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扬商终字第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商初字第0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28日,***因业务需要委托我公司加工了一批灯杆,加工款共计4932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支付加工款49320元。
***辩称:我是代表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原江都市腾飞五金热镀厂,以下简称腾飞厂)与天祥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在天祥公司的价格明细表上签注欠49320元,落款为”江都腾飞***”。而***系腾飞厂业务员,其提供了腾飞厂投资人徐春柳和员工徐春香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是腾飞厂的标志杆送到天祥公司喷塑,所欠款项由腾飞厂与天祥公司往来款抵冲,与经办人无关。原审法院向徐春柳调查时,其陈述是通过腾飞厂的业务员徐强与天祥公司联系该笔业务的,费用应和腾飞厂结算,腾飞厂的员工徐春香也知道此事。因此,应认定***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天祥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天祥公司的起诉。
天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原审法院传票通知于2013年12月2日开庭,当日未开庭而延期至12月10日开庭,程序违法。***签署的欠条并未加盖腾飞厂公章,我公司没有理由相信这是腾飞厂单位行为。我公司接收欠条的经办人不了解欠条上有”江都腾飞”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才接收了该欠条,并不代表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就是腾飞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我个人与天祥公司并无业务联系,欠条是我按腾飞厂老板要求以腾飞厂名义出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传票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日开庭,后延期至12月10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天祥公司持有的欠条,落款为”江都腾飞***”,反映欠款是职务行为,天祥公司接收该欠条时未提出异议;腾飞厂的投资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也证实该笔业务是发生于天祥公司与腾飞厂之间,故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为腾飞厂。天祥公司起诉***个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华桂祥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尤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