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瑞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925号
原告: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机汽车大市场(二期)A18-1-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淑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文,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程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智,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朱振,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朱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文、被告瑞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智、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被告朱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2500元、拖车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冯林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高新路行驶与王进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事故认定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冯林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并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原告实际修理完毕。冯林以试车的名义将车辆开走,并未付车辆修理费用。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瑞沣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朱振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同瑞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沣公司辩称,我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登记在被告瑞沣公司名下的车辆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司与登记在被告瑞沣公司名下的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登记在被告瑞沣公司名下的车辆由原告公司进行维修,是否支付维修费及拖车费均是两者之间的纠纷,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朱振辩称,我没有同意他们给我修车,对于维修费4万多我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让他们拖到4S店,但是给我拖到了一个小型维修站,我不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认可。拖车费我已经付过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C×××××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沣公司,案外人冯林该车辆的驾驶人。
2017年9月21日,冯林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与王进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车辆驾驶人冯林向案外人王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建处理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定损、理赔、维修、结算事宜,并在委托书下方签字。庭审时,冯林称其仅委托王建处理事故认定事宜,之后的委托事项是王建私自添加的,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对苏C×××××号车辆定损金额为42500元。后王建将涉案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人保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载明的维修费用均为42500元,原告出具的事故车辆结算清单载明金额43878元。
原告因对事故车辆拖车施救产生施救费2000元,被告瑞沣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该拖车费用,并向法庭举证2017年9月22日向王建转账2000元的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事故发生后发生了两次拖车,一次是从事故地点拖至交警指定地点,一次是交警做过车辆检测后拖至原告处维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5.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瑞沣公司。
被告朱振、瑞沣公司均陈述涉案苏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振,朱振与被告瑞沣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一、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问题。涉案苏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沣公司,案外人冯林系被告瑞沣公司许可的驾驶人。冯林虽未举证证实其签署委托书的行为已获被告瑞沣公司的授权,但2017年9月22日被告瑞沣公司向王建转账2000元拖车费,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瑞沣公司对冯林与王建所签委托书的追认。冯林虽于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委托王建进行事故定损、理赔、维修、结算等事宜,但对此并未向法院举出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瑞沣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振,被告瑞沣公司与被告朱振系挂靠关系,被告朱振应对该车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不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数额问题。结合维修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维修费42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垫付了拖车费2000元,被告瑞沣公司主张已支付了该拖车费用,并向法庭举证2017年9月22日向王建转账2000元的记录。原告虽称涉案车辆存在两次拖车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拖车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42500元。
二、被告朱振对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孙卫红
人民陪审员  孔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