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91民初340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程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永,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朱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被告**、被告瑞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苏C×××××车辆的维修费52000元、施救费8500元、货物损失费30000元、营运损失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0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被告**驾驶的被告徐州瑞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苏C×××××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公路路产路灯杆等损坏,双方车辆损毁严重无法行驶需要施救。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苏C×××××车辆进入人保定点合作单位江苏潍重集团银地汇鑫4S店定损和维修,人保定损52000元,4S店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进行了维修,原告验车后向4S店支付了52000的维修费。同时,原告**向货主单位(案外人)支付30000元赔偿损坏货物,人保公司对此货物损坏定损180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了吊车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8500元。原告系营运车辆,自事故发生日起至维修好的时间内无法正常营运,产生了一定的营运损失。车辆维修后,原告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既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以未经被保险人授权无法直接向原告赔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往返居住地邳州和徐州之间处理事故,与各被告协商赔偿处理事宜,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其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冯林和瑞沣公司没有关系,**是车主朱振的驾驶员,朱振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该车辆挂在瑞沣公司名下。
被告徐州瑞沣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运损失、施救费等过高,不合理。实际上车主是朱振,但是挂在公司上的,朱振和瑞沣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朱振向瑞沣公司交管理费,朱振的收益都是归他所有,如果车辆不挂靠,就没法上路干活,车就是土方车,在建筑工地拉货,故瑞沣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朱振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其也不该承担。朱振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由其购买并投保,**是其司机,与**是雇佣关系。朱振的车辆(*******)挂靠在徐州瑞沣公司,朱振每年给瑞沣公司交管理费,但具体费用每年都不一样,如果不挂靠,就没法上路干活。
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庭前核实到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人保徐州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车辆维修费520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出险地点到修理点的路程,再结合施救费的标准,不用花费这么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人保徐州分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8000元,人保徐州分公司按照18000元赔偿该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也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对于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因为本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是车辆损失,不应当产生交通费,至于原告所称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该项损失不是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对于诉讼费,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承担。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1日0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高新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苏C×××××货车上的货物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C×××××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2000元(与人保徐州分公司定损金额一致)。
另查明,苏C×××××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瑞沣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朱振,被告朱振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瑞沣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被告朱振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5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全施救服务部(金额为6500元)及徐州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元)出具的两张发票,结合受损车辆的体积、重量、载货情况,事故地点与停车场、修理厂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中的项目名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徐州天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加盖徐州市交巡警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处理业务专用章),本院依法认可原告支出货物赔偿款30000元,虽人保徐州分公司对货物的定损金额为18000元,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且人保徐州分公司作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应完全以其定损金额作为最终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0000元予以确认。4、营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仅提供道路运输证及出库单(即本次事故的出库单),无法证明其车辆在受损前的以往营运收入,也无法证实其出车的周期、频度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因本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交通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被告朱振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劳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朱振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朱振将其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瑞沣公司名下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定期缴纳一定费用,被告***被告瑞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瑞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维修费52000元、施救费8500元、货物损失30000元,以上共计90500元,因被告朱振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8500元,共计90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朱振负担400元(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智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