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43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南500米北京展翼创发投资管理中心一层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中积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通过中积公司在鱼泡网上发布的信息入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号项目地。入职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工作期间在2021年10月29日上午被电焊烧伤右耳,并失去听力。现***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305号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中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中积公司与***从未产生任何关系,没有雇佣***从事过起诉状中提到的工作,不存在受伤的事实。就***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中积公司并不了解,也与中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在通过鱼泡网上的招聘信息应聘入职中积公司,与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及地点,其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号楼XXX区XXX层改造工程项目担任消防工,2021年10月29日上午被电焊烧伤右耳,后继续提供劳动至2021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每日450元,2021年10月18日至29日共计14天报酬6300元,中积公司财务**均已银行转账支付。此外,*****转账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1000多元,**微信转检查费600多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与微信名为“微凉之夏”“中原汉”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微凉之夏为**,是中积公司现场负责人且实际招聘其入职,中原汉为中积公司财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均向***支付过医疗费、生活费,**于2021年10月17日告知***早上八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并确认***在10月份出14个工; 2、***与电话XXX的通话录音,***称系2021年11月23日、26日其与**协商其受伤赔偿、**要求其撤诉的沟通记录; 3、照片。显示: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监督机构及负责人公示板。工程名称XXX路XXX号楼XXX区XXX层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北京集智未来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基地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施工单位为中积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电话XXX(有遮挡)。监理单位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中积公司自2021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6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23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中积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能显示出**招聘***、***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由**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的情况,同时,***提供的照片显示***提供劳动的相关项目的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为中积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积公司管理的事实,现中积公司虽然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与中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中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工作期限,故对***主张双方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与中积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积兴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