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
原告上海捷方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捷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阮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建筑用钢材,交货地点为金山区亭林工业区。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审核送货单后,书面确认已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50,000元(以下币种同),尚欠405,135.68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1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05,135.68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称:原告供货数量不足,有三笔货未供货至其工地,对原告主张货款总金额不能确认,对已付款金额为1,050,000元无异议;根据合同在2013年6月底后供应的钢材应根据市场价调整,故对钢筋的价格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部分钢筋系2013年12月21日后供应,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筋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送货单20份,用以证明钢筋已全部送至被告工地。经质证,被告认为2013年4月16日1笔、4月24日2笔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17笔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由被告方徐文林确认的交易及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徐文林非其员工,在合同签订前的行为有损其利益,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050,000元;4、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徐文林系本优机械工地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徐文林仅系消防工程负责人,但并非工地负责人。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与其持有的合同不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组,用以证明2014年4月原告将部分钢筋拉走及钢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持有的合同上没有派徐文林为其代表。经质证,原告表示两份合同有差别是正常的,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处的合同不真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不认可的3笔送货单,经本院核对,与其余17笔送货单一致均由徐文林签收,被告亦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被告虽以徐文林不能代表公司为由不认可真实性,但结合本案送货金额及被告自认的付款金额,本院可以确认徐文林确认的欠款金额属实,故本院亦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双方存在交易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对徐文林在对账单上确认的已付款金额1,050,000元也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送货金额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20笔发货单,总金额为1,519,184.52元,与徐文林出具的对账单一致。3、被告还表示徐文林并非其单位员工,不能代表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在被告确认双方交易关系的前提下,徐文林代表被告在工地签收材料,且其出具的对账单中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可其出具的对账单的真实性。4、对于被告辨称根据合同在2013年6月底后供应的钢材应根据市场价调整,故对钢筋的价格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每份送货单均对各种规格的钢材标注了单价,被告当场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135.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此日期的次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5,135.68元;
二、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捷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405,135.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88元,由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