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4。
法定代表人:唐传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938。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返还旧材料补偿款58万元,并且支付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保证金20万元数额服判,但是对利息计算提起上诉: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对原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返还保证金50万元数额服判,但是对利息计算提起上诉: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改判支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五、对**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第四项不再主张。六、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五项,提起上诉:按照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618万元(按每天1500元从2006年10月30日计至2018年2月9日止)。七、改判支持**公司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加新华公司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为作废公章,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无效,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加新华公司原公章已由两名股东王俊成和张向文共管,加新华公司参与诉讼交至原审法院的授权书的公章是加新华公司其中一股东擅自挂失补刻,其授权书签名的首席执行官邹亚雄也并非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加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和另一股东王俊成发现这一情况后,已及时出具声明表示凡该公章(刻有编码)所授权或参与的对外活动包括诉讼均为无效,同时还向珠海市公安局委托刻制公章的珠海市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反映情况,恒安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将该公章(刻有编码)做收缴作废处理。因此,加新华公司的原审诉讼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其在诉讼中的一系列行为均无效。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拆迁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与加新华公司所签订的《拆房合同》,是2003年10月17日**公司通过加新华公司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加新华公司对外公示的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对**公司有拆除资质的要求,此后长达十五年的时间,加新华公司从未就此向**公司提出过异议。2014年11月6日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布了最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该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已取消了拆除爆破资质,也没有任何部门可以办理拆除资质。事实上,**公司早就取得了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可以承接拆除业务,原审法院认定是2019年才取得相应资质亦与事实不符。
住建部颁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修改为“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也就是说,**公司可以承接8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本案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法产权面积为78073平方米,其合法的产权面积并不超过资质所规定的面积,且双方对合同的实际拆除面积只是一个预估数,这个预估数与**公司资质规定可施工面积8万平方米相差并不大,不宜直接认定为**公司超越施工资质。其次,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体现的是承接建筑工程的面积8万平方米,而并不是对拆除建筑面积的规定,拆除工程比建设施工要简单很多,专业性也没有那么强,从住建部直接取消拆除资质就可以体现,住建部已不再单独对拆除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专门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即使《建筑工程安全施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取得拆除资质,否则无效的叙述。**公司没有拆除资质,涉案合同也并不必然无效。
三、原审法院未对加新华公司的过错责任和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从2003年11月入场,至2004年初,短短一二个月时间,**公司完成拆除面积3万多平方米,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公司将在半年之内完成所有的拆除工程。此后由于加新华公司无法与村民达成拆迁补偿安置条件,村民拒绝将钥匙交给加新华公司,双方矛盾冲突还多次上报纸,已拆除的村民等待新房入住却一等就是十几年,就因加新华公司与村民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拆除工程一度停滞。值钱房屋的旧材料是尚未拆除的学校,高层水泥房,但该部分房产基本还没有开始拆除,没有拆除的原因是加新华公司所导致的,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简单按照拆除比例进行扣减,加新华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公司所交纳的材料补偿款。关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月2%计算,是因为双方曾就扣留资金约定过逾期利息,为了弥补**公司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损失,也为了抵御通货膨胀和物价上涨的损失,双方达成过一致,原审法院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远远不够弥补**公司的亏损,应当调增至每月2%的利息计算。
四、**公司所主张的误工费用567万元和管理人员工资270万元的应当予以支持。2003年10月,**公司中标加新华公司的拆房合同后,**公司相关人员入场,在进入吉大村现场管理后,加新华公司向**公司员工张利平发放了一个盖章的工牌认定其为工人,向**公司员工徐昌全发放了一个盖章的工牌认定其为管理员,可见加新华公司从行为上已认可**公司对现场的管理身份和责任。拆房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加新华公司通知**公司进场,十五年间内从未通知**公司退场,出于对逾期每日高达1万元违约金的畏惧,加新华公司不得不管理现场的同时随时等待**公司的拆房指令。事实上,加新华公司期间断续中确有零星的拆房指令作出。而加新华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吉大旧村相关的水电开通手续,安排房屋居住等,亦以实际行动再一次确认了**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如果加新华公司没有授意,**公司又怎会派员在老鼠蟑螂横行的旧村中居住。如果不是加新华公司授意,为何长达十五时间内,加新华公司甚至还向其交纳水电费,加新华公司仍默许。如果不是加新华公司授意,为何加新华公司从未对**公司在现场居住管理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拆房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开工,若未达到开工条件,乙方进场误工的工资费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加新华公司理应承担**公司的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起(即加新华公司承诺**公司可以开工拆迁却没有达到开工条件之日起)。由于涉案合同跨度长达十五年,**公司没有预料到会有诉讼的产生,忽略了一些资料的保存,但亦提供了居住证证明确有人员在现场,也有员工的证言,只是因为公司管理混乱,没有工资发放的工资表,但客观上误工费确有产生,徐昌全等人在此项目上一待就是十几年,从四十几岁,熬到了五十多岁,不仅没有赚到钱,还将青春交给了珠海,交给了吉大村。按照拆房合同约定,理应支持误工费损失。
六、**公司主张加新华公司赔偿水电费支出损失应予以支持。**公司之所以主张水电费损失,是基于安全责任以及拆迁的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公司从2003年合同签订后入场到2018年年中退场,该项目所产生的水电费损失,亦属于加新华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加新华公司应当赔偿**公司水电费损失348000元(从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74个月,每个月按约2000元水电费计算);
七、**公司主张加新华公司赔偿场地安全管理费208.8万元应予以支持。**公司所主张的吉大村安全管理费用,是基于**公司为此在现场管理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吉大村的安全管理工作,是由加新华公司授意,**公司具体实施。从**公司以加新华公司名义在吉大村开通相关的水电,默许**公司员工在现场居住,并在员工的工牌上盖章,确认**公司员工的管理身份,同时与**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用以强调**公司有对现场安全进行管理的义务,事实上,**公司进场至撤场,吉大村运作正常,并没有出现任何安全隐患。**公司也曾在2011年的进场通知书中也强调**公司负责现场安保工作。因合同迟延履行,应由加新华公司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安全管理费用。
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36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公司认为涉案的拆房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而合同长期停滞,无法大面积履行,皆因加新华公司与吉大村民之间的矛盾冲突所致,致使加新华公司无法及时向**公司大面积移交房屋,**公司因此也就无法正常开展拆房工作。2006年,加新华公司在**公司多次催促之下曾书面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大面积开工拆除,但加新华公司再次违约,加新华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逾期的相关违约责任。按照拆房合同约定,**公司每逾期一天拆除,要向加新华公司交纳1万元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结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公司主张逾期每天3000元共计1236万元违约金(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共计135月11天,共4120天)。
被上诉人加新华公司答辩称,加新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加新华公司现有登记备案的有效公章,不存在所谓的无效代理情形。加新华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有权进行代理,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对此没有权利提出质疑,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加新华公司不同意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签订合同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拆房工程的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案涉合同无效。由此,**公司主张的追究加新华公司的违约责任,如违约金1236万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开办费、水电费、场地安全管理费均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有关**公司主张的相关款项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指出其利息计算的依据是加新华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但双方在2006年12月20日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前述承诺书作废,并由加新华公司将承诺书原件收回。**公司对加新华公司收回承诺书原件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加新华公司的利息请求是正确的,然而原审判决错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相关款项的利息,以此作为对**公司的损失补偿,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关利息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按照2005年10月26日加新华公司承诺书中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就不应按照贷款利率为**公司计算所谓的“利息损失”。**公司在上诉中已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判项,所以二审法院应该就是否应按前述承诺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进行审查,如果依法不应支持**公司计算利息的请求,则也应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判决。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加新华公司向**公司返还旧材料补偿金58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3562240元(其中,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按本金为108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30480元;2011年7月5日起,按本金为128万元,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为2352640元,具体计算至加新华公司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2.加新华公司向**公司返还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12人每月每人3500元,从2006年10月30日截止2018年2月9日,共计135个月计算,支出费用为5670000元;3.加新华公司承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开办费用4人每月工资5000元,从2006年10月30日截止2018年2月9日,共计135个月计算,支出费用为270万元,若迟延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为止;4.加新华公司承担**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150万元,若迟延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为止;5.加新华公司支付合同逾期违约金,即每天3000元,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共4120天,共计1236万元;6.加新华公司赔偿**公司场地水电费支出损失34.8万元(从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74个月,每月按2000元水电费计算);7.加新华公司赔偿**公司场地安全管理费208.8万元(按照未拆迁的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管理费用0.2元计算,从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174个月);8.加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日,加新华公司因吉大村S1、S2地块改造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02号],拆迁面积包括非住宅7673.11平方米和72769.11平方米,占地面积76071.73平方米,拆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
2003年10月17日,**公司为乙方、加新华公司为甲方签订《拆房合同》,约定乙方中标承包加新华公司开发的香洲区吉大村旧村改造拆除工程;**公司将香洲区吉大村旧村改造即加新华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大小房屋,约9万平方米(其中合法产权面积78073㎡、混合框架结构3347.33㎡、砖石墙及铁皮顶结构6600.7㎡)的房屋拆除至地圈梁(梁面低于外地坪30cm的除外),拆除物包括室外供水供电网管线和设施及余土、垃圾的清运(不含苗木)。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1)**公司对本工程实行包工具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红线内应拆除的房屋,经交钥匙后由**公司自行拆除处理,所拆除的建筑材料一切归**公司所有(包括门窗、铁窗、铝合金窗、室内电线及水管等)。(2)本工程**公司以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用作房屋拆除补偿人工费、机械设备所需一切费用和税收之用外,另**公司付给加新华公司旧材料补偿金138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按合同完成拆迁及余土、垃圾清运验收合格后,加新华公司退回履行合同保证金给**公司时,应全额退到**公司指定账户。第五条施工工期约定,待加新华公司办妥拆迁手续后,每次通知**公司进场开工的第一期工期定为30天,于2003年10月18日至2003年11月17日,如台风、暴雨则顺延工作日,待回迁住宅楼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20天内,加新华公司通知**公司进行第二期拆除期限30天,具体另定,由于加新华公司原因而延误施工,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约后1日内**公司一次性付补偿款138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给加新华公司,否则视为违约。第七条双方权利与责任约定,加新华公司的权利与责任:(1)加新华公司负责办理拆迁许可证;(2)开工前负责联系好拆除工程范围内停水停电和公共设备的迁移;(3)开工前负责给**公司工人联系生活用水用电问题(费用**公司负责);(4)开工前负责派人到工地与村民协调拆除有关联的工作;(5)开工前负责交清应拆除的房钥匙;(6)对**公司超出开工时间三天不进场的,或延误工期五天以上(含五天)的,加新华公司有权调其他队伍进行实施拆除工程,费用由**公司负责,拆出的建筑物旧料数量、质量加新华公司不予负责。**公司的权利与责任:(1)签约之前应审查资质,必须具备拆迁资质并办好当地拆迁手续,有权实施其合同的施工组织计划;(2)制订好该工程的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行人车辆的安全,如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及一切意外事故均由**公司负责;(3)施工中要确保相邻物业财产不受损坏,如发生此类的损失由**公司负责;(4)施工人员必须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安全第一;(5)承担由于拆除工程造成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公司每超一天工期或每天低于100㎡的拆除面积,**公司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加新华公司,加新华公司有权在**公司交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每三天累计一次执行。(2)加新华公司已通知**公司进行开工,若未达到开工条件,**公司进场误工的工资费用由加新华公司承担,**公司必须于24小时之内将该工作人员名单报加新华公司审核。
2003年9月至11月期间,**公司分四次向加新华公司支付旧材料补偿金138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加新华公司向**公司开具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据。
2004年1月2日,**公司向珠海市环保局提交《关于吉大旧村改造一期工程运土的申请》称,该公司与负责吉大旧村改造的加新华公司签订了拆除该村旧房的协议,现阶段已拆除了三万多平方米的旧房。为了配合一期土建工程的顺利进场,需将近一万立方米的废渣土运走,经与需用废渣方协商,拟将废渣土运往南屏科技园倾倒,请该局批准办理环保证为盼。同日,加新华公司注明“情况属实,恳请贵局给予批准为盼”并加盖公章。
**公司举证2005年10月17日由加新华公司两名股东王俊成和张向文签字的《拆房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是:一、经**公司、加新华公司协定第一期拆房时间定于2006年4月17日。二、第一期拆除范围按设计方案图A、B、C三个区域。三、违约责任:(1)**公司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2)加新华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开工,按工程总价133万元和保证金50万元共188万元每天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公司,每三天累计一次执行。庭审中,**公司无法提交该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加新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005年10月26日,加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该公司改建吉大旧村项目拆除旧房由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承诺在2006年1月15日借50万元给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28日归还,该公司并承诺在2006年10月30日开工拆迁二期,若在此时间不能开工,该公司按本金工程总价138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共188万元按月利率2%付利息给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利息日期由2006年10月30日起。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但**公司未持有该份证据原件。
2006年12月20日,**公司为乙方、加新华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拆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房合同》继续生效;二、(1)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暂退材料款80万元给乙方。(2)甲方在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作废,乙方将其原件退回甲方。三、乙方待候开工,在接到甲方开工通知时还回80万元,若乙方接到通知一周内未交回此款,则双方在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房合同》作废。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5月18日,**公司为乙方(施工单位)、加新华公司为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吉大旧村改造红线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一、乙方责任包括:3、明确房屋拆除安全生产职责,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在签订本安全责任书三天内向甲方交纳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4、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布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及场内通畅、整洁。5、拆除旧房前,应先截断电源、水源、关闭天然气,拆除楼房应当搭设防护架、设立防护网,施工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挂设保险绳,应有效的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8、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完善各种安全防护设施。若发生安全事故,要求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援,最大限度杜绝人员伤亡,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拖延或瞒报事故。安全事故发生后,要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按时责任及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9、乙方在房屋拆除施工时要先进入房屋检查清楚是否有人员或其他动物,要彻底清除确保房屋没有后,才可进行清拆。三、为确保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顺利进行,当安全事故发生时,甲方负责督促乙方及时处理。如乙方未及时处理的,甲方可自行处置,其所需经费从安全生产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向乙方追偿。房屋拆除施工完毕,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应退还乙方安全生产保证金。
2011年6月27日,羊城晚报以“八年拆除未果、吉大村成‘垃圾村’——珠海吉大村改造拖了8年几乎未动工,村民与开发的‘对峙’使改造陷入‘停滞’,317户拆迁户当中仍有50多户不肯搬走”为标题进行报道,其中提及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来的负责吉大村拆迁的3名管理人员比村民还烦恼,吉大村拆了8年,他们就在这里呆了8年,徐先生是其中一名拆迁管理人员”……“为了保护工地财产,徐先生他们还请了7、8个工人来看管,加上水电的开销,平均一个工人一个月就花掉他们4000元,但无论怎样看管,还是有不少待拆房子的门窗、水管等等有价值的建筑材料被偷走,让他们损失惨重”等等。加新华公司对于报纸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11年7月5日,加新华公司向**公司发出《房屋拆迁进场通知》,通知**公司于2011年7月8日之前进场对吉大村已交房屋进行全面清拆,**公司需负责对被损坏的水电设施进行维修,确保未交房屋能正常供水、供电并按安全责任书做好安保工作,维修费用由加新华公司审核后支付。
同日,**公司向加新华公司支付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
2012年11月8日,加新华公司将位于吉大旧村西边街20号1栋合法建筑面积共157.68㎡的房屋移交给**公司拆迁。2012年11月15日,加新华公司将位于吉大旧村西边街20号1栋合法建筑面积共209.94㎡的房屋移交给**公司拆迁。2012年11月16日,加新华公司将位于吉大旧村太保街一巷6号1栋合法建筑面积共80.14㎡的房屋移交给**公司拆迁。2013年1月3日,加新华公司将位于吉大旧村坑尾街23号1栋合法建筑面积共317.23㎡的房屋移交给**公司拆迁。2013年1月3日,加新华公司将位于吉大旧村坑尾街25号1栋合法建筑面积共159.23㎡的房屋移交给**公司拆迁。2013年1月10日,加新华公司将位于吉大旧村白莲街11号1栋合法建筑面积共227.20㎡的房屋移交给**公司拆迁。加新华公司以书面方式说明:在2003年至2004年第一阶段拆迁过程中,由于一次性拆迁户数较多,无须加新华公司将待拆迁房屋的钥匙交给**公司;在2011年5月至7月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两次拆迁过程中,是由加新华公司将待拆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公司。
2018年年初,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又向加新华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作为吉大S1S2地块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珠改办函﹝2018﹞29号),决定终止加新华公司吉大旧村S1S2地块改造项目实施主体资格。
2018年2月11日,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珠海市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吉大旧村S1S2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珠改办函﹝2018﹞30号),请宝盛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完成以下工作:一、在一个月内与吉大街道办事处、日昇公司和富泓公司签订项目监管协议书,并提供一亿元现金到政府设立的改造专项资金监管账户,余下两亿元现金在六个月内补足。二、在三个月内完成与日昇公司及富泓公司关于村集体资产补偿协议的谈判和签署工作。三、在六个月内完成与被拆迁户拆迁补偿合同的谈判和签署工作。四、回迁房建设方案应取得日昇公司和富泓公司的确认,并在六个月内动工。五、请宝盛公司自行处理好与加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的项目投入投资的清算和偿还问题,准备足够的资金或资产,应对加新华公司及其股东提出的任何民事或行政诉讼所可能造成的清算和赔偿。
2018年4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终止供应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终止供应加新华公司位于吉大景山路西侧76066.46平方米用地,终止供地所产生的相关行政法律责任及后果由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终止供地后,加新华公司及其原股东的项目投入投资的清算、返还或补偿责任均由宝盛公司承担。
2018年5月17日,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宝盛公司发出《关于启动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改造工作的通知》(珠改办﹝2018﹞1号),同意宝盛公司为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的实施主体,并请宝盛公司立即启动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的房屋拆迁签约和拆迁工作。
2019年3月29日,**公司向加新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加新华公司解除200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拆房合同》,并请加新华公司收函后三日内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寄出该通知书,加新华公司于次日收到通知书。
**公司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设备租赁费用,举证如下:(一)新晟工程队为出租方(甲方)、**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双方就香洲区吉大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挖掘机、装卸汽车等机械租赁事宜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30日至完工止;挖掘机11000元/月、装卸汽车2000元/月,由承租方按月支付,乙方保证每天有两辆挖掘机、四辆装卸车在项目现场,由甲方调配使用。落款处,甲方由授权代表人王安奎签名和日期2003年11月30日并按指模,乙方由项目经理任云川签名。(二)2018年12月20日东莞新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王安奎签名的《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我方两辆挖掘机和四辆自卸汽车,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用于香洲区吉大旧村改造项目,挖掘机月租金11000元/辆,自卸汽车月租金2000元/辆,设备租金每月合计30000元,租金由现场项目经理任云川现金支付。至2018年2月9日,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承租以上设备135个月,合计租金405万元。(三)转账单2张,任云川向王安奎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转账20万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10万元。加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公司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12人和开办费用4人,举证如下:(1)加新华公司为张利平、徐昌全办理的工作证。(2)张利平、涂晓敏、徐海勇、李启云、赵兴光、徐再学、冯永斌、王安树、王毅、唐恩祥、吴绍云、谭晓英、徐昌全、王安奎、徐克书、谭发中等十六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十六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形式上均为打印正文内容,由证明人签名,正文内容基本为“某某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间,受雇于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洲区吉大村旧村改造项目中,负责××工作,当时月工资××元左右,由现场项目经理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公司主张任云川为项目经理。加新华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公司四名工作人员居住证,显示2015年10月、11月至2016年10月、11月期间徐昌全、徐海勇、张利平、涂晓敏四人居住住址为珠海市香洲区*************。
根据**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张利平、徐昌全、徐晓敏、王安奎出庭作证。在对张利平进行询问时,加新华公司问:“你还记得你自己手写的证明中,你说你是属于谁的员工吗?”张利平答:“是拆迁叫我们来的,是属于任总叫我们来的,就是坐在法庭上的任总。”加新华公司问:“任总叫你住在吉大旧村负责打扫卫生吗?”张利平答:“就是打扫卫生,有时间给他们煮点饭,因为有那么多的人在这里。”加新华公司问:“每年给你发多少工资?”张利平答:“他说是3500每个月,发的现钱给我老公,我就尽管做事,我老公叫徐昌全。”加新华公司问:“为何发给徐昌全?他是做什么的?”张利平答:“他是全权管理。”加新华公司问:“你认为什么叫全权管理?”张利平答:“他就是管理卫生啊,安全啊,十几个工人的吃饭啊。”加新华公司问:“你从什么时候做到什么时候?”张利平答:“从2003年下半年,一直就在这里,去年7月宝盛叫我们走我们才走,才搬去另外的房子去住,他说他要拆那个房子,还是在旧村里面住,现在住的要租金,之前住的不要租金,之前加新华要我们拆,我们把门窗就拆了住在里面,十几个工人全部住在那里面,直到去年赶我们走我们才走的。”
在对徐昌全进行询问时,加新华公司问:“张利平与你何关系?”徐昌全答:“是我老婆。”加新华公司问:“你们都住在吉大旧村吗?”徐昌全答:“是的,从2003年11月住到2018年7月。”加新华公司问:“住在那里做什么?”徐昌全答:“现场管理,我有工作牌,管理安全、管理工地上的维护、安全,管理监督工人上班,还有自己防护小偷、闲杂人等安全。”加新华公司问:“你说的安全是指施工方面的安全还是社会治安安全?”徐昌全答:“因为合同上我们任总主要委托我们负责工地上的安全、人身安全、监督工人上班。”加新华公司问:“那你的工资是谁发放给你的?”徐昌全答:“由我们项目经理任总任云川,从2003年到2006年,工地上拆的废品卖了有钱,就给我们发钱。后来到2007年他又找加新华退了80万元,每个月给我们发点生活费。”加新华公司问:“你老婆张利平的工资是怎么发的?”徐昌全答:“现金给的,发给我。”加新华公司问:“如何发的?”徐昌全答:“2003年到2006年有钱,2007年退了80万元后每个月发1-2千元左右的生活费。”加新华公司问:“那你认为发给的工资是来源于谁?”徐昌全:“属于**公司,任总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加新华公司问:“你说在之前拆迁有废品可以给你发工资,那后来没有那么多废品可以拆没有像以前发工资的时期之内你们工地上还有多少人在干什么?”徐昌全答:“我们工地上有16个人,分为3个组,8个小时一班,主要是巡逻,停工了就要巡逻,管安全,里面有吸毒的、闲杂人员,校学生放假了怕他们上楼去造成人身伤亡我们承担不了这个责任,我们十几年没有出差错。”**公司问:“如果**公司没有工资发放时每个月给1-2千的生活费,是吗?”徐昌全答:“是的。”**公司问:“那你实际工资是多少每月?”徐昌全答:“5千元,还有一部分未发放的官司结束后发放。”审判员问:“16人中除了你5千元以外还有谁是5千元的工资?”徐昌全答:“我们有3个组4个人管,有王安奎、谭发中、徐克书,我们也有休息的,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一个班次,下午4点到晚上12点为一个班次,12点到早上8点是一个班次。我管理王安树、徐海勇、张利平、涂晓敏,王安奎管理徐再学、赵兴亮、谭晓英、王毅,谭发中管唐恩祥、吴某某(具体名字不记得了)、张利平,是不是重复了,管理人员只有三个人在管,4天一个休息,徐克书是顶替轮休的,晚班要多一个人。班次是轮班,不是长期上晚班。所有人都有轮休,工人也有4天休息,所以有人休息就要有人顶班。在现场巡逻,开工时要维护现场安全。”
在对涂晓敏进行询问时,加新华公司问:“你的老板是谁?”涂晓敏答:“我只知道他姓任,我们不是经常见到他,一个月做了之后付现金,有时候2千、有时候3千,其他的等工地做完了一起结工资。”加新华公司问:“你具体负责的工作是什么?”涂晓敏答:“垃圾、废品捡一下。”人民陪审员问:“证人有无记载任老板欠你多少钱?”涂晓敏答:“没有,当时想着很快就可以做完,我们都是一家人在那里做事,都认识老板,不怕老板会走,迟早会结给我们的,任老板那里有记载。”人民陪审员问:“最后结算是不是由任老板说了算?”涂晓敏答:“不是的,最后要根据天数一直结算,做了多少个月一起结算。”人民陪审员问:“你现在心里是否有数?”涂晓敏答:“大概心里有个数,大概还有20多万30万的样子。”
在对王安奎进行询问时,加新华公司问:“你在现场做什么的?”王安奎答:“管理工人,炮机是我的。”加新华公司问:“是你方出租设备给谁的?”王安奎答:“租给任云川的,是口头说的。十几年前没有写合约的。”加新华公司问:“你租了哪些机械给任云川?”王安奎答:“日立200-1的挖掘机,改个头就可以改成炮机,有时候租两台、有时候租三台。”加新华公司问:“付了多少租金?”王安奎答:“135万元。”加新华公司问:“什么时候付的租金?如何支付?”王安奎答:“转账30万元,其他现金。”加新华公司问:“机械设备从什么时候租到什么时候?”王安奎:“从2003年到2018年一台,3万元一个月,口头说的,放在吉大村里。”加新华公司问:“也就是说有一台挖掘机从2003年到2018年一直放在吉大村里,是这样吗?”王安奎:“是的。”加新华公司问:“那你在吉大旧村这么多年,你又出租机械设备,你有拿工资吗?”王安奎答:“有,任云川给现金我,一个月5000元,现在没有给了,从2003年到2018年。”加新华公司问:“机械设备的租金一直如何支付?”王安奎答:“租金以前每天都给的,嘴巴说的,转账转了30万元,付了105万元现金。”加新华公司问:“105万元现金如何支付?”王安奎答:“有钱的时候没找他要,没钱的时候就找他要。”
对于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管理问题,加新华公司以书面方式答复:从2003年开始实施拆迁以来,当地派出所协同吉大街道办在吉大旧村设置了警务室,由派出所安排警务人员常驻警务室负责治安方面的维护工作,加新华公司不需要派驻专门管理人员,更不需要**公司派人在案涉场地进行所谓的安全管理,**公司也没有资格去进行这种管理。关于吉大旧村的卫生工作,加新华公司按照与吉大街道办的协议,每月向吉大街道办支付卫生管理费,约每月5000元左右,由吉大街道办的专职环卫人员负责进行清运垃圾,维护环境卫生。
**公司为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水电费,举证如下:(一)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电费收款通知单或电费专用发票(付款单位拆迁队)、2012年和2013期间水费专用发票等(付款单位拆迁队)、2018年期间缴纳水费凭证(付款单位为加新华公司)、水费付款收款收据和2017年11月8日水费收据等。其中2017年11月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先生交来菠萝园1栋住房2017年9月份水费294.91元”加新华公司白纪胜经手,未加盖加新华公司公章。**公司称白纪胜是加新华公司财务总监,是加新华公司委托**公司在拆迁现场居住及进行安全管理。(二)**公司自制电费统计表(2012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金额为43653.6元)和水费统计表(2012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金额为4421.13元)。(三)珠海市***电站2019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用水、用电列表。《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从2003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水电费已全部交纳,共计电费51605.40元,水费22431元。
**公司举证证据多处涉及任云川,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任云川挂靠**公司承包案涉拆迁项目。本案一审两次庭审过程中,任云川作为旁听人员旁听庭审,鉴于为查明本案案情,当庭向任云川调查询问。审判员问:“任云川主要是做什么的?”任云川答:“主要负责吉大拆迁项目,还做其他项目,现在做山场村拆迁、红山村、吉大村,十来年都做拆迁和土方外运,还有其他散的包括珠华大厦后面的拆除工程、吉大水库的山下面的拆除工程、深圳东门等零星拆迁工程。”审判员问:“你手下有多少工人在干活?”任云川答:“最少有70、80人,长期有70、80人。”审判员问:“案涉的吉大拆迁项目长期驻守有多少人?”任云川答:“10多人。”审判员问:“他们主要做什么?”任云川答:“从2003年11月开始一直在里面巡逻安全、做维护,从2003年10月30日开始拆迁,直到2004年5月前拆除了一部分后,工地就一直在停工状态,我们的10几个人员轮流三班倒一直在里面等待和守候我们的废旧材料,现场的安全管理也是我们在管。”审判员问:“在此期间加新华公司没有人在管理吗?”任云川答:“加新华公司有人在现场,当时有2、3个人在现场,他们只负责移交,不负责管理。”审判员问:“在2004年到2018年期间陆续有移交还是一直没移交?”任云川答:“2004年5月后就没有移交了,中断了。2011年7月在我方进场时才开始有移交,移交了多少不记得了,交一栋拆一栋,一直到2013年。”审判员问:“你说你派人在现场管理,是否住在村里?”任云川答:“均住在村里,具体房号我不清楚,住在哪一栋我知道,10几个人住在3、4个地方,都是加新华公司交给我们拆迁的房产。”审判员问:“今天申请出庭的证人是否均住在里面?”任云川答:“是的。”审判员问:“今天出庭的证人在这10来年间有无从事其他的拆迁项目?”任云川答:“基本没有,都守在工地。”庭审中,加新华公司称宝盛公司接收吉大旧村S1S2改造项目后,仍然由**公司负责拆迁。任云川答:“之前是**公司委派我去做的,政府接手后是宝盛公司委派我去做的。”审判员问:“你后来拆迁面积知道吗?”任云川答:“不知道。宝盛公司现在对于人工拆迁的进行人工补偿,每人一天800元计算。机器拆迁的是由我按每平方米15元给宝盛公司,人工拆迁的按每人一天800元计算,由宝盛公司补给我。政府接管之后宝盛公司接手之后都是人工拆迁的。又有一部分是机器拆迁,一部分是人工拆迁。”审判员问:“有多少是人工拆迁,有多少是机器拆迁?”任云川答:“我报给宝盛公司的人工费是29万元。我需要给宝盛公司39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5日,原名珠海市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更名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加新华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拆迁合同》、2006年12月20日签订《〈拆房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5月18日签订《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加新华公司将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加新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公司从未取得拆除工程的相关等级资质,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14﹞159)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高度5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7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工业、民用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27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案涉拆除工程涉及建筑面积7万多平方米,其施工所需资质超越**公司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加新华公司就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的拆除房屋工程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公司举证的2005年10月17日的《拆房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无法提交该证据原件,亦无证据证明未提供原件的责任不在于**公司,且加新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即该证据不属于**公司、加新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关于加新华公司抗辩根据《〈拆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在接到开工通知一周内未交回80万元,双方在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房合同》作废的说法,**公司收到加新华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发出的《房屋拆迁进场通知》后确实未交回80万元,但是加新华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仍向**公司移交需拆除房屋,足以证明**公司、加新华公司之间并未因**公司未交回80万元而将《拆房合同》作废,原审法院采纳**公司关于双方未实际履行《〈拆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说法。
因**公司、加新华公司就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的拆除房屋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公司、加新华公司应当将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并根据各自的过错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据此,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做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公司诉请的旧材料补偿金58万元、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50万元以及利息3562240元。
其一,旧材料补偿金。《拆房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公司以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用作房屋拆除补偿人工费、机械设备所需一切费用和税收之用外,另**公司付给加新华公司旧材料补偿金138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整,按合同完成拆迁及余土、垃圾清运验收合格后,加新华公司退回履行合同保证金给**公司时,应全额退到**公司指定账户。旧材料补偿金实质是**公司拆除建筑物回收可利用之材料的对价。合同约定可供拆除的大小房屋约9万平方米,而**公司举证的《旧房屋移交表(拆迁队)》和加新华公司举证的《关于吉大旧村改造一期工程运土的申请》显示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公司拆除约31151.42平方米,占合同约定面积的34.61%,加新华公司可收取**公司旧材料补偿金477618元。签订《拆房合同》后,**公司依约向加新华公司支付旧材料补偿金138万元,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加新华公司向**公司暂退材料款80万元,现加新华公司已收**公司旧材料补偿款58万元,根据**公司实际拆除房屋面积,加新华公司应退还**公司旧材料补偿款102382元。
其二,安全责任保证金。《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第三条约定房屋拆除施工完毕,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应退还乙方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无效且**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加新华公司应退还**公司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
其三,履行合同保证金。**公司已依约向加新华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因合同无效,加新华公司应予以退还。
其四,利息。**公司依据加新华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向加新华公司请求旧材料补偿金、安全责任保证金和履行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拆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加新华公司在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诺书》作废,**公司将其原件退回加新华公司。庭审过程中,**公司未能提交该《承诺书》原件,说明双方已履行该约定,将《承诺书》作废且**公司将《承诺书》原件退回给加新华公司,**公司依据该《承诺书》约定标准请求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因合同无效,加新华公司应赔偿其占用资金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加新华公司向**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的时间以及**公司请求的计息时间,原审法院支持加新华公司向**公司支付以旧材料补偿款102382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履行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公司诉请的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12名工人工资567万元和4名开办人员工资270万元、设备租赁费用150万元、场地水电费348000元。**公司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均属于**公司的实际损失,加新华公司因违约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其一,关于16名工人工资,在起诉状中**公司陈述工人工资包括合同履行期间为施工招募12名工作人员操作施工机械费用和4名人员的开办费用;**公司举证上述工人的《工资证明》主张**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拆除工作能顺利进行和落实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管理责任而聘请的4名管理人员和12名员工。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示**公司并未如其诉述足额按期向证人支付工资,且**公司亦未提供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凭证,**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高达837万元。
其二,关于设备租赁费用,在2019年7月23日庭审中,**公司举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署于2003年11月30日)《机械设备租赁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主张**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向东莞新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前新晟工程队)租赁两辆挖掘机、四辆自卸汽车,每月租金约30000元,合计租金4050000元。**公司的证人王安奎陈述,其以口头约定方式将机械设备出租给任云川,并没有写合约,有时租两台、有时租三台,任云川付了共135万元的租金,其中30万元为转账(该款项有转账单),其他为现金。**公司举证和陈述前后矛盾,且举证不足以证明**公司长期租赁机械设备并已实际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50万元。
其三,关于场地水电费,**公司提交的支付水电费的凭证以及珠海市***电站《情况说明》可统计2003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已支出水电费122111.13元,但**公司按每月2000元计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水电费支出损失。《拆迁合同》第七条约定加新华公司负责给**公司工人联系生活用水用电(费用由**公司负责)。**公司认为若合同全部履行完,加新华公司不需要支付水电费,由于加新华公司拖延时间太长,**公司员工一直在现场管理,水电费属于损失部分。
对于上述三项**公司诉请的损失,原审法院还认为,从《拆房合同》和《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条文内容理解,**公司的责任是施工期间确保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财产安全,**公司并无承担整体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或吉大旧村的安全管理义务。**公司诉请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十六名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和200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水电费,在此期间**公司有正常施工和停止施工两种状态。若在施工期间,**公司聘请工人操作机械、拆除房产、现场管理和租赁机械设备而支出的工资、租金和水电费是**公司为组织施工、谋求利润而支付的必要对价,**公司无权要求加新华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若在停工期间**公司聘请工人管理吉大旧村S1S2改建项目或吉大旧村而支出的工资和水电费是**公司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自主行为,**公司更无权要求加新华公司承担该部分工资和水电费。同时,**公司在停工期间长期租赁机械设备不符合常理,若确如**公司所述长期租赁几台机械设备存放于吉大旧村,可能是用于其他拆除项目,否则为**公司故意扩大自身损失的行为,**公司要求加新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公司请求加新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金和场地水电费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诉请的场地安全管理费。如前所述,若在施工期间,**公司进行场地安全管理属于合同责任;若在停工期间,**公司进行场地安全管理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公司请求加新华公司赔偿场地安全管理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加新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旧材料补偿款102382元,并支付以旧材料补偿款102382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加新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安全责任保证金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加新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以保证金5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911元,**公司负担181088元,加新华公司负担8823元。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加新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公司提交有“叶某1”签名字样的《声明》,载明叶某1系加新华公司目前工商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从未向任何机关申请挂失、重刻加新华公司公章,亦未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原件或授权任何人办理公章挂失、重刻相关事宜。**公司还提交了有“王俊成”签名字样的《声明》,称加新华公司唯一对外合法有效的公章已于2019年4月2日保存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保险柜,由该公司股东张向文和王俊成共管,未遗失。**公司称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分别是向叶某1和王俊成借取。2019年7月31日,恒安公司刊登《声明》,称根据2019年7月22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发给该公司的《关于收缴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新刻公章的函》,请恒安公司及时收缴加新华公司新刻公章,恢复原来公章的事实状态,消除法律隐患,根据该函,恒安公司作为公章刻制方声明该公司2019年6月19日刻制的加新华公司公章作收缴作废处理。**公司以此主张加新华公司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已作废,代理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加新华公司对**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主张加新华公司对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杨加放、黄娟两位律师的委托合法有效。本院通知**公司,如该公司认为杨加放和黄娟律师无权代理加新华公司,应由叶某1本人到本庭说明相关情况,确定代理权限。但是,叶某1未到庭作出说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公司二审提交有加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签名字样的《声明》,主张加新华公司加盖于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已作废,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两位律师无权代理加新华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载明该所接受加新华公司委托指派杨加放和黄娟两位律师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可见,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规定的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已对加新华公司的委托授权文件予以审核并确认了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律师事务所函件效力的证据之情况下,本院采纳律师事务所函件的证明效力,维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公司虽提交了有加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1”签名字样的《声明》,但是该《声明》内容及待证事实涉及加新华公司的重大诉讼权益,本院要求作为证据提供者的**公司告知叶某1到庭说明情况,而叶某1未到庭。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公函的效力,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杨加放和黄娟两位律师的代理权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二、实体问题。第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公司未取得拆除工程资质证书,其与加新华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拆除安全责任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的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设备租赁费用,**公司二审庭审时明确不再主张,系其对原审判决服判,本院不再审处。
对于**公司上诉请求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
(一)关于返还58万元旧材料补偿款及保证金50万元和20万元时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的计息标准。**公司上诉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加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加新华公司收取**公司这些资金的时间及**公司请求计算的期限,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实体处理恰当。**公司要求按2015年10月26日《承诺书》的约定以月利率2%标准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2006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工人工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支出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支付工资与涉案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该公司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18万元(按每日1500元,从2006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8年2月9日止)。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公司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公司主张的支出水电费及场地安全管理费损失。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公司本无权在涉案场地开展拆除旧房屋等工作,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水电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场地安全管理费,因涉案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为**公司主张的因“安全管理”而产生的“管理费”于法无据,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2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健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