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623号
原告: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9608173XP。
法定代表人:吕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芳(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NX0LH6X。
负责人:张国云,经理。
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M855G。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构建材公司)与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佳构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芳、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佳构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15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21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所需,2019年3月14日,被告(原名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2019年7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原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向原告采购聚芯模,合同对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计划单向被告供应聚芯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2153元。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级隶属单位,应当对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与济南佳构建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该分公司在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所需聚芯模由济南佳构建材公司组织生产。合同对产品数量、产品规格、交货地点、交货期限、单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溪公司。2019年7月18日,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变更为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济南佳构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为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开具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12153元,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已付96万元,尚欠52153元。
上述事实,由济南佳构建材公司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出库单及收货证明、发票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因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济南佳构建材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安徽中溪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521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济南佳构建材公司要求安徽中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153元及利息(以52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彩霞书记员韩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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