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3242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9号3幢1单元3-1至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62791M。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2号D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0806Q。
法定代表人:陈真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会,公司员工。
第三人:杜祥辉,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上行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上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龙上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重庆金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杜祥辉为第三人。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龙上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红,第三人金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大竹林东原江山樾三期南项目工做漆工,工程于2020年7月全面完工,但一直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多次催款无效,多次到两江新区欠薪办协调无果,2021年2月8日再次到欠薪办协调解决,最终协商解决结70%,剩余30%于2021年3月5日结清,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龙上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承接金德公司的项目,后又将项目分包给了杜祥辉,原告是杜祥辉私人雇佣的人员,不管是金德公司还是被告公司均未雇佣过原告。根据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原告款项由杜祥辉自行承担,与被告龙上行公司无关。原告作为杜祥辉的员工在劳务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了的,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明确说明了自2021年2月8日后此项目结算完毕,其余欠具体劳务人员的款项由丙方杜祥辉自行承担,与金德公司和龙上行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德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务结算协议,款项应付给杜祥辉,不是被告。
第三人杜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8日,形成《劳务结算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金德公司,乙方为凌云志、黄永红,丙方为项目劳动班组(杜祥辉)。主要内容,由于丙方的言行对甲、乙双方造成了名誉权及其他影响,故暂扣此项目工程结付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丙方与甲方的经济纠纷案裁决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丙方。自2021年2月8日后此项目结算完毕,其余欠具体劳务人员的款项由丙方杜祥辉自行负担,再与甲、乙方无关。甲方处有“杨永武”签字,乙方处有“凌云志”“黄永红”签字,丙方处有“杜祥辉”签字。该协议尾部劳务人员代表处有“***”等人签字。
同日,形成《工资单》。涉案内容,***应发工资2.8万元,***等人应发工资合计659 737.98元。该工资单尾部备注,以上人工费公司支付70%,剩余30%由龙上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金德支付后)。由本公司支付394 187元。该备注下方有“黄永红”“杜祥辉”“凌云志”签字。被告陈述,前述公司支付70%,系指被告支付70%。
同日还形成《协议》。主要内容,针对大竹林江山樾三期南木工班组游建权、电工班组孔德平,2号楼、3号楼瓦工班组张森,焊工班组雷涛,油漆班组***,其余瓦工杨万伦、杨志全、秦劲光、刘世建、罗贵平、冯文才、刘守荣、沈定洪、周永全等,1号楼4-1、4-2号楼瓦工人工费,全部由龙上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详细付款全额见付款清单。所有款项责任“于”杜祥辉本人无关。协议下方班组长处有“杜祥辉”签字。协议下方还有“黄永红”“***”签字。原告、被告均陈述,前述付款清单即为《工资单》。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三份材料的形成顺序是:1.劳务结算协议;2.发放工资表协议;3.协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金德公司称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陈述,凌云志系龙上行公司的办事人员。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底至2021年初进入涉案工地,杜祥辉给我打电话,他没说谁是老板,他支付我工资,我做到2021年7月底工地完工,最终欠款2.8万元,由被告支付70%,剩余30%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与杜祥辉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我剩余工资,如没达成协议就不会给我转款。2.8万元,我已经得到了19 600元,尚欠8400元(30%)。被告陈述,原告的未付劳务费,须金德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务结算协议、工资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被告系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承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仅能认定为代付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根据《工资表》,被告代为履行附有条件,即在金德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之后。现无证据显示金德公司已经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代为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有权拒绝支付本案劳务费。综上,原告要求代为履行债务的被告支付剩余84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杜祥辉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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