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307国道往南300米东面(**通物流园)北排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波,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田社区3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由被上诉人与出票人承担(截止到上诉日共计54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利息不予认可,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索要票面本金及逾期利息,但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追索,直到2022年11月2日上诉人才知晓,上诉人无法查验到该商票是否已清偿完毕,故而被上述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22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产生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即使追索造成的,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票据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按LPR计算),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录屏光盘,证明2021年2月8日,出票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208855479855,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22年2月7日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遭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示了与其直接前手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现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发货单和托运单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与直接前手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示了转账记录、发货单、托运单原件,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发货单和托运单,证实了两者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合法,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二、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元,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争议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向包括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山西冀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延期通知为由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