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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民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主要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油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被上诉人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被上诉人王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7日,被上诉人神宇建筑公司的工人廖绍荣在平武县木座藏族乡场镇工地架设光缆,拉线的方向是从山沟朝公路上拉(从上往下)。当日上午10时45分许,被上诉人王庆军驾驶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5线由平武县白马场镇方向朝平武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101公里28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道路右侧正在架设的光缆接触,继而拉断光缆造成道路右侧路基下正在拉线的施工工人廖绍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13时10分,平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庆军做了询问笔录,并于2013年5月30日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王庆军驾驶的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和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2012年6月25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以(2012)交鉴字绵阳平武022号认定: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事故现场拉断的光缆残体存在对应关系;(2012)交鉴字绵阳平武0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向系球销松旷,方向盘自由转动量超限,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动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动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廖绍荣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江油市903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7;2.创伤性湿肺;3.左侧第一、二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廖绍荣在903医院共花费312953.86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共花费127032.18元,上述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神宇建筑公司垫付。2012年9月18日,廖绍荣的亲属以确认劳动关系起诉神宇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廖绍荣与神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5日,经平武县法院调解,神宇建筑公司与廖绍荣达成协议:由四川神宇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廖绍荣工伤事故赔偿金87万(已花费的医疗费除外),神宇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方(即交通事故肇事方)追偿。2013年2月26日,廖绍荣从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肺部感染;3.骶尾部褥疮;4.交通性脑积水;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营养,护理。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2.门诊随访,必要时住院治疗;3.避免意外受伤;4.如有不适应或异常变化及时就诊;5.休息一年,建议需要陪护两名。
另查明,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王庆军,该车在财保江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万元商业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4日,平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3年11月25日,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石洞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廖绍荣已死亡。事发后,财保江油支公司已预付3700元,王庆军借支廖绍荣亲属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川神宇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庆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平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死者廖绍荣的死亡证明书和903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发票、出院证、廖绍荣妻子出具1万元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庆军在该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涉案事故发生在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该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法院可根据事故调查的证据作出相关判定。其次,从交警队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并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王庆军所驾驶车辆与拉断的光缆存在对应关系,即该车与原告神宇建筑公司工人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再次,从当时的现场勘验情况和相关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看,原告神宇建筑公司的工人从山上往下面的公路拉光缆,该光缆与公路成垂直角度,靠山边一侧的光缆与地面高度达6-7米,与过往车辆发生刮擦的可能性小,但靠近公路右侧的光缆与公路护栏等齐,高度未达到安全高度,故被告王庆军驾驶车辆的右侧拉断了光缆,从该情况看,原告神宇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也没对未达安全高度的光缆采取相应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看,视野开阔,天气良好,被告王庆军在驾驶时未全面注意道路中可能存在的障碍,根据当时现场天气和能见度等情况进行判断、处置,被告王庆军对其车辆右侧的障碍(光缆)不能完全排除关注义务,故被告王庆军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最后,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来看,本案属于机动车(大货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从车辆的控制力、速度、质量、大小、硬度等方面对比,被告王庆军所驾驶大货车均优于被害人廖绍荣。虽然原告神宇公司存在较大过错,但并不能完全免除被告王庆军的民事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被告王庆军负担该交通事故20%的责任,原告神宇建筑公司工人廖绍荣负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神宇建筑公司承担了廖绍荣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故对原告神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庆军所述没有责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但受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在庭审中,原告神宇建筑公司未提供廖绍荣相关户籍情况,故对廖绍荣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廖绍荣死亡赔偿金为7001×20=140020元;2.丧葬费为17936.50元;3.医疗费为439986.04元;4.廖绍荣共住院270天,其伤情较重,护理人员应为2人,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天×2×60=3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天×15元=4050元;6.营养费270天×15元=4050元。以上费用共计63844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减去已垫付的3700元,下余216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庆军赔偿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为17936.50元、医疗费439986.04元、护理费为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638442.54元。扣除上述被告财保江油支公司应付款额,下余418442.54元,由被告王庆军承担83688.51元,减去已借支的10000元,下余73688.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4元,减半收取5092元,由原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74元,被告王庆军负担101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江油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神宇建筑公司对财保江油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财保江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伤者是廖绍荣,保险车辆是王庆军的投保,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对王庆军的被保险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从而承担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神宇建筑公司既非伤者,又非被保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其次,因为王庆军驾驶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其既没有看见线,也没有看见施工的人员和施工方面的任何警示标志,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的车辆将光缆线拉断,加之,无证据证明廖绍荣所受之伤是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再根据平公交证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明王庆军驾驶的川B80890号重箱式货车以及施工方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廖绍荣的损伤是由于神宇建筑有限公司和伤者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与被保险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恳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神宇建筑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神宇建筑公司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庆军当庭辩称:同意上诉人财保江油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庆军驾驶的货车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应否承担责任?财保江油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王庆军驾驶的货车右侧与道路右侧正在架设的光缆接触,继而拉断光缆,造成道路右侧路基下施工的工人廖绍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2)交鉴字绵阳平武022号鉴定认定: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事故现场拉断的光缆残体存在对应关系;即该车与神宇建筑公司工人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神宇建筑公司及其工人廖绍荣等人在施工时,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也没有对未达安全高度的光缆采取相应措施,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神宇建筑公司及其工人廖绍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军在驾驶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庆军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神宇建筑公司及其施工人员廖绍荣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经原审确定廖绍荣死亡赔偿金总额共计638442.54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机动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神宇建筑公司已先行承担了廖绍荣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故其有权向肇事方追偿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部分。
因为王庆军所有的川B808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江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财保江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638442.54元-120000元=518442.54元,由于王庆军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18442.54元×20%=103688.51元,应当由财保江油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陪: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之规定,财保江油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3688.51元×95%=98504.08元的赔偿责任;余额5184.43元由王庆军承担,因王庆军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费用,应当品迭,对于王庆军多垫付的10000元-5184.43元=4815.57元费用,可以另行向廖绍荣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判赔计算划分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减去已垫付的3700元,下余216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王庆军赔偿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丧葬费为17936.50元、医疗费439986.04元、护理费为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合计638442.54元。扣除上述被告财保江油支公司应付款额,下余418442.54元,由被告王庆军承担83688.51元,减去已借支的10000元,下余73688.5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维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000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款98504.08元,两项共计218504.08元,减去江油支公司已垫付的3700元外,下余214804.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4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