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名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名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河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积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名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杨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积兴业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名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非我方员工,我方也没有委托过***签署合同、出具收据、结算,而且从未收到过名杨公司开具的发票。经庭审查明,所有付款均为***支付,名杨公司应当能够意识到是在和***发生合同关系。故我方和***之间形成不了代理关系或者表见代理关系,我方与名杨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名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积兴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名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积兴业公司支付名杨公司工程款269200元;2.中积兴业公司支付名杨公司利息(以26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积兴业公司赔偿名杨公司因维权必然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4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以中积兴业公司(原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9日改为现名称)名义与名杨公司签订《长螺旋钻机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有“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代表人:***”签字。名杨公司多次为***出具载明付款方为“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金额达80余万元。同时应***要求,名杨公司为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7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6月3日,***以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名杨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1085800元。庭审中名杨公司和***一致认可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名杨公司269200元。 另查,(2016)京0117民初8951号案中,***以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代理该公司应诉,该案认定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名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螺旋钻机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从签订合同、出具收据、开具发票、结算等过程可以看出,***以中积兴业公司的名义与名杨公司进行民事交往。根据查明的事实,***要求名杨公司为中积兴业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应中积兴业公司指示要求名杨公司出具的,据此,名杨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积兴业公司与名杨公司建立涉案合同关系。另外,名杨公司、中积兴业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名杨公司有权请求中积兴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名杨公司要求中积兴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积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名杨公司工程款269200元及利息(以26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名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积兴业公司上诉称***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没有委托过***签署合同、出具收据、结算,从未收到过名杨公司开具的发票,故与名杨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16)京0117民初8951号案中,***以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代理该公司应诉,该案认定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名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长螺旋钻机施工合同》。2019年7月19日,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为现名称中积兴业公司。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积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事项的判处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积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76元,由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 审 判 员 沈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