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102号
原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15号院2号楼1至5层101内40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9400元;2、判令被告以199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仙东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清单向被告供应总价为400460元的公共厕所设备;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支付2003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尾款;如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剩余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其中价值760元的设备未实际供货,实际供货金额为399700元;被告陆续签署了验收单,公厕在2018年底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总计支付了货款200300元,至今尚欠199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有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验收单部分并非被告签字,但公厕确实在2018年底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供货安装质量亦不提出异议。关于给付货款《水仙东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条件是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约定初衷系因涉案公厕工程为环卫集团项目,原告是环卫集团指定供货商,供货价格偏高,被告迫于无奈才签署的合同,所以进行了这种约定;现价格审计尚未完成,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更名为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水仙东路设备销售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吸式全自动水汽混合节水装置蹲便器等公厕设备,总价为400460元;由乙方将货物运指通州区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主体质保期3年、冲洗阀质保期1年、风机质保1年,质保期自双方验收时起算;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300元货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尾款,每次支付相应货款前,乙方应根据支付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各阶段支付期限内没有完成支付,从支付其先到期次日起至最终支付结束日止,按照剩余支付金额的0.05%/天的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从甲方支付逾期当月起,在每个月末(最终完成支付当月在支付结束后)计算逾期利息后向甲方请款逾期金额,甲方确认乙方的请款金额后应迅速办理支付手续;安装完成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备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设备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安装。审理中原告确认未就《销售合同》中760元的货物供货,实际供货399700元,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300元;被告确认在2018年9月19日、20181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7日就部分供货签署了《设备、材料验收单》,公厕从2018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对于供货安装不提出质量异议。
经法庭询问,被告未就涉案《销售合同》提请政府审计举证。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设备、材料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署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关于《销售合同》中以政府审计价格结算的约定,被告负有推进义务,但审理中被告未证实自2018年底工程交付至今较长时间内其积极履行了结算义务,所以被告以未进行政府结算作为理由拒绝付款本院不采纳,但原告主张违约**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9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第伍空间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