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033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2号D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0806Q。
法定代表人:陈真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会,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9号3幢1单元3-1至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62791M。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会、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工资14198.7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误工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碚区大竹林江山樾项目工作,工程于2020年7月底完工,被告方一直拒付工资,多次催款不给,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到渝北区清欠办调解并协议签字结款70%,剩余30%到2021年3月5日结清!但一直未结,拖起不管,被告方互相推诿,遂起诉。
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劳务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系公司副总杨永武在甲方处签字,根据劳务结算协议,杜祥辉与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清楚之后,由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杜祥辉20万元,在经济纠纷没处理完之前由杜祥辉自行解决;对于杜祥辉、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该协议。
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杜祥辉,原告是杜祥辉的人员,原告的款项应由杜祥辉承担,在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杜祥辉签字确认;因为杜祥辉与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另外的项目被冻结了20万元,故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扣了20万元;2021年2月8日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是在两江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第二份是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剩余的30%由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工人,第三份是协议,也就是说前两份协议条件达到后,再签订的,全部由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清单”指的是第二份工资表;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担保,担保的内容是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因当时工人已经不信任杜祥辉,要求把钱付给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里,现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收到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8日,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凌云志、黄永红作为乙方、项目劳动班组(杜祥辉)作为丙方签订《旭原创展大竹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结算协议》,主要约定:由于丙方的言行对甲、乙双方造成了名誉及其他影响,故暂扣此项目工程结算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作为保证金,待丙方与甲方的经济纠纷案裁决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自2021年2月8日后此项目结算完毕,其余欠具体劳务人员的款项由丙方杜祥辉自行承担,再与甲、乙方无关。甲方处有杨永武签字、乙方处有凌云志、黄永红签字、丙方处有杜祥辉签字、劳务人员的代表处有:***...等人签字。
同日,工资表格显示,***应发工资47303.98元...。签字确认出有***的签名。该工资表尾部备注为:以上人工费公司支付70%,剩余30%由龙上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含金德支付后)由本公司支付394187.叁拾玖万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正。尾部有杜祥辉、黄永红、凌云志签字。
同日,《协议》主要内容为:针对大竹林江山樾三期南木工班组游建权、电工班组***、2号楼3号楼瓦工班组张森...,其余瓦工杨万伦、杨志全、秦劲光、刘世建、罗贵平、冯文才、刘守荣、沈定洪、周永全等1号楼4-1、4-2、4-3号楼瓦工人工费,全部由龙上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详细付款金额见付款清单。所有款项责任与杜祥辉本人无关。协议尾部由黄永红签字、班组长处有杜祥辉签字,工人签字处有***等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是杜祥辉让原告去工地干活,原告的费用应由杜祥辉支付,但是,签订协议之后,就应当是二被告支付。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将20万元支付给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等人,不是支付给杜祥辉;杜祥辉也是认可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付款清单的金额支付完毕后,才与杜祥辉无关,《协议》中的“付款清单”指的就是工资表。
以上事实,有协议、劳务计算协议、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本案中的《劳务结算协议》、工资表、《协议》是依次签订和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人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中可知,该份《劳务结算协议》并未约定原告的工资由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或者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应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30%工资14198.7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表和《协议》的内容,工资表中备注部分明确了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此认可,现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收到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故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对其要求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求,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其要求的误工费6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蒙  政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松柏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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