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瑞沣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商初字第871号
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敬。
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永。
委托代理人:况世同。
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敬,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世同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0#道路石油沥青,数量1000吨,单价4730元,总货款为47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前被告提完合同约定数量;支付及计算方式为: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则被告另支付原告每吨50元每个月的成本费用;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货款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组织货源,然而被告仅陆续提了158.50吨货物,应付货款为749705元,后在原告催促下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42356元。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35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额外成本费用15371.40元(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则被告另支付原告每吨50元每个月的成本费用);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000元。
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2.货物结算联系单1份、过磅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提走货物数量为158.50吨;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的价格;
4.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对所欠货款也无异议,但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每送两车结算一次,现仅剩一车货未结算,被告要求继续供货,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完毕才能供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诉请的成本费用不存在,货物出售后,需方未能及时付款,也仅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该标准过高,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需方条款的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J-RF201312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0#A道路石油沥青共计1000吨(+5%),单价为每吨473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前提完合同约定数量。支付方式为:原告每送二车产品结算一次,被告按二车的实际收货数量,于一个工作日内银行电汇付款给原告90%货款,余下的10%货款由原告送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内的全部数量后,在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如未能按时付款的,则被告应支付每吨50元每个月的成本费用,原告于结算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货款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同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货物结算联系单,被告确认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7日收到上述合同项下沥青四车共计158.50吨。后原告方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业发票,被告支付合同项下货款507349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发函致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成本费用和违约金,涉案合同虽对此有明确约定,但该两项诉请都针对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遭受的损失,而被告未支付货款违反的是金钱债务,故本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酌定这部分损失为3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2356元;
二、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成本费用及违约金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7元,减半收取5553.50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9773.50元,由原告宁波优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23.50元,由被告徐州瑞沣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