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溧阳市公元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81民初1190号 原告:溧阳市公元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55783370,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育才路98号3幢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 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51922,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20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公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238元,并承担以65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建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溧阳项目部的项目章,建威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转账凭证上明确写明用途为货款,故建威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欠条系其作为见证人所写,其实质为情况说明,建威公司才是真正的欠款人。三、其仅是建威公司溧阳项目的劳务分包,该项目的材料应由建威公司采购,故理应由建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真正的合同主体为建威公司,故应由建威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被告建威公司辩称,一、该欠款与建威公司无关。欠条由***个人出具,债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二、***在答辩状中称原告与建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该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建威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三、原告未提供任何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建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江苏南山和园开元名庭度假村(9#、10#、11#别墅含花园)装饰工程施工所需劳务分包给***,应完成的分包范围合同以附件一列明。附件一中对于甲供材料有明确标注。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深圳建威南山竹海**项目部公元管道材料款总计人民币95238元,减去深圳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余欠人民币65238元。欠款经手人:***。因6523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的***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对被告***提出欠条实际系其作为见证人作出的情况说明的辩解意见,结合欠条内容,与常理不符,且***对自己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238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16日(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建威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必须同时符合:(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而本案中,除被告***本人的陈述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买卖过程中存在被建威公司授权的外表,故被告***与被告建威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被告建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建威公司称系受项目经理指示并非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付,对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建威公司间存在买卖合意。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公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65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公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72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履行款缴纳账号:6232********;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员  吕 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