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全部为间接证据,无一份证据与中积公司存在关联性。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费用全部为个人转账,聘用***的个人无有效证据证明系中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入职管理等其他任何的书面材料,明显不符合公司聘用工作人员的表征,***与中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中积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在通过鱼泡网上的招聘信息应聘入职中积公司,与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及地点,其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3号楼南区13、14、15层改造工程项目担任消防工,2021年10月29日上午被电焊烧伤右耳,后继续提供劳动至2021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每日450元,2021年10月18日至29日共计14天报酬6300元,中积公司财务**均已银行转账支付。此外,*****转账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1000多元,**微信转检查费600多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微信名为“微凉之夏”“中原汉”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微凉之夏为**,是中积公司现场负责人且实际招聘其入职,中原汉为中积公司财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均向***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于2021年10月17日告知***早上八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并确认***在10月份出14个工;
2.***与电话1XXXX****XX的通话录音,***称系2021年11月23日、26日其与**协商其受伤赔偿、**要求其撤诉的沟通记录;
3.照片。显示: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监督机构及负责人公示板。工程名称知春路23号楼南区13、14、15层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北京集智未来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基地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施工单位为中积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电话1XX****(有遮挡)。监理单位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中积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6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3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中积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显示出**招聘***、***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由**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的情况,同时,***提供的照片显示***提供劳动的相关项目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为中积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积公司管理的事实,现中积公司虽然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与中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中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期限,故对***主张双方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中积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也遵循上述规则,但是,由于劳动关系中,往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大部分证据材料都在用人单位掌控之中,劳动者又难以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劳动的涉案项目施工单位为中积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显示出**招聘***,***提供劳动的同时接受**管理,**等人支付过***的劳动报酬及医疗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为中积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积公司管理,***已完成其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确认***与中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中积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作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双方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