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0112执6226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红苑小区2号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9608173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水泊街道办美的亚广场11号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NX0LH6X。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自主创业产业基地三期C座8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TM85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限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2153元及利息(以52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邮件已退回,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在执行中,因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2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本院裁定冻结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账户2个,期限均为一年,分别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与2022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实际控制并扣划10716.97元。
除此之外,通过网络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11月7日,本院委托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前往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蜀山区振兴路自主创业产业基地三期C座8层801室调查其财产及经营情况;前往不动产登记及工商登记部门,调查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情况、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该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5.2022年11月7日,本院委托济宁市梁山县人民法院前往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办美的亚广场11号楼808室调查其财产及经营情况;前往不动产登记及工商登记部门调查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动产情况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该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6.2022年12月27日,本院电话约谈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3257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0716.97元。
以上为本案执行过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济南佳构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中溪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