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854号 原告: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波,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三: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二、被告三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二被告员工。 被告四: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五: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现法,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波,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LPR计算),五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208855479855,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后连续背书转让于原告。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二、被告三辩称,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直接向背书人追索;原告应举证证明与前手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追索。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录屏光盘,证明2021年2月8日,出票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208855479855,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 2022年2月7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遭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被告二、被告三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与其直接前手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发货单和托运单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与直接前手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出示了转账记录、发货单、托运单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发货单和托运单,证实了两者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