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唯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五项判决,改判唯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840元、护理费4,140元、交通费1,651元、后续取钢板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发生工伤时为49岁,因伤情较重没有**,故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辞职。辞职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生活没有保障,并未达到退休条件。唯上公司也未缴纳社保,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除外”,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劳动者生活的保障,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发生工伤后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一直处于治疗和休养阶段,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故原审法院只支持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在治疗休养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和看病期间的交通费也是不当的。第三、***下肢植入钢板固定,随着伤情**,今后必然会取出钢板,故相关后续费用合情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
唯上公司辩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予以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唯上公司已经向***的家属发放了工资,故不应再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取钢板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唯上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4、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费1,380元;7、护理费4,140元;8、交通费1,651元;9、后续取钢板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3月25日进入唯上公司工作,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日工资为12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2015年7月17日,***在工作时下肢被卷入机器导致受伤,2015年12月2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4月20日被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垫付两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共700元。***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唯上公司已支付***丈夫工资(220元/天)。2016年6月13日,***以受伤严重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口头向唯上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时间:15-07-18出院日期:2015-9-24……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休息1月”。病历卡记录中有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9日看病记录,未有医嘱建议休息时间。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唯上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451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4、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8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费1,380元;7、护理费4,140元;8、交通费1,651元;9、后续取钢板费用20,000元。该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086号裁决书,裁定:1、唯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2、唯上公司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3、唯上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4、唯上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1,380元;5、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唯上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唯上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持不同意见,即使如***所述劳动关系系2016年6月13日***因受伤严重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提出辞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有证据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例外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的停工留薪期,***主张应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但***的住院小结中医嘱休息时间至2015年10月24日,病历卡记录中2015年10月26日、12月9日看病记录中,无医嘱休息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以120/天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唯上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30元。唯上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唯上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双方确认***发生工伤事故后住院期间及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且唯上公司已按22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故***再要求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10月24日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有证据证明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外省市就医,也未产生取钢板费用,故其要求支付交通费及后续取钢板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29元;二、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三、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四、上海唯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费1,38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事实补充:***的丈夫也是唯上公司的员工,***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脱产护理的。并据此主张护理期间,唯上公司发放的钱是***丈夫的工资,而非***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唯上公司对于***提出的事实补充表示,认可***的丈夫是公司员工以及其在***住院期间脱产照顾***。公司照常支付***丈夫的工资就是护理费。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确认***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脱产照顾,在其丈夫未为唯上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唯上公司仍正常支付其丈夫工资应认定为护理费,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存在争议。尽管***主张其于2016年6月13日以受伤严重不能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但其已于2016年3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故***要求唯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主张其住院期间唯上公司支付的钱款系其丈夫的工资而非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唯上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及后续取钢板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在判决理由中予以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