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62号
原告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庆霞、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陵村。
投资人***。
被告***。
原告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以下简称腾飞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厂的投资人***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
被告腾飞厂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上半年委托原告天祥公司为其承揽灯杆喷塑业务,后经结算,被告腾飞厂业务员王有荣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注明欠原告加工费4932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飞厂及其投资人***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9320元。
原告天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价格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腾飞厂工作人员王有荣承诺欠原告加工费49320元;
2、证明、调查笔录、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王有荣承诺欠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人应为被告腾飞厂;
3、被告腾飞厂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营业执照副本、投资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系被告腾飞厂的实际投资人。
被告腾飞厂、***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腾飞厂于2012年上半年委托原告天祥公司为其承揽灯杆喷塑业务。2012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腾飞厂欠原告天祥公司承揽合同价款49320元。此后,被告腾飞厂一直未能付款。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腾飞厂的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腾飞厂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原告天祥公司与被告腾飞厂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天祥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腾飞厂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由于腾飞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厂偿还债务以及在腾飞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价款49320元;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对上述债务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腾飞五金热镀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天祥路灯器材有限公司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赵华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一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