庭责令原告说明迟延提交的理由,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而故意将2016、2017年形成的证据当庭提交的话,应不予以纳入证据。四、第5项诉请合同逾期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案涉拆房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不能根据所谓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将对方的违约责任条款转变成我方的违约责任条款,因为我方的违约责任在第8条第2项中规定得很清楚,即我方通知原告进行开工,若未达到开工条件,原告方进场后的误工工资费用由我方承担,也就是说要在我方明确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开工却又达不到开工条件的话,才由我方承担原告进场后的误工工资。因此合同并未规定我方的合同逾期违约金,而我方也并无所谓的逾期事实。实际情况是,工程第一期进展顺利,不到两个月就拆除了三分之一多的房屋,后来由于出现了其他原因拆迁工作停顿下来,于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在2006年12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否定了之前在2005年12月26日我方所作出的承诺书,并约定我方暂退材料款8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接到开工通知后一周内应换回该80万元,否则双方原拆房合同作废。后在2011年7月5日我方向原告发出了进场通知,但由于原告一直未交回该80万元,因此如果说有违约行为应为原告,而我方没有任何合同所谓的逾期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以原合同为依据向我方要求误工工资,更不能凭空索要每日3千元的合同逾期违约金。五、原告在2019年7月23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原告已承认的有关事实的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非常清楚的表明其要求返还的材料补偿金78万元,从其计算方式来看,应该是已经加上了其后交付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我方对该事实本身是认可的,但是原告通过改变诉请的方式将旧材料补偿金定为58万元,额外增加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属于对已承认事实的否认,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其不属于金额计算的错误,不能通过变更诉请的方式来改变事实,该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六、原告将设备租赁费从405万元调低至150万元。被告认为,这首先说明原告在原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向新晟工程队或东莞新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的事实均为虚假。变更后的诉请,原告依据的是2019年7月23日庭审中证人王某的证言,但王某所称的设备租金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无凭无据,补交的两张转账单,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任某曾经于2016年2017年分两次向王某转账共30万元,根本不能证实是原告向王某支付用于案涉工地的设备租金,所以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诉请仍然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场地水电费支出损失348000元和场地安全管理费2088000元,对此我方认为,就算珠海市吉大村电站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从2003年11月至2010年12月交纳了电费51605.40元、水费22431元,也只是属于普通的证人证言的性质,并不能有效证明确实是原告交纳的水电费;且在案涉场地居住的人员没有一个与原告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既未授权、委托原告常驻案涉场地,更未要求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对案涉场地进行所谓的安全管理。因此,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加新华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吉大旧村改造一期工程运土的申请》;2.《承诺书》及《拆房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1日,被告因吉大村S1、S2地块改造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02号],拆迁面积包括非住宅7673.11平方米和72769.11平方米,占地面积76071.73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
2003年10月1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拆房合同》,约定乙方中标承包被告开发的香洲区××村××村改造拆除工程;原告将香洲区××村××村改造即被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大小房屋,约9万平方米(其中合法产权面积78073㎡、混合框架结构3347.33㎡、砖石墙及铁皮顶结构6600.7㎡)的房屋拆除至地圈梁(梁面低于外地坪30cm的除外),拆除物包括室外供水供电网管线和设施及余土、垃圾的清运(不含苗木)。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1)原告对本工程实行包工具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红线内应拆除的房屋,经交钥匙后由原告自行拆除处理,所拆除的建筑材料一切归原告所有(包括门窗、铁窗、铝合金窗、室内电线及水管等)。(2)本工程原告以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用作房屋拆除补偿人工费、机械设备所需一切费用和税收之用外,另原告付给被告旧材料补偿金(人民币)138万元整,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整,按合同完成拆迁及余土、垃圾清运验收合格后,被告退回履行合同保证金给原告时,应全额退到原告指定账户。第五条施工工期约定,待被告办妥拆迁手续后,每次通知原告进场开工的第一期工期定为30天,于2003年10月18日至2003年11月17日,如台风、暴雨则顺延工作日,待回迁住宅楼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20天内,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第二期拆除期限30天,具体另定,由于被告原因而延误施工,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约后1日内原告一次性付补偿款138万元整和保证金50万元整给被告,否则视为违约。第七条双方权利与责任约定,被告的权利与责任:1)被告负责办理拆迁许可证;2)开工前负责联系好拆除工程范围内停水停电和公共设备的迁移;3)开工前负责给原告工人联系生活用水用电问题(费用原告负责);4)开工前负责派人到工地与村民协调拆除有关联的工作;5)开工前负责交清应拆除的房钥匙;6)对原告超出开工时间三天不进场的,或延误工期五天以上(含五天)的,被告有权调其他队伍进行实施拆除工程,费用由原告负责,拆出的建筑物旧料数量、质量被告不予负责。原告的权利与责任:1)签约之前应审查资质,必须具备拆迁资质并办好当地拆迁手续,有权实施其合同的施工组织计划;2)制订好该工程的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行人车辆的安全,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及一切意外事故均由原告负责;3)施工中要确保相邻物业财产不受损坏,如发生此类的损失由原告负责;4)施工人员必须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安全第一;5)承担由于拆除工程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原告每超一天工期或每天低于100㎡的拆除面积,原告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整(人民币)给被告,被告有权在原告交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每三天累计一次执行。2)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开工,若未达到开工条件,原告进场误工的工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于24小时之内将该工作人员名单报被告审核。
200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旧材料补偿金138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据。
2004年1月2日,原告向珠海市环保局提交《关于吉大旧村改造一期工程运土的申请》称:我司与负责吉大旧村改造的加新华公司签订了拆除该村旧房的协议,现阶段已拆除了三万多平方米的旧房。为了配合一期土建工程的顺利进场,需将近一万立方米的废渣土运走,经与需用废渣方协商,拟将废渣土运往南屏科技园倾倒,请贵局批准办理环保证为盼。同日,被告注明“情况属实,恳请贵局给予批准为盼”并加盖公章。
原告举证一份2005年10月17日由被告两名股东王某和张某签字的《拆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是:一、经原、被告协定第一期拆房时间定于2006年4月17日。二、第一期拆除范围按设计方案图A、B、C三个区域。三、违约责任1、原告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2、被告违约不能按时开工,按工程总价人民币133万元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共人民币188万元每天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原告,每三天累计一次执行。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005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我司改建吉大旧村项目拆除旧房由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我司承诺在2006年1月15日借人民币50万元给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28日归还,我司并承诺在2006年10月30日开工拆迁二期,若在此时间不能开工,我司按本金工程总价人民币138万元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共188万元按月利率2%付利息给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利息日期由2006年10月30日起。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但原告未持有该份证据原件。
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房合同》继续生效;二、1、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暂退材料款人民币80万元给乙方。2、甲方在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作废,乙方将其原件退回甲方。三、乙方待候开工,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时还回80万元,若乙方接到通知一周内未交回此款,则双方在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房合同》作废。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5月18日,原告为乙方(施工单位)、被告为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吉大旧村改造红线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一、乙方责任包括:3、明确房屋拆除安全生产职责,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在签订本安全责任书三天内向甲方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4、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及场内通畅、整洁。5、拆除旧房前,应先截断电源、水源、关闭天然气,拆除楼房应当搭设防护架、设立防护网,施工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挂设保险绳,应有效的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8、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完善各种安全防护设施。若发生安全事故,要求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援,最大限度杜绝人员伤亡,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拖延或瞒报事故。安全事故发生后,要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按时责任及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9、乙方在房屋拆除施工时要先进入房屋检查清楚是否有人员或其他动物,要彻底清除确保房屋没有后,才可进行清拆。三、为确保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顺利进行,当安全事故发生时,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及时处理。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的,甲方可自行处置,其所需经费从安全生产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向乙方追偿。房屋拆除施工完毕,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应退还乙方安全生产保证金。
2011年6月27日,羊城晚报以“八年拆除未果、吉大村成‘垃圾村’——珠海吉大村改造拖了8年几乎未动工,村民与开发的‘对峙’使改造陷入‘停滞’,317户拆迁户当中仍有50多户不肯搬走”为标题进行报道,其中提及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来的负责吉大村拆迁的3名管理人员比村民还烦恼,吉大村拆了8年,他们就在这里呆了8年,徐先生是其中一名拆迁管理人员”……“为了保护工地财产,徐先生他们还请了7、8个工人来看管,加上水电的开销,平均一个工人一个月就花掉他们4000元,但无论怎样看管,还是有不少待拆房子的门窗、水管等等有价值的建筑材料被偷走,让他们损失惨重”等等。被告对于报纸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拆迁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8日之前进场对吉大村已交房屋进行全面清拆,原告需负责对被损坏的水电设施进行维修,确保未交房屋能正常供水、供电并按安全责任书做好安保工作,维修费用由被告审核后支付(详见拆迁房屋明细表)。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
2012年11月8日,被告将位于××村××街××号××栋合法建筑面积共157.68㎡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拆迁。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位于××村××街××号××栋合法建筑面积共209.94㎡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拆迁。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将位于××村××街××巷××号××栋合法建筑面积共80.14㎡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拆迁。2013年1月3日,被告将位于××村××街××号××栋合法建筑面积共317.23㎡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拆迁。2013年1月3日,被告将位于××村××街××号××栋合法建筑面积共159.23㎡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拆迁。2013年1月10日,被告将位于××村××街××号××栋合法建筑面积共227.20㎡的房屋移交给原告拆迁。被告以书面方式说明:在2003年至2004年第一阶段拆迁过程中,由于一次性拆迁户数较多,无须被告将待拆迁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在2011年5月至7月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两次拆迁过程中,是由被告将待拆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
2018年年初,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作为吉大XX地块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珠改办函[2018]29号),决定终止加新华公司吉大旧村XX地块改造项目实施主体资格。
2018年2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珠海市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吉大旧村XX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珠改办函[2018]30号),请宝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完成以下工作:一、在一个月内与吉大街道办事处、日昇公司和富泓公司签订项目监管协议书,并提供一亿元现金到政府设立的改造专项资金监管账户,余下两亿元现金在六个月内补足。二、在三个月内完成与日昇公司及富泓公司关于村集体资产补偿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工作。三、在六个月内完成与被拆迁户拆迁补偿合同的谈判和签署工作。四、回迁房建设方案应取得日昇公司和富泓公司的确认,并在六个月内动工。五、请宝盛公司自行处理好与加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的项目投入投资的清算和偿还问题,准备足够的资金或资产,应对加新华公司及其股东提出的任何民事或行政诉讼所可能造成的清算和赔偿。
2018年4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供应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终止供应加新华公司位于××路××平方米用地,终止供地所产生的相关行政法律责任及后果由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终止供地后,加新华公司及其原股东的项目投入投资的清算、返还或补偿责任均由宝盛公司承担。
2018年5月17日,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宝盛公司发出《关于启动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改造工作的通知》(珠改办[2018]1号),同意宝盛公司为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的实施主体,并请宝盛公司立即启动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的房屋拆迁签约和拆迁工作。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00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拆房合同》,并请被告收函后三日内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寄出该通知书,被告于次日4月3日收到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设备租赁费用,举证如下:1、新晟工程队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双方就香洲区××村××村改造项目的挖掘机、装卸汽车等机械租赁事宜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30日至完工止;挖掘机11000元/月、装卸汽车2000元/月,由承租方按月支付,乙方保证每天有两辆挖掘机、四辆装卸车在项目现场,由甲方调配使用。落款处,甲方由授权代表人王某签名和日期2003年11月30日并按指模,乙方由项目经理任某签名。2、2018年12月20日东莞新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王某签名的《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我方两辆挖掘机和四辆自卸汽车,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用于香洲区吉大旧村改造项目,挖掘机月租金11000元/辆,自卸汽车月租金2000元/辆,设备租金每月合计30000元,租金由现场项目经理任某现金支付。至2018年2月9日,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承租以上设备135个月,合计租金405万元。3、转账单2张,任某向王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1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12人和开办费用4人,举证如下:1、被告为张某、徐某办理的工作证。2、张某、涂某、徐某、李某、赵某、徐某、冯某、王某、王某、唐某、吴某、谭某、徐某、王某、徐某、谭某中等十六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十六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形式上均为打印正文内容,由证明人签名,正文内容基本为“某某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间,受雇于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洲区××村××村改造项目中,负责XX工作,当时月工资XX元左右,由现场项目经理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主张任某为项目经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原告四名工作人员居住证,显示2015年10月、11月至2016年10月、11月期间徐某、徐某、张某、涂某四人居住住址为珠海市香洲区××街××号××栋××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张某、徐某、徐某、王某出庭作证。在对张某进行询问时,被告问:“你还记得你自己手写的证明中,你说你是属于谁的员工吗?”张某答:“是拆迁叫我们来的,是属于任总叫我们来的,就是坐在法庭上的任总。”被告问:“任总叫你住在吉大旧村负责打扫卫生吗?”张某答:“就是打扫卫生,有时间给他们煮点饭,因为有那么多的人在这里。”被告问:“每年给你发多少工资?”张某答:“他说是3500每个月,发的现钱给我老公,我就尽管做事,我老公叫徐某。”被告问:“为何发给徐某?他是做什么的?”张某答:“他是全权管理。”被告问:“你认为什么叫全权管理?”张某答:“他就是管理卫生啊,安全啊,十几个工人的吃饭啊。”被告问:“你从什么时候做到什么时候?”张某答:“从2003年下半年,一直就在这里,去年7月宝盛叫我们走我们才走,才搬去另外的房子去住,他说他要拆那个房子,还是在旧村里面住,现在住的要租金,之前住的不要租金,之前加新华要我们拆,我们把门窗就拆了住在里面,十几个工人全部住在那里面,直到去年赶我们走我们才走的。”
在对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问:“张某与你何关系?”徐某答:“是我老婆。”被告问:“你们都住在吉大旧村吗?”徐某答:“是的,从2003年11月住到2018年7月。”被告问:“住在那里做什么?”徐某答:“现场管理,我有工作牌,管理安全、管理工地上的维护、安全,管理监督工人上班,还有自己防护小偷、闲杂人等安全。”被告问:“你说的安全是指施工方面的安全还是社会治安安全?”徐某答:“因为合同上我们任总主要委托我们负责工地上的安全、人身安全、监督工人上班。”被告问:“那你的工资是谁发放给你的?”徐某答:“由我们项目经理任总任某,从2003年到2006年,工地上拆的废品卖了有钱,就给我们发钱。后来到2007年他又找加新华退了80万元,每个月给我们发点生活费。”被告问:“你老婆张某的工资是怎么发的?”徐某答:“现金给的,发给我。”被告问:“如何发的?”徐某答:“2003年到2006年有钱,2007年退了80万元后每个月发1-2千元左右的生活费。”被告问:“那你认为发给的工资是来源于谁?”徐某:“属于**公司,任总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问:“你说在之前拆迁有废品可以给你发工资,那后来没有那么多废品可以拆没有像以前发工资的时期之内你们工地上还有多少人在干什么?”徐某答:“我们工地上有16个人,分为3个组,8个小时一班,主要是巡逻,停工了就要巡逻,管安全,里面有吸毒的、闲杂人员,校学生放假了怕他们上楼去造成人身伤亡我们承担不了这个责任,我们十几年没有出差错。”原告问:“如果原告没有工资发放时每个月给1-2千的生活费,是吗?”徐某答:“是的。”原告问:“那你实际工资是多少每月?”徐某答:“5千元,还有一部分未发放的官司结束后发放。”审判员问:“16人中除了你5千元以外还有谁是5千元的工资?”徐某答:“我们有3个组4个人管,有王某、谭发中、徐克书,我们也有休息的,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一个班次,下午4点到晚上12点为一个班次,12点到早上8点是一个班次。我管理王某、徐某、张某、涂某,王某管理徐某、赵某、谭某、王某,谭发中管唐某、吴某某(具体名字不记得了)、张某,是不是重复了,管理人员只有三个人在管,4天一个休息,徐克书是顶替轮休的,晚班要多一个人。班次是轮班,不是长期上晚班。所有人都有轮休,工人也有4天休息,所以有人休息就要有人顶班。在现场巡逻,开工时要维护现场安全。”
在对涂某进行询问时,被告问:“你的老板是谁?”涂某答:“我只知道他姓任,我们不是经常见到他,一个月做了之后付现金,有时候2千、有时候3千,其他的等工地做完了一起结工资。”被告问:“你具体负责的工作是什么?”涂某答:“垃圾、废品捡一下。”人民陪审员问:“证人有无记载任老板欠你多少钱?”涂某答:“没有,当时想着很快就可以做完,我们都是一家人在那里做事,都认识老板,不怕老板会走,迟早会结给我们的,任老板那里有记载。”人民陪审员问:“最后结算是不是由任老板说了算?”涂某答:“不是的,最后要根据天数一直结算,做了多少个月一起结算。”人民陪审员问:“你现在心里是否有数?”涂某答:“大概心里有个数,大概还有20多万30万的样子。”
在对王某进行询问时,被告问:“你在现场做什么的?”王某答:“管理工人,炮机是我的。”被告问:“是你方出租设备给谁的?”王某答:“租给任某的,是口头说的。十几年前没有写合约的。”被告问:“你租了哪些机械给任某?”王某答:“日立200-1的挖掘机,改个头就可以改成炮机,有时候租两台、有时候租三台。”被告问:“付了多少租金?”王某答:“135万元。”被告问:“什么时候付的租金?如何支付?”王某答:“转账30万元,其他现金。”被告问:“机械设备从什么时候租到什么时候?”王某:“从2003年到2018年一台,3万元一个月,口头说的,放在吉大村里。”被告问:“也就是说有一台挖掘机从2003年到2018年一直放在吉大村里,是这样吗?”王某:“是的。”被告问:“那你在吉大旧村这么多年,你又出租机械设备,你有拿工资吗?”王某答:“有,任某给现金我,一个月5000元,现在没有给了,从2003年到2018年。”被告问:“机械设备的租金一直如何支付?”王某答:“租金以前每天都给的,嘴巴说的,转账转了30万元,付了105万元现金。”被告问:“105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王某答:“有钱的时候没找他要,没钱的时候就找他要。”
对于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管理问题,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从2003年开始实施拆迁以来,当地派出所协同吉大街道办在××村××室,由派出所安排警务人员常驻警务室负责治安方面的维护工作,被告不需要派驻专门管理人员,更不需要原告派人在案涉场地进行所谓的安全管理,原告也没有资格去进行这种管理。关于吉大旧村的卫生工作,被告按照与吉大街道办的协议,每月向吉大街道办支付卫生管理费,约每月5000元左右,由吉大街道办的专职环卫人员负责进行清运垃圾,维护环境卫生。
原告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水电费,举证如下:1、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电费收款通知单或电费专用发票(付款单位拆迁队)、2012年和2013期间水费专用发票等(付款单位拆迁队)、2018年期间缴纳水费凭证(付款单位为被告)、水费付款收款收据和2017年11月8日水费收据等。其中2017年11月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先生交来菠萝园1栋住房2017年9月份水费294.91元”珠海市加新华房产公司白某经手,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白某是被告财务总监,是被告委托原告在拆迁现场居住及进行安全管理。2、原告自制电费统计表(2012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金额为43653.6元)和水费统计表(2012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金额为4421.13元)。3、珠海市吉大村电站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用水、用电列表。《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从2003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水电费已全部交纳,共计电费51605.40元,水费22431元。
原告举证证据多处涉及任某,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任某挂靠原告承包案涉拆迁项目。本案两次庭审过程中,任某作为旁听人员旁听庭审,鉴于为查明本案案情,当庭向任某调查询问。审判员问:“任某主要是做什么的?”任某答:“主要负责吉大拆迁项目,还做其他项目,现在做山场村拆迁、红山村、吉大村,十来年都做拆迁和土方外运,还有其他散的包括珠华大厦后面的拆除工程、吉大水库的山下面的拆除工程、深圳东门等零星拆迁工程。”审判员问:“你手下有多少工人在干活?”任某答:“最少有70、80人,长期有70、80人。”审判员问:“案涉的吉大拆迁项目长期驻守有多少人?”任某答:“10多人。”审判员问:“他们主要做什么?”任某答:“从2003年11月开始一直在里面巡逻安全、做维护,从2003年10月30日开始拆迁,直到2004年5月前拆除了一部分后,工地就一直在停工状态,我们的10几个人员轮流三班倒一直在里面等待和守候我们的废旧材料,现场的安全管理也是我们在管。”审判员问:“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人在管理吗?”任某答:“被告有人在现场,当时有2、3个人在现场,他们只负责移交,不负责管理。”审判员问:“在2004年到2018年期间陆续有移交还是一直没移交?”任某答:“2004年5月后就没有移交了,中断了。2011年7月在我方进场时才开始有移交,移交了多少不记得了,交一栋拆一栋,一直到2013年。”审判员问:“你说你派人在现场管理,是否住在村里?”任某答:“均住在村里,具体房号我不清楚,住在哪**我知道,10几个人住在3、4个地方,都是被告交给我们拆迁的房产。”审判员问:“今天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否均住在里面?”任某答:“是的。”审判员问:“今天出庭的证人在这10来年间有无从事其他的拆迁项目?”任某答:“基本没有,都守在工地。”庭审中,被告称宝盛公司接收吉大旧村XX改造项目后,仍然由原告负责拆迁。任某答:“之前是原告委派我去做的,政府接手后是宝盛公司委派我去做的。”审判员问:“你后来拆迁面积知道吗?”任某答:“不知道。宝盛公司现在对于人工拆迁的进行人工补偿,每人一天800元计算。机器拆迁的是由我按每平方米15元给宝盛公司,人工拆迁的按每人一天800元计算,由宝盛公司补给我。政府接管之后宝盛公司接手之后都是人工拆迁的。又有一部分是机器拆迁,一部分是人工拆迁。”审判员问:“有多少是人工拆迁,有多少是机器拆迁?”任某答:“我报给宝盛公司的人工费是29万元。我需要给宝盛公司39万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15日,原名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更名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拆迁合同》、2006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5月18日签订《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被告将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从未取得拆除工程的相关等级资质,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7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27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案涉拆除工程涉及建筑面积7万多平方米,其施工所需资质超越原告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的拆除房屋工程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举证的2005年10月17日的《拆房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无法提交该证据原件,亦无证据证明未提供原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即该证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被告抗辩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在接到开工通知一周内未交回80万元,双方在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房合同》作废的说法,原告收到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发出的《房屋拆迁进场通知》后确实未交回80万元,但是被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仍向原告移交需拆除房屋,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因原告未交回80万元而将《拆房合同》作废,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双方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说法。
因原、被告就吉大旧村XX改建项目的拆除房屋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将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赔偿损失。本院据此,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旧材料补偿金58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3562240元。
其一,旧材料补偿金。《拆房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原告以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用作房屋拆除补偿人工费、机械设备所需一切费用和税收之用外,另原告付给被告旧材料补偿金(人民币)138万元整,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整,按合同完成拆迁及余土、垃圾清运验收合格后,被告退回履行合同保证金给原告时,应全额退到原告指定账户。旧材料补偿金实质是原告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的对价。合同约定可供拆除的大小房屋约9万平方米,而原告举证的《旧房屋移交表(拆迁队)》和被告举证的《关于吉大旧村改造一期工程运土的申请》显示2003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拆除约31151.42平方米,占合同约定面积的34.61%,被告可收取原告旧材料补偿金477618元。签订《拆房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旧材料补偿金138万元,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暂退材料款80万元,现被告已收原告旧材料补偿款58万元,根据原告实际拆除房屋面积,被告应退还原告旧材料补偿款102382元。
其二,安全责任保证金。《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第三条约定房屋拆除施工完毕,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应退还乙方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无效且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
其三,履行合同保证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因合同无效,被告应予以退还。
其四,利息。原告依据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请求旧材料补偿金、安全责任保证金和履行保证金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作废,原告将其原件退回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该《承诺书》原件,说明双方已履行该约定,将《承诺书》作废且原告将《承诺书》原件退回给被告,原告依据该《承诺书》约定标准请求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其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项的时间以及原告请求的计息时间,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旧材料补偿款102382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12名工人工资567万元和4名开办人员工资270万元、设备租赁费用150万元、场地水电费348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均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违约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一,关于16名工人工资,在起诉状中原告陈述工人工资包括合同履行期间为施工招募12名工作人员操作施工机械费用和4名人员的开办费用;原告举证上述工人的《工资证明》主张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拆除工作能顺利进行和落实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管理责任而聘请的4名管理人员和12名员工。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并未如其诉述足额按期向证人支付工资,且原告亦未提供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凭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高达837万元。
其二,关于设备租赁费用,在2019年7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举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署于2003年11月30日)《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主张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向东莞新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前新晟工程队)租赁两辆挖掘机、四辆自卸汽车,每月租金约30000元,合计租金4050000元。原告的证人王某陈述,其以口头约定方式将机械设备出租给任某,并没有写合约,有时租两台、有时租三台,任某付了共135万元的租金,其中30万元为转账(该款项有转账单),其他为现金。原告举证和陈述前后矛盾,且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租赁机械设备并已实际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50万元。
其三,关于场地水电费,原告提交的支付水电费的凭证以及珠海市吉大村电站《情况说明》可统计2003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已支出水电费122111.13元,但原告按每月2000元计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水电费支出损失。《拆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工人联系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认为若合同全部履行完,被告不需要支付水电费,由于被告拖延时间太长,原告员工一直在现场管理,水电费属于损失部分。
对于上述三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还认为,从《拆房合同》和《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条文内容理解,原告的责任是施工期间确保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财产安全,原告并无承担整体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或吉大旧村的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诉请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十六名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和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在此期间原告有正常施工和停止施工两种状态。若在施工期间,原告聘请工人操作机械、拆除房产、现场管理和租赁机械设备而支出的工资、租金和水电费是原告为组织施工、谋求利润而支付的必要对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若在停工期间原告聘请工人管理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或吉大旧村而支出的工资和水电费是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自主行为,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工资和水电费。同时,原告在停工期间长期租赁机械设备不符合常理,若确如原告所述长期租赁几台机械设备存放于吉大旧村,可能是用于某他拆除项目,否则为原告故意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金和场地水电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场地安全管理费。如前所述,若在施工期间,原告进行场地安全管理属于合同责任;若在停工期间,原告进行场地安全管理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场地安全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旧材料补偿款人民币102382元,并支付以旧材料补偿款人民币102382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安全责任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以安全责任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以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911元,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088元,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加靖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