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4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积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伍空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9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积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第伍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第伍空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积兴业公司与第伍空间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暂定价格,先支付一部分价款,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尾款。第伍空间公司明知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使用在政府建设的公厕,所有建设费用都需要政府最终审计才能确定并支付,并知晓政府审计需要较长时间。第伍空间公司签订了合同就表明其认可容忍审计支付周期较长的事实,在审计结果没有做出之前,第伍空间公司的尾款不能确定也不应当支付。庭审中补充:合同清单第六项,吸并式扬声器、智能开关供货清单数量不对。
第伍空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积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完成了供货数量,中积兴业公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一审庭审中中积兴业公司明确了其提到的上述部分供货内容并不是第伍空间公司没有供货,而是中积兴业公司还没有核实完毕。此外,这些系统是公厕的配套系统,如果没有供货,公厕是无法使用的。
第伍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积兴业公司给付第伍空间公司货款199400元;2.判令中积兴业公司以199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第伍空间公司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更名为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9日中积兴业公司为甲方、第伍空间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水仙东路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吸式全自动水汽混合节水装置蹲便器等公厕设备,总价为400460元;由乙方将货物运至通州区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主体质保期3年、冲洗阀质保期1年、风机质保1年,质保期自双方验收时起算;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300元货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尾款,每次支付相应货款前,乙方应根据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各阶段支付期限内没有完成支付,从支付其先到期次日起至最终支付结束日止,按照剩余支付金额的0.05%/天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从甲方支付逾期当月起,在每个月末(最终完成支付当月在支付结束后)计算逾期利息后向甲方请款逾期金额,甲方确认乙方的请款金额后应迅速办理支付手续;安装完成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设备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合同》签订后第伍空间公司进行了供货安装。审理中第伍空间公司确认未就《销售合同》中760元的货物供货,实际供货399700元,已经收到中积兴业公司支付的货款200300元;中积兴业公司确认在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7日就部分供货签署了《设备、材料验收单》,公厕从2018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对于供货安装不提出质量异议。
经法庭询问,中积兴业公司未就涉案《销售合同》提请政府审计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伍空间公司、中积兴业公司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署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伍空间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中积兴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中积兴业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关于《销售合同》中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的约定,中积兴业公司负有推进义务,但审理中中积兴业公司未证实自2018年底工程交付至今较长时间内其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所以中积兴业公司以未进行政府结算作为理由拒绝付款一审法院不采纳,但第伍空间公司主张违约**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9400元;二、驳回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伍空间公司、中积兴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伍空间公司主张其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积兴业公司一审中对此不持异议,其二审中关于部分供货数量不对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且其认可公厕从2018年底投入使用至今,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中积兴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中积兴业公司上诉主张《销售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尾款,在审计结果未作出前尾款不能确定也不应支付,但中积兴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2018年底工程交付至今较长时间内其积极履行了推进结算义务,故本院对中积兴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采纳。
综上所述,中积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