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8978号
原告:陈永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
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美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
原告陈永英诉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4、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费1380元;7、护理费4140元;8、交通费1651元;9、后续取钢板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因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一、二项诉请;其余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8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金山人社认(2015)字第2709号决定书、劳鉴(金)字1601-0102号鉴定结论书、劳鉴(沪)字1603-0070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3、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015年9月24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
5、病历卡复印件两页及发票四页,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称仅有发票没有对应的复查情况;证据5不予认可,治疗情况无法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仅有交通费发票没有就医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下肢被卷入机器导致受伤,2015年12月22日原告被认定为公司,2016年3月1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4月20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垫付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共700元。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被告已支付原告丈夫工资(220元/天)。2016年6月13日,原告以受伤严重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另查,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时间:15-07-18出院日期:2015-9-24……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休息1月”。病历卡记录中有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9日看病记录,未有医嘱建议休息时间。
另查,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4、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费1380元;7、护理费4140元;8、交通费1651元;9、后续取钢板费用20,000元。该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86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380元;5、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持不同意见,即使如原告所述劳动关系系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受伤严重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原告提出辞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例外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应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但原告的住院小结中医嘱休息时间至2015年10月24日,病历卡记录中2015年10月26日、12月9日看病记录中,无医嘱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以120/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3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双方确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期间及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且被告已按22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故原告再要求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外省市就医,也未产生取钢板费用,故其要求支付交通费及后续取钢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那日支付原告陈永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
二、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那日支付原告陈永英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
三、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那日支付原告陈永英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那日支付原告陈永英住院伙食费1380元;
五、驳回原告陈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永英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旻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