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朝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15339号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发展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一:***,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二:苏州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宝带熙岸1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建筑材料公司”)诉被告***、苏州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易建建筑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公司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17#楼1-8轴和20#楼项目供应砂浆。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朝阳建筑劳务公司未予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4日,被告***以被告二朝阳建筑劳务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易建建筑材料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砂浆,用于的工程名称为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6代LTPS/AMOLED生产线项目;2、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截止每月25日办理本月决算,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在五日内办理完毕本月决算,核对当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以乙方首次供货之日的自然月为第一月到第三个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已供货款的70%,之后的供货按月支付,即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按月支付,余款在该工程预拌砂浆供应完毕(工地不再需要使用砂浆)后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前全部付清;3、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被告二朝阳建筑劳务公司的任何印章,但其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一***的签名及捺印,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原告易建建筑材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30日,原告易建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一***就已送货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湿拌砂浆结算表》,其上载明了每次送货的送货日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上并载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朝阳建筑劳务公司成都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六代生产线17#和22号楼项目累计应付易建建筑材料公司货款13830元。被告一***在该结算表“需方单位审核:”处签名,原告易建建筑材料公司在该结算表“供方单位”处加盖有结算专用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朝阳建筑劳务公司名下从事案涉项目施工,原告并称前述结算之后被告一***仅付款895元,至今尚欠原告12935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结算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和《湿拌砂浆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二朝阳建筑劳务公司,且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二,但被告二并未在购销合同及结算表上加盖任何公章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二曾授权被告一***代理其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及结算表对被告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朝阳建筑劳务公司并非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该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原告所述,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施工,被告一因施工需要购买案涉产品并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支付部分货款,故被告一与原告系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告一承担该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一尚欠原告12935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该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欠付货款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余款在该工程预拌砂浆供应完毕(工地不再需要使用砂浆)后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前全部付清”,根据案涉结算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6年8月25日,故根据前述约定,被告一应在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一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欠付货款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2935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货款12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该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洁
人民陪审员张荣
人民陪审员冯忠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