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83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51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无; 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或已实际履行的凭证:《送货单》、《收据》及***签名确认的《水泥沙材料清单》《材料款支付流水账单》; 三、货物交付种类:水泥、河沙等; 四、货物交付时间: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 五、货物交付数量:与2020年7月14日由***、***、***签字对账的《水泥沙材料清单》数量一致; 六、实际货物总价:681225元; 七、实际履行地点:花都区****项目工地; 八、已付货款数额:610000元; 九、付款方式:建威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 十、未付货款数额:71225元; 十一、违约责任:无约定; 十二、其他事实: 1.***提交《送货单》及《收据》显示建威公司签收人员未***、***,数量及金额与《水泥沙材料清单》能够对应;2.建威公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成立,曾用名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的(2022)粤0105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4日,建威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广州融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业主、发包方)、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签订《金融街****大二期项目2A期21#楼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建威公司承建本合同第二部分中标通知书关于中标工程范围所涉的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金融街.****大二期项目2A期21#楼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即****二期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确认……****一期项目、****二期项目、4号楼项目,均由其承建施工。”“建威公司表示,2018年7月23日建威公司与***补签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建威公司处承包了4号楼项目精装修工程;另外***于2020年11月24日向建威公司出具《确认暨承诺书》,愿意承担因承包****一、二期及4号楼项目等工程与供应商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此提交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确认暨承诺书》予以证明。”“《确认暨承诺书》主要内容:致: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本人***以贵司的名义与广州融都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金融街****一期标段二精装修工程合同、金融街****大二期项目2A期21栋楼大批量精装工程合同、海珠石岗路项目4号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以及与金融街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金融街融穗华府项目零星维保工程合同和金融街融穗华府项目安置房改造工程合同;……二、本人在此承诺:……2.本人以贵司名义承接的所有项目,本人保证及时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其中工人劳务费于2020年11月27日前支付完毕;……6、如本人上述承诺无法兑现,导致贵司承担责任或被要求承担责任的,贵司承担后有权向本人追索债务本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及贵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承诺人:***,手机号:139××××****,日期:2020.11.24。”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12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四、被告建威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双方从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买卖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涉案的材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立案前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从未联系,直到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确认。****装饰装修的大部分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项目公章名称曾是被告公司的名称。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向买方供应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用于花都区****项目工地建设,买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买方尚欠货款71225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水泥沙材料清单》《材料款支付流水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买方为建威公司还是***。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方为建威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所购水泥、**实际用于建威公司总承包的花都区****项目工程建设。送货单中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建威公司,对账单抬头为“建威****项目2019年3-10月水泥沙材料清单”,明确指向建威公司,且《水泥沙材料清单》《材料款支付流水账单》均加盖了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街·****项目部印章,故本院认定花都区****项目工地为本案货物实际履行地。建威公司抗辩从未收到涉案货物,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是以建威公司名义购买涉案工程材料。***于2020年7月14日于***签订案涉《水泥沙材料清单》《材料款支付流水账单》均以建威公司名义确认;建威公司确认****装饰装修的大部分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与***对账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建威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水泥、**材料及对账确认。 综上,***是代表建威公司订购本案货物,建威公司为本案买方,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应由建威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因建威公司拖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1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225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