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03民初3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金某公司给付长某公司工程款62254995.35元;二、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在62254995.3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综合楼、6#宿舍楼、7#设备用房、8#库房、9#库房、10#门卫、11#门卫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综合楼、6#宿舍楼、7#设备用房、8#库房、9#库房、10#门卫、11#门卫的基础、主体结构、主体建筑、预留孔洞、铁件预埋、压缩空气管网、厂房地面、设备基础、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于2022年7月25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8月15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报了竣工结算卷,提报值为126773174元,但被告至今未出具审核结果。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4518178.659(最终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尚欠原告工程款62254995.35元。长某公司在2024年3月18日庭审中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3991698.32元。 金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工程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被答辩人长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2254995.35不成立,应驳回被答辩人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长某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 2021年11月1日,被答辩人长某公司只提报了产值60,124,979.00元结算卷,其他没有提交,审定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截至2023年1月14日,金某交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66,250,000元。超付4,125,876.23元。具体如下: 1、《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总包合同),合同价款为55,000,000元;送审工程造价为60,124,979.00元,审定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审减工程造价16,590,659.22元(应付进度款比例为70%,即应付金额=43,534,319.78×70%=30,474,023.85元)。 2、《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称钢结构合同),合同价款40,000,000.00元,未提报竣工结算材料,审定预算总价为32,263,501.15元(应付进度款比例为80%,即应付金额=32,263,501.15元×80%=25,810,800.92元)。 (二)总包协议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总包协议第六条,第十三章、二十六章、第二十七章约定,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答辩人(甲方)在收到由被答辩人(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被答辩人(乙方)应在30日内向答辩人(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答辩人(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被答辩人(乙方)需按以下要求报送完整结算资料:2.5.1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2.5.2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结算汇总表须加盖公章;2.5.3工程签证单原件及相应结算资料(含工程指令单、设计变更单原件);2.5.4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及限价单;2.5.5结算对账单;2.5.6合同结算需要提供的票据;2.5.7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用竣工图纸;2.5.8违约索赔资料;2.5.9经双方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确认的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事项的约谈记录;2.6结算资料在被答辩人(乙方)报送后原则上不再调整,但经答辩人(甲方)确认不属实需更改的除外。被答辩人(乙方)应按答辩人(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答辩人(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政府验收:答辩人(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公司、政府有关部门、被答辩人(乙方)参加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乙方)应根据档案馆要求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含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声像资料)一套,因被答辩人(乙方)原因延误竣工资料移交,每延误一天,被答辩人(乙方)支付答辩人(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答辩人(乙方)根据政府验收意见按规定的日期完成整改。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移交、竣工资料移交完成,被答辩人(乙方)按答辩人(甲方)要求一个月内向答辩人(甲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甲乙双方结算完成,盖章生效后的结算价款为准。工程款支付:答辩人(甲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付款时,按照答辩人(甲方)规定格式填写付款申请单。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提报当月完成产值,经答辩人(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月15日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25日内付至结算额的80%。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后1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7%。现案涉工程未经政府部门验收,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付款申请、竣工资料、亦未签署结算协议,故不具备结算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 (三)钢结构合同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钢结构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约定,4.1.1本合同款项40%使用银行汇票,60%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优先使用银行汇票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答辩人(甲方)向被答辩人(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此项预付款分四批支付,被答辩人(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需立即向材料商支付以上款项,并向答辩人(甲方)出具相关支付凭证,该凭证得到答辩人(甲方)确认后,答辩人(甲方)方能支付下批次预付款。如果被答辩人(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材料供应商支付预付款时,答辩人(甲方)与被答辩人(乙方)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乙方)承担因此项事宜引起的一切责任并退还答辩人(甲方)此前支付的一切款项。自开工之日起每月25日前,被答辩人(乙方)向答辩人(甲方)提交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款申请并提供整套资料(包含: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答辩人(甲方)在收到被答辩人(乙方)的进度款申请资料后15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于下月15日前向被答辩人(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作为进度款。甲乙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先以答辩人(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答辩人(甲方)不因此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全部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工程结算经答辩人(甲方)终审确认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答辩人(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款的[97]%。被答辩人(乙方)应按答辩人(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等额发票,答辩人(甲方)每次付款前,被答辩人(乙方)向答辩人(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被答辩人(乙方)任何一次不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答辩人(甲方)均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留[3]%的工程审定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款,质量保修款不计利息。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现场签证-违约金。 (四)被答辩人长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资料进行结算。 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乙方)的结算资料必须经过答辩人(甲方)审定并经答辩人(甲方)签署,方可生效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答辩人(甲方)认可后28日内,被答辩人(乙方)向答辩人(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答辩人(甲方)收到被答辩人(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日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果答辩人(甲方)认为被答辩人(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不完整,可以书面要求被答辩人(乙方)补齐,审核时限顺延至补齐之日开始计算。答辩人(甲方)收到被答辩人(乙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除非答辩人(甲方)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或接受,否则答辩人(甲方)的任何作为与不作为,包括要求被答辩人(乙方)补充资料、不同意的表示、质疑、要求协商的会议、要求签订与被答辩人(乙方)提出的报告不一致的协议或备忘录等,均视为对被答辩人(乙方)报告的不认可。 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经答辩人(甲方)认可后28日内,被答辩人(乙方)未能向答辩人(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答辩人(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答辩人金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答辩人长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资料。(钢结构合同12.3条、总包合同第6章、13章)。 (五)被答辩人长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验收资料,未能向答辩人(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答辩人(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施工中被答辩人(乙方)根据答辩人(甲方)要求应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如材料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等的复印件,材料代用必须经过设计院和答辩人(甲方)的审核同意并签证。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按备案制要求及时办理、收集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各阶段的工程、材料等技术资料收集时间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技术资料达到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标准。 综上,总包补充协议合同与钢结构合同共计支付61517099.67元,减去两个合同应付总额为56284824.77,已经超付款5232274.9。2、被反诉人长某公司《起诉状》陈述提报值126773174元与事实不符,结合2022年11月14日《资料交接确认单》显示其提报值为60124979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长某公司提交其余的66648195元的竣工结算资料,故被反诉人长某公司主张判决工程款62254995.35元不成立。被反诉人长某公司在该案件的起诉中存在滥用诉权,虚高标的,违法超标的查封行为,再此反诉人金某公司强调保留追究被反诉人长某公司申请的宽城法院(2023)吉0103民初3146号裁定冻结63829095.60元,给反诉人金某公司造成损失(如为解封被被反诉人长某公司冻结全部账户无法继续生产运营及反担保保费等)的权利。 二、关于被反诉人长某公司主张利息与优先受偿权更与法无据;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关于总包协议的工程造价,双方已经认可由第三方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查,故对另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反诉人长某公司承担。 三、被答辩人长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 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乙方)必须优先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乙方)须与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在本合同项下工程开工之后,无论由于任何原因(包括合法或不合法的理由),被答辩人(乙方)及/或分包人及/或转包人的任何雇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和/或任何工人(没有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如农民工等)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上访、围攻和堵塞政府机关和建设单位、罢工、游行、威胁跳楼等一切过激行动,一旦上述任何人员自行/或被组织、唆使采取任何一种或数种过激性行动,视为被答辩人(乙方)违约。答辩人(甲方)有权无限期停止支付被答辩人(乙方)所有一切款项直至被答辩人(乙方)消除前述情形,并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乙方)违约金(总包20万元、钢结构14.8合同固定价4千万的5%为20万元)。 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答辩人金某公司足额支付了长某公司及宽城分公司的工程款。答辩人金某公司聘请了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长某公司及宽城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及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并确定答辩人金某公司、被答辩人长某公司及宽城分公司之间共签订5份合同,合同价款合计101,423,100.00元,按审定的工程造价/(预算总价)应付款为62,124,123.77元,截至2023年1月14日,反诉人金某交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66,250,000.00元,超付4,125,876.23元。但被答辩人长某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结算、竣工资料、发票等义务,自2023年1月9日起,以答辩人金某交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到答辩人金某交通公司及股东金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处采用围堵办公场所、人员躺地不起、不断谩骂、在“抖音”“快手”等发布农民工讨薪视频等极端方式讨要工资,给反诉人及股东金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按照上述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所诉案涉工程未按照履行完成,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主张的工程款62254995.35不成立,应当驳回全部起诉。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29532.96元;2、判令确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3、判令被反诉人根据《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和附件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返工;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按工程所在地备案制度要求合格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6、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反诉人进行审核;7、判令长某公司支付“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1#、2#、3#、4#、5井、6#、7#厂房)与《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设计图纸等技术要求不符合的修复费用,暂定1000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8、判令长某公司按照2024年1月4日“吉林金某智能生产基地工程踏勘项”确定的未施工项目按照《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设计图纸等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如被申请人在限期内不整改则由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整改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以鉴定为准);9、判令因长某公司自2023年11月13日起未配合申请人的政府验收,按日向金某公司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至政府验收完成止;10、判令因长某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加政府竣工验收,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办理产生的费用;11、判令长某公司逾期配合政府验收导致申请人产生的损失4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反诉人在宽城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经招标确定的总包单位为被反诉人长某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反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后反诉人金某公司聘请了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反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及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并确定:反诉人、被反诉人及分公司间共签订5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55,000,000.00元;送审工程造价为60,124,979.00元,审定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审减工程造价16,590,659.22元。(应付进度款比例为70%,即应付金额=43,534,319.78元×70%=30,474,023.85元)。2、《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0,000,000.00元,未提报竣工结算材料,审定预算总价为32,263,501.15元(应付进度款比例为80%,即应付金额=32,263,501.15元×80%=25,810,800.92元)。3、《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窗、幕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291,300.00元,未提报,未审定(应付进度款比例为97%,即应付金额=4,291,300.00元×97%=4,162,561.00元)。4.《金某GRC构件安装合同书》,合同价款444,400.00元,未提报,未审定(应付进度款比例为90%,即应付金额=444,400.00元×90%=39,960.00元)。5、《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687,400.00元,未提报,未审定(应付进度款比例为97%,即应付金额=1,687,400.00元×97%=1,636,778.00元)。以上合同价款合计101,423,100.00元,按审定的工程造价/(预算总价)应付款为62,124,123.77元,截至2023年1月14日,反诉人金某交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6,625.00万元,超付4,125,876.23元。但被反诉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结算、竣工资料、发票等义务,自2023年1月9日起,以反诉人金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到反诉人金某公司及股东金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处采用围堵办公场所、人员躺地不起、不断谩骂、在“抖音”“快手”等发布农民工讨薪视频等极端方式讨要工资,给反诉人及股东金某投资控股集团公司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反诉人金某公司认为,关于《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是被反诉人提交资料,反诉人进行结算审查最终43,534,319.78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提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工程概况信息表》(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经理及质量管理人员名册》等。另根据反诉人的委托,吉林省佳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1号车间吊梁钢结构构件涂层与钢结构件角焊缝高度不符合图纸及国家标准要求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内容,故被反诉人应当对案涉的钢结构按照图纸等要求重做,本反诉状视为对被反诉人的正式通知,若被反诉人自接到本反诉状5日内未履行返工义务,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包括不限于反诉人委托第三人重做的费用、反诉人停业损失等)。因此,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未提交结算手续、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量、未提供工程发票等违约行为,故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依法支持。 长某公司对金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229,532.96元”。答辩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保质地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被答辩人已实际使用,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也未收到任何损失,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另外,仅从违约责任条款看,被答辩人利用其发包人的强势地位,在施工合同中多是约定答辩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减少。 二、针对反诉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确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当事人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答辩人在本诉中已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 三、针对反诉请求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根据《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过程合同》和附件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返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十二条【条文理解】中认为:“需要说明的是,此条规定的是针对建筑工程还未交付使用(包括在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如果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则应当依照建设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工。如果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是维修责任,而不是返工责任。被答辩人诉称1号车间吊车梁钢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图纸标准技术参数要求。虽然图纸设计要求是底漆两层70毫米、中漆60毫米、面漆70毫米,但是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为节约资金,只要求答辩人刷两层底漆,总厚度125毫米,大于设计的70毫米。在答辩人在完成此道工序后,向被答辩人申请报验,被答辩人委托监理单位吉林市建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收,结论是合格。这说明原告施工的该部位工程的质量符合被告要求,故被答辩人委托吉林省佳某检测有限公司对吊车梁钢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作出的检测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与原图纸设计要求不符,不能证明质量不符合被告要求。答辩人提报的结算值中也是按照两遍底漆结算的,不是按照底漆、中漆和面漆合计200毫米涂层结算的。被答辩人诉称1号车间钢构件角焊缝高度不符合图纸技术参数要求。答辩人在主体钢结构制作焊接工程完工后,向被答辩人申请报验,被答辩人委托监理单位吉林市建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收,结论是合格。同时,根据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钢构件角焊缝高度不是确定焊缝质量是否合格的根据,而是以焊缝超声检测结论作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委托吉林省筑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焊缝进行检测,结论是达到JG/T203-2007标准Ⅲ级验收等级。这说明答辩人施工的该部位的工程质量合格,故被答辩人现委托吉林省佳某检测有限公司对角焊缝高度进行检测鉴定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焊缝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后,被答辩人又组织五方竣工验收,结论是合格,并投入使用。也就是说,在分部分项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上述争议部位的工程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发生诉讼后提出与设计要求不符的抗辩,有悖诚信原则。即使实际施工技术标准与图纸技术参数要求存在不符之处,亦应视为被答辩人以验收和使用等行为方式表示认可答辩人改变图纸设计要求的标准施工,即认可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现状和质量标准。现争议部位的工程既不影响工程的安全使用,也不妨碍工程的功能发挥,更不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故被答辩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答辩人返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针对反诉请求第四项“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前提是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本案中,只要被答辩人给付尚欠工程款后,答辩人自然会给被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请的条件不成就。 五、针对反诉请求第五项“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按工程所在地备案制度要求合格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竣工后,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2023年1月16日,被答辩人已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六、针对反诉请求第六项“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反诉人进行审核”。答辩人已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被答辩人现要求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其进行审核,已无实际意义,故被答辩人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金某公司(合同甲方)与长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发包给长某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2米以内的总包工程及建筑物外独立工程的协调、配合、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纸内所列的主体结构工程、主体建筑工程、主体电气工程、主体给排水工程、主体供暖工程、主体防水工程、主体各专业管道预埋、预留孔洞、铁件预埋(或设备、部件等)安装后的堵补和总包管理配合。1#至4#生产车间的土建基础砌筑、防水、给排水、采暖、电气、压缩空气管网、消防埋管、弱电埋管、临时水源报建等工程。合同含税暂定价格为55000000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21年4月5日,竣工日为2021年9月10日。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设计变更结算价款±现场签证结算价款-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违约金±其他。第六章工程造价结算编制约定:2.1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第十三章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约定第一款工程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日向监理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公司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不合格处必须整改并达到复验合格标准。第二款政府验收: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公司、政府有关部门、乙方参加竣工验收。2.2乙方应根据档案馆要求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含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声像资料)一套,因乙方原因延误竣工资料移交,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在验收完成后3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套(如有需要含水电竣工图)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反映施工的实际情况),用于甲方存档。第十九章争议、违约及索赔部分第二款违约2.3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保修期内,由于乙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劳资纠纷、拖欠工人工资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给甲方的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失的,每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从乙方当期工程款项中扣除。第二十七章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付款时,按照甲方规定格式填写付款申请单。2.1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提报当月完成产值,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月15日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后25日内付至结算额的80%。2.2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后1年内付至结算额的97%。2.3约定预留3%质保金,所有工程完工后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到期后无息退还,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派遣专业人员维修,造成的相应损失在质保金内扣除。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4.6.约定若乙方将假冒伪劣材料设备用于本工程,则每发生一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当于该批材料价款2倍的违约金,乙方应无条件负责修复、拆除并将所购材料设备退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此延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责任。 2021年6月28日,金某公司(合同甲方)与长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金某公司将金某厂房项目1#、2#、3#、4#、8#、10#楼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0000000元。合同价款的计价原则为合同价款由甲方和乙方依据双方协商的价款确定。乙方承诺合同价款不低于其成本价,除合同中有约定的外,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同意不因成本的涨跌而调整合同价款。第四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第4.1.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此项预付款分四批支付,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需立即向材料商支付上款项,并向甲方出具相关支付凭证,该凭证得到甲方确认后了,甲方方能支付下批次预付款。第4.1.3.款约定自开工之日其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价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已完合格工程进度申请,并提供整套资料(包含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进度款申请材料后15天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于下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甲乙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先以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甲方不因此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4.1.4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工程结算经甲方终审确认并出具竣工计算报告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款的97%。4.1.5本合同项下留3%的工程审定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条款,质量保修款不计利息。该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第八条双方的权利义务8.1条约定甲方委派***为项目经理,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签证手续,协助乙方按规定搞好材料试验和各项技术资料及报表整理;审核乙方提交的已完工程质量报告;负责解决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保修期为2年。第十二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12.2条竣工验收12.2.2约定在施工过程汇总,乙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按备案制要求及时办理,收集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各阶段的工程、技术资料,各阶段的工程、材料等技术资料收集时间必须与工程进度同步,技术资料达到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标准。12.2.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甲方提供按工程所在地备案制度要求合格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乙方交付资料后方能办理结算。乙方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的单价或者总价中。12.2.4在工程验收工作中,乙方负责验收的组织或配合工作,保证工程的顺利验收。第12.3款竣工结算12.3.4项约定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日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在本合同项下工程开工之后,无论由于任何原因(包括合法或不合法的理由),乙方及/或分包人及/或转包人的任何雇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和/或任何工人(没有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如农民工等)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上访、围攻和堵塞政府机关和建设单位、罢工、游行、威胁跳楼等一切过激行动,一旦上述任何入员自行和/或被组织、唆使采衷任何一种或数种过激性行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限期停止支付乙方所有一切款项直至乙方消除前述情形,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本合同固定总价[5]%的违约金。为消除前述情形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或承担相关费用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等额赔偿。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竣工时间调整为2022年8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长某公司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7月15日,长某公司将5#综合楼、6#宿舍楼移交金某公司。2022年8月15日,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方对吉林金某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综合楼、6#宿舍楼、7#设备用房、8#库房、9#库房、10#门卫、11#门卫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及验收结论为:工程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专家组成的验收组验收认为:参建各方能认真履行合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复合设计和国家规范、规程、标准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22年8、9月份金某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2022年11月14日,经金某公司委托,长某公司将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向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某公司)提报,该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为60124979元,审定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在长某公司未向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报金某厂房钢结构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2023年1月14日,经金某公司委托,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预算总价,审核结果为32263501.15元。经本院当庭询问吉林省先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人***,其表示作出的结算报告并未披露长某公司对结算提出的问题。因金某公司自行委托工程造价没能通知长某公司进行充分说明、申辩,故本院准许了长某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就案涉工程造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经本院委托,吉林中某公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88509876.97元,其中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综合楼、6#宿舍楼、7#设备用房、8#库房、9#库房、10#门卫、11#门卫、5#综合楼钢结构、9#库房钢结构、签证的造价为53817070.17元;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8#库房10#门卫钢结构的造价为34692806.8元。长某公司垫付鉴定费426040元。金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吉林中某公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指派***、李某来到庭解答了金某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 金某公司就全部工程(含总包合同、钢结构合同、GRC构件工程、窗、幕墙合同、地坪合同)已给付长某公司工程款6625万元。长某公司认为已付款部分的组成为:总承包工程为32224678.65元,钢结构工程为32293500元,GRC构件工程为444436.12元,窗、幕墙工程为1287385.23元,地坪工程0元。 另查明,2023年7月18日,本院就长某公司诉金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吉01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75160.35元及利息(利息以287516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金某公司不服上诉。2023年12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吉01民终715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且在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发票前,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付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四、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按工程所在地备案制度要求合格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五、驳回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和上诉请求。”(2023)吉0103民初2646号及(2023)吉01民终715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金某公司在窗、幕墙分项工程中已向长某公司付款1287385.23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2023)吉0103民初2670号,原告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宽城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金某公司立即向长某宽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687390.19元(地坪合同)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在计算地坪工程款时,未将506217.05元计入已付地坪工程款项中,将该笔款项作为金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 庭审中,金某公司称案涉工程配套的消防工程双方尚未进行单体验收。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长某公司已施工完毕总包工程及钢结构工程,被告已进行验收,金某公司亦已投入使用,金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长某公司提出的要求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给付的金额,吉林中某公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合规,且未发现鉴定人员有徇私舞弊等情况,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询问,对金某公司的相关异议作出的解释合理,能够印证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案涉总包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为88509876.97元。金某公司已支付长某公司全部工程款66250000元,其中包括GRC工程款为444436.12元、窗、幕墙工程款1287385.23元,故剩余64518178.65元为金某公司支付的总包工程及钢结构工程款。经核算,金某公司未给付长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3991698.32元(88509876.97元-64518178.65元),但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应预留2655296.31元(3%*88509876.97元)的质保金,故金某公司应给付长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1336402.01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参照本院的关联案件,酌定利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故根据上述规定,长某公司在23991698.3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综合楼、6#宿舍楼、7#设备用房、8#库房、9#库房、10#门卫、11#门卫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判令金某公司向长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9532.96元的反诉请求,其中总包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工人上访,长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影像资料,未显示聚众的人系与案涉项目相关,且将涉及农民工“上访”“围堵”设定为合同的违约条款涉嫌限制合同以外的自然人主张权利的渠道,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43534319.78元的反诉请求请求,本院已在本诉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根据《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和附件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返工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金某公司在施工现场亦派驻工地代表,如长某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应根据约定责令长某公司及时整改,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金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达成合意,故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主张要求长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故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是长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金某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要求长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提供按工程所在地备案制度要求合格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反诉请求,因金某公司已将智能生产基地总包工程全部技术资料提交长春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能够证实长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技术资料全部交给金某公司,并由金某公司将案涉技术资料提交长春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金某公司进行审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无法结算而诉至法院,经本院委托,双方已向吉林中某公司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出具相关资料,该公司亦出具了鉴定意见,双方无需再通过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自行确定工程款额,该项反诉请求已无实质意义,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要求长某公司支付“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1#、2#、3#、4#、5#、6#、7#厂房)与《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设计图纸等技术要求不符合的修复费用(暂定1000万元)及关于要求长某公司按照2024年1月4日“吉林金某智能生产基地工程踏勘项”确定的未施工项目按照《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设计图纸等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及如被申请人在限期内不整改则由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整改修复,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以鉴定为准)的两项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认定长某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双方约定,即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与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况,本院已做论述。如后续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某公司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另行处理。故对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因长某公司自2023年11月13日起未配合申请人的政府验收,按日向金某公司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至政府验收完成止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属于自建厂房,不属于政府监管项目,无需政府强制验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某公司已启动联合验收程序,且无足够证据证明长某公司拒绝配合验收,如金某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办理权属登记需要长某公司出具相应资料,长某公司应当配合金某公司。故对金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主张要求长某公司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参加政府竣工验收,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办理产生的费用的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某公司已启动联合验收程序,且委托第三方办理的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主张长某公司逾期配合政府验收导致申请人产生的损失40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某公司已启动联合验收程序且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某公司要求对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包工程(1#、2#、3#、5#、6#、7#厂房)是否符合《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设计图纸等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应认定长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启动鉴定程序,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6402.01元(此款不含质保金)及利息(以2133640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吉林金某轨道交通配套产品智能生产基地1#厂房、2#厂房、3#厂房、4#厂房、5#综合楼、6#宿舍楼、7#设备用房、8#库房、9#库房、10#门卫、11#门卫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1336402.01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三、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及工程安装所在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等额发票,且在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城分公司提供上述发票前,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拒付本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 四、驳回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070元,由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482元,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6040元,由吉林省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020元,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020元。反诉费170810元,由吉林省金某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