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893号
原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9号3幢1单元3-1至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62791M。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倪,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3-1-1-34(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866H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熊小平,女,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熊小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熊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被告熊小平系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就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8号商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后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正常营业,并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熊小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应当从2018年6月份开始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三被告已连续两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工程款完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明确被告***、被告熊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熊小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设计施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设计施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设计施工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中高九路同创高原(原同创高原售楼部),并加盖有原告和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载明上述合同中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设计施工改造工程经过验收,各专业隐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功能、工程竣工技术等均符合要求,并加盖原告和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2、《付款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甲方为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丙方为***、熊小平,甲方应付乙方九龙坡区经纬大道1098号商铺装修工程款127万元,已付70万元,尚欠57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多次磋商,自愿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因甲方与重庆诚敬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联营关系,加之重庆诚敬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商铺无产权,造成甲方无法正常营业,故重庆诚敬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补偿甲方140万元。甲方同意收到重庆诚敬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后立即向乙方支付35万元。乙方足额收到上述款项后,方视为甲方本次欠付的35万元的工程款已结清。二、余款22万元,经乙方和丙方同意,甲方尚欠22万元的债务由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丙两方承诺此款应从2018年6月份开始,每月的月底前向乙方支付2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如果甲丙两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约定款项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丙两方或者任何一方立即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甲丙两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工程款结清之日为止。该协议载有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被告***、被告熊小平姓名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手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5万元,余款22万元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熊小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基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第二条***和熊小平自愿与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设计施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付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熊小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装饰设计施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均未到庭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完装饰装修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付款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未到庭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付款协议》约定了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同时也约定了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据《付款协议》主张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被告熊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5万元,余款22万元三被告均未支付。三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未到庭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被告熊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被告熊小平对第一项中的装修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车带车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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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印 雪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凤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