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

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4701号
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68707272L,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北路10号壹号公馆小区S9-1-119。
法定代表人:尹宜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祥辰,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M855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C座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协东,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NX02H6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美的亚广场11号楼808室。
负责人:谢长勇,经理。
被告: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95434170A,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水泊南路美的亚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溪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溪分公司)、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辰、被告美的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溪公司、被告中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正大公司混凝土款2041741.50元,并从欠款次日起向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请求被告美的亚公司在上述二被告未给付混凝土款项范围内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正大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3、诉讼费等因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溪公司是由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在梁山设立了分公司。2015年5月25日,该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正大公司如约向中溪公司美的亚小区二期住宅6栋楼车库供应混凝土13727.50方,计款749412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溪公司只向正大公司支付5452386元,仍下欠2041741.50元至今未付,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上列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美的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
被告美的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溪分公司承包其公司的建设工程,且其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款与中溪分公司结算完毕,现不欠分文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溪公司、被告中溪分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书面答辩。
原告正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直接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应当从2019年10月31日起被告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美的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
2.从百度搜索的信息截图4份,证明中溪公司是由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在梁山县设立了分公司。
3.2021年6月24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2041741.5元。
4.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的亚公司对原告正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是由原告与中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持有人是原告及中溪公司,被告美的亚公司对该合同不享有,美的亚公司是原告与中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见证方,见证原告与中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美的亚公司在该合同中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第6.1条美的亚公司履行了督促监督义务,也向原告出借了2369541元,但该款原告已经偿还。被告美的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证据2是复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被告美的亚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美的亚公司不知情,中溪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有欠款和欠款多少与美的亚公司无关。证据4是复制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美的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正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美的亚公司为反驳原告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21)鲁0832执1100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美的亚公司与中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
2.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美的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中溪分公司,美的亚公司对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美的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正大公司对被告美的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与梁山县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是美的亚公司与中溪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无法约束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美的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履行债务证明书,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美的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2,系被告美的亚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的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美的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溪分公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美的亚公司与中溪分公司签订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的亚公司将梁山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发包给中溪分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为了涉案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与正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溪分公司购买正大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结算价格、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等内容,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未按本合同期限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0‰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率费等)。原告正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混凝土的义务,后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对账,对账单载明“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美的亚小区二期住宅(13#、15#、19#、20#、23#、25#)6栋楼车库,使用混凝土13727.5方,金额7494127.5元,支付5452386元,下欠2041741.5元”。
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变更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的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应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美的亚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见证方,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法不应对被告中溪分公司欠原告正大公司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关系,被告中溪分公司尚欠原告正大公司货款合计2041741.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双方加盖印章的对账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中溪分公司系被告中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正大公司请求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041741.50元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正大公司请求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溪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中溪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大公司与中溪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中溪分公司未按合同期限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溪分公司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0‰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或损害赔偿金。因此,正大公司要求中溪公司支付违约金408348.3元(2041741.50×20%=408348.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溪分公司未按合同期限支付价款,中溪分公司应向正大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率费等)。故,正大公司要求中溪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80元、律师服务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溪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041741.50元并支付违约金408348.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溪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80元、律师服务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41741.50元及违约金408348.3元;
二、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80元、律师服务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4元,减半收取计115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67元,由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岩岩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4701号
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068707272L,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北路10号壹号公馆小区S9-1-119。
法定代表人:尹宜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保,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祥辰,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M855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C座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协东,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NX02H6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美的亚广场11号楼808室。
负责人:谢长勇,经理。
被告: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695434170A,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水泊南路美的亚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溪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溪分公司)、美的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辰、被告美的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溪公司、被告中溪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正大公司混凝土款2041741.50元,并从欠款次日起向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请求被告美的亚公司在上述二被告未给付混凝土款项范围内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正大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3、诉讼费等因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溪公司是由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在梁山设立了分公司。2015年5月25日,该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正大公司如约向中溪公司美的亚小区二期住宅6栋楼车库供应混凝土13727.50方,计款749412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溪公司只向正大公司支付5452386元,仍下欠2041741.50元至今未付,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上列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美的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相应责任。
被告美的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溪分公司承包其公司的建设工程,且其公司已将建设工程款与中溪分公司结算完毕,现不欠分文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溪公司、被告中溪分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书面答辩。
原告正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直接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应当从2019年10月31日起被告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美的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
2.从百度搜索的信息截图4份,证明中溪公司是由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并在梁山县设立了分公司。
3.2021年6月24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2041741.5元。
4.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的亚公司对原告正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合同是由原告与中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持有人是原告及中溪公司,被告美的亚公司对该合同不享有,美的亚公司是原告与中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见证方,见证原告与中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美的亚公司在该合同中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第6.1条美的亚公司履行了督促监督义务,也向原告出借了2369541元,但该款原告已经偿还。被告美的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证据2是复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被告美的亚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美的亚公司不知情,中溪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有欠款和欠款多少与美的亚公司无关。证据4是复制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美的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正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美的亚公司为反驳原告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21)鲁0832执1100号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美的亚公司与中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
2.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美的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中溪分公司,美的亚公司对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美的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正大公司对被告美的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与梁山县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是美的亚公司与中溪分公司签订,该合同无法约束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美的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履行债务证明书,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美的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证据2,系被告美的亚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的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美的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溪分公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美的亚公司与中溪分公司签订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的亚公司将梁山美的亚城市广场二期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发包给中溪分公司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为了涉案工程施工购买混凝土与正大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溪分公司购买正大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结算价格、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等内容,最后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未按本合同期限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0‰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率费等)。原告正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混凝土的义务,后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对账,对账单载明“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美的亚小区二期住宅(13#、15#、19#、20#、23#、25#)6栋楼车库,使用混凝土13727.5方,金额7494127.5元,支付5452386元,下欠2041741.5元”。
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庭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变更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的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是否应对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及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美的亚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其作为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见证方,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法不应对被告中溪分公司欠原告正大公司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混凝土业务关系,被告中溪分公司尚欠原告正大公司货款合计2041741.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双方加盖印章的对账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中溪分公司系被告中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溪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正大公司请求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041741.50元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正大公司请求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溪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被告中溪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大公司与中溪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如中溪分公司未按合同期限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的,正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溪分公司按照应付款金额的20‰向正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或损害赔偿金。因此,正大公司要求中溪公司支付违约金408348.3元(2041741.50×20%=408348.3)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正大公司与被告中溪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溪分公司未按合同期限支付价款,中溪分公司应向正大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率费等)。故,正大公司要求中溪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80元、律师服务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溪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041741.50元并支付违约金408348.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溪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80元、律师服务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溪公司、中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41741.50元及违约金408348.3元;
二、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3780元、律师服务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山县正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4元,减半收取计1156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67元,由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岩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