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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3民初366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袁鲁,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张海燕,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鲁、张海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衍,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被告***、袁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共计47314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2.营养费260元(13天×20);3.护理费1040元(13天×80);4.残疾赔偿金24454元(12227×20×10%);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100元;7.误工费13200元;8.交通费500元;9.医疗费1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承包修建达川区刘多碧等12户贫困户异地搬迁安置房,其中9户为集中安置,刘多碧、赵先勤等3户为分散安置。2017年11月16日,***在被告承包的刘多碧、赵先勤的安置房做钢筋活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达州骨科医院治疗,现已痊愈。2018年4月20日,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手损伤程度鉴定为10级伤残。2018年6月6日,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被告张海燕及水口庙村支书王书记参加调解,但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意见而调解未成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达川区水口庙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于2017年11月10日在安置房从事钢筋工工作;
3.2018年6月6日渡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明***受伤属实,受伤地点属实,从事的钢筋工属实;
4.渡市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证明***受伤事实;
5.达州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因伤住院事实;
6.达州广信司法鉴定书2018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7.房屋承建的合同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相互承包关系;
8.***垫支各项费用的票据。
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证明***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对住院病历资料,资料中没有出院休息及相关医嘱;3.对承包合同,证明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鲁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也证明张海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本案中原告即使是在本案工地受伤,其相关责任也应当由张海燕和袁鲁按其相互约定承担责任;4.对调解笔录无异议;5.对村委会证明,村上不可能是事发经过的见证人,因此我们认为其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为: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已与袁鲁签订承揽合同,且提前将保险纳入工作范围,与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袁鲁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承揽合同无异议,我与公司是承揽关系;3.与张海燕的劳务承包合同里面包括安全和利润的约定;4.村上的证明,与公司意见一致;5.对调解无异议。
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争工程系公司承包,已交由袁鲁承揽,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用工及其他合同关系;二、***系公司指派为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是否在案争工程工地务工,是否与袁鲁之间形成了承担关系、用工关系,公司并不知情,请法院予以查实;四、公司将涉案工地发包给袁鲁,合同中明确了安全责任,即使出现事故也由袁鲁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分别承担,与公司无关;五、如果原告经查实,系在案涉案工地务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自己如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六、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渡市镇贫困户异地搬迁项目建设承包合同》,证明本案系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争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建设;
2.保险单,证明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办理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事实;
3.房屋建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以包干制的形式交由袁鲁承包的情况,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袁鲁承担。
原告***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袁鲁,但不能证明袁鲁具有相关质证。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鲁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与袁鲁与张海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3.***不是我公司员工,是张海燕私下雇佣的钢筋工,***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质我不清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袁鲁辩称,1.我是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的涉案工地的管理者,与公司属于承揽关系;2.劳务已分包给张海燕,由张海燕负责;3.***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我不清楚;
被告袁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张海燕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工程发包及分包情况。2017年3月18日,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刘多碧签订《房屋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单价1000元/平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违约责任等。2017年3月21日,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达川区、西兴村(乙方)签订《渡市镇贫困户易地搬迁项目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易地扶贫搬迁共24户修建住房,单价1000元/平方米。2017年3月24日,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袁鲁签订《房屋建修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达川区、西兴村易地扶贫搬迁户房屋修建工程包括房屋的基础设施、主体工程、装修粉饰承包给袁鲁施工,工期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采取费用、材料包干,按每平方米880元计价,并约定了质量、付款方式、安全问题、奖惩制度等。被告袁鲁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3月30日,袁鲁、孙华与张海燕签订《、西兴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修建劳务合同》,袁鲁、孙华将承建的水口庙村、西兴村建筑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张海燕,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00元/平方米,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施工时间、违约责任等。
二、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张海燕雇请在刘多碧安置房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1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刘多碧安置房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被送至达州市达川区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35.68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被送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费用均由被告张海燕垫支,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甲床损伤;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手拇指挫裂伤伴皮肤缺。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达州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8.33元。原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24.01元。2018年4月20日,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达广司鉴[2018]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远节指骨粗隆面骨折,基底部小片撕脱,伴皮下组织缺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后经达川区渡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
同时查明,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张海燕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海燕作为劳务接受者,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忽视安全生产,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袁鲁,被告袁鲁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海燕,致安全生产风险加大,均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鲁应与被告张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张海燕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7年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1624.0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确定为1040元(8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营养费确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5.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误工费确定为780元(6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达广司鉴[2018]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远节指骨粗隆面骨折,基底部小片撕脱,伴皮下组织缺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24454元(12227元/年×20年×0.1),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共计1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594元。故由被告张海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15.8元(34594元×70%),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鲁对被告张海燕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215.8元,被告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鲁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