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与***、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1697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519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周,男,系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深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威深圳公司经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威深圳公司支付劳务费13,650元;2.诉讼费由***、建威深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18日至6月30日,***找***为建威深圳公司的海伦堡中央广场A8-3座项目的装修工程做油漆工,每天工价为300元,期间合计费用为22,650元。至今尚欠13,650元未支付,因***、建威深圳公司一直拖欠导致***经济困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建威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建威深圳公司承接了逸华中心A8\A9地块公共部分装修项目及逸华中心A8\A9地块3座交楼标室内的精装修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其中的油漆项目分包给了***,建威深圳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委托过***施工,更未向***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建威深圳公司已按约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农民工工资代付三方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系***与***签订,建威深圳公司并未在其中加盖印章,也未授权其它人员签字,该协议、确认表与建威深圳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对建威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日,***(丙方)与***(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三方协议》,其中记载主要内容为:“乙方欠丙方农民工工资13,650元,该金额乙丙双方已确认无误。由乙方确认所欠丙方在农民工工资金额,由甲方(建威深圳公司)代为支付,所支付款项均从乙方所剩余在结算款中扣除。甲方至收到三方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制定代付计划,并报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监督执行,经甲丙方同意资金支付计划后,甲方按支付计划执行”。前述协议甲方一栏处打印有建威深圳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印章,亦无人员在甲方处签名。 以上法律事实,有***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农民工工资代付三方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付三方协议中甲方一栏处虽打印有建威深圳公司字样,但无该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名或捺印,在建威深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协议对建威深圳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仅能约束在该协议中签名的***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主张***尚欠劳务费,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提交了***案涉农民工工资代付三方协议,并进行当庭陈述。从前述证据来看,***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但***与***签订前述协议,对***尚欠***的13,650元进行了确认,在***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务合同且***尚欠***13,650元的高度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中,因案涉农民工工资代付三方协议对建威深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与***对于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未进行约定,***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提出诉讼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可视为***给了***准备时间,故***应支付***劳务费13,650元。 综上所述,***、建威深圳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3,650元; 二、驳回***对建威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此款***已预交,为已减半金额),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