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92号
原告上海耀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耀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阮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木材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及模板材料,交货地点为金山区亭林工业区亭谊路100号。签约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12,450元(以下币种同)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2,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不认可,需核对送货单进行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木材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送货单10份,用以证明木材已全部送至被告工地。经质证,被告认为未指定徐文林为收货人,2013年10月19日2笔送货未收到。对送货单号为0524836、0524804、2024839的3笔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伪造;3、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由被告方徐文林确认的交易及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徐文林非其员工,不能代表其进行结算,确认已付款金额为2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对部分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案送货金额及被告自认的付款金额,本院可以确认徐文林确认的欠款金额属实,故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双方存在交易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对徐文林在对账单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260,000元也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送货金额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10笔送货单,总金额为372,450元,与徐文林出具的对账单一致。3、被告还表示徐文林并非其单位员工,不能代表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在被告确认双方交易关系的前提下,徐文林代表被告在工地签收材料,且其出具的对账单中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可其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4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耀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450元;
二、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耀如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112,4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4元,由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