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4016号
原告:金华市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19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姣,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新,男,董事长助理。
原告金华市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建设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鸿姣、被告世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2018元;3、判令原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建德山水君豪大酒店的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一层大堂、西餐厅、宴会厅、厨房所有精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包括洁卫具、软装饰品及活动家具等),地毯、工艺灯具暂定为甲(即原告世通房产公司)供材料,工期为13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至2014年8月份,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暂停施工,被告也要求原告停工,经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82018元。之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复工通知,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全部停业,进入拍卖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世通房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开发建设的包括建德山水君豪大酒店在内的南山福邸整个工程现已被法院拍卖,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院审查确定。
另查,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杭建执民字第3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世通房产开发公司位于建德市的工程、地下车库、土地等所有整体资产,并将所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且已完成变价。查封拍卖期间工地未恢复建设。
本院认为,被告世通房产公司承认原告东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东博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因位于建德市“南山福邸”的在建工程已被本院拍卖处置,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结算,尚欠工程款为6820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为:原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权的范围。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虽约定了工期,但未按约定期限完工,且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在被告,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现提出优先权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华市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
二、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东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2018元。
三、原告金华市东博建设有限公司在68201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建德山水君豪大酒店精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一层大堂、西餐厅、宴会厅、厨房所有精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0元,由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华市东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建德市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