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

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某某、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395号

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经营者邓洪松,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10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代玉,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59号2栋4单元1层6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昌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汇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昌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被告神宇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昌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998,123.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131.89元;4、判令被告***归还架管19,743.2米、扣件21,416套、10cm连接管97根、20cm连接管642根、30cm连接管187根、大号顶托1,537套、小号顶托37套,钢绳417根。若被告***无法归还上述建材,则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91,155.52元;5、判令被告神宇汇聚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支付租赁费用,随后被告神宇汇聚公司在合同签章页处作为保证方盖章。现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至2021年1月25日止尚欠原告租金998,123.38元,且尚未归还剩余租赁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未完工,租金仍在持续计算,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现实情况,原告要求归还架管、扣件、连接管等租赁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建筑器材绝大部分是被告***代被告神宇汇聚公司租赁,神宇汇聚公司是材料的实际管理人和承租人,相应部分的租赁费应该由神宇汇聚公司承担;3、因为疫情以及发包方设计图纸变更和被告神宇汇聚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至今,不属于***的过错,疫情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由神宇汇聚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4、原告为保全提供担保是基于其申请发生的法定义务,担保形式多种多样,保函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其主张保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5、原告主张的清理上油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上油费用和维修费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应扣除维修费和清理上油费。

被告神宇汇聚公司辩称,一、被告神宇汇聚公司不应对被告***在本案中的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1、根据神宇汇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在2019年7月2日前神宇汇聚公司的名称为“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才更名为“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时“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的这枚印章根本不存在,而原告与被告***在此时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就已加盖了“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故该印章是虚假的,神宇汇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伪以及是谁加盖的均不知情,神宇汇聚公司从未有过对***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没有被告神宇汇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且长期未与神宇汇聚公司对账、结算,也未要求神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构成善意,原告非善意相对人,在保证方处“盖章”担保行为无效,神宇汇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神宇汇聚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2个月付清租赁费1次,但在实际履行中,在每一次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均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神宇汇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状态持续2年之久,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律规定,故神宇汇聚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中,租赁合同期限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现工程并未竣工,合同一直在履行及收付款,现原告起诉争议的时间为2021年2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神宇汇聚公司同样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在起诉时包含了清理上油(施油费),没有合同依据,属于重复计算,应当全部予以扣减。同时,清理上油(施油费)、维修费不属于租金,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不真实,没有送货、出库、入库、签收、退货等相应的记录单。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能以应支付的总租金作为依据,而只能依据最后一个月的租赁费作为计算依据。同时,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依法减少。对于原告请求归还架管或赔偿损失,因与合同的约定和现实的具体情况相矛盾,故该请求原告可以另行处理。综上,神宇汇聚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神宇汇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4日。2019年7月2日,经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8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彭山区彭祖新城“四馆”工程,工程地址为彭山区前程路(体育馆斜对面)。其中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竣工”;第三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一次性交纳押金50,000元整”;第五条载明:“承租方支付租金方式为:每2个月付清租赁费1次,如逾期未支付,承租方承担应支付总租金5%的违约金,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六条载明:“承租方材料退库时,委托出租方对所租用的材料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刷油、清洗螺栓等维修工作。”为此,约定了收取维修费的标准。另外合同中还载明了租赁物名称、日租金单价及按实际数量计算租金。合同尾部“承租方”处有被告***签字捺印,“提货及对账人”处有***指定的刘长荣签字捺印,“保证方”处有机打的“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神宇汇聚公司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相应的租赁物即建筑材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8年12月起,每月均制作结算清单,确定当月租金(其中部分结算清单上还记载了清理上油费、维修费等),而刘长荣于2019年7月5日统一在2019年7月1日前的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7月1日后的结算单,刘长荣除签字外,还签注“经核对,数量属实。”2021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制作结算单一份,载明应收租金998,123.38元(包括之前累计的尚欠租金金额),但该结算单上没有***及刘长荣的签字。2021年1月31日,刘长荣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注“经核对,数量属实。”该结算单上载明应收租金为1,004,413.18元,同时还载明在租材料总计架管19,743.2米、扣件21,416套、10cm连接管97根、20cm连接管642根、30cm连接管187根、大号顶托1,537套、小号顶托37套,钢绳417根。另外,在2020年2月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已扣除报停费59,894.36元。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神宇汇聚公司也签收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至今未支付完毕租赁费,也未将建筑材料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主张。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六.2.(2)条载明:“周转材料,如模板、方木、竹笆、外架用钢管、扣件、U形卡、螺丝、螺帽由乙方(即***)负责。”

再查明,原告因提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陈述虽然2021年1月31日结算单上载明应收租金为1,004,413.18元,但其仅主张998,123.38元。对此金额,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其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该表中载明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应支付的租金为2,962,627.88元。另外,被告神宇汇聚公司提出彭山区迎霞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原告存在交叉收款、送货等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还陈述案涉合同虽然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但因后来对合同进行了修改,***以承租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神宇汇聚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只是忘记了修改落款时间。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彭山区迎霞建筑机械租赁站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彭山区迎霞建筑机械租赁站系关联个体工商户,二者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在彭山区××馆工程中,有部分租赁物系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借用彭山区迎霞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建筑材料后,提供给四馆工程,并由彭山区迎霞建筑机械租赁站对外出具发票,但四馆工程结算是由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统一结算,彭山区迎霞建筑机械租赁站在此项目中不会向***或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神宇汇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26份、发票签收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神宇汇聚公司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辩论意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虽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双方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当时合同法及担保法有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律、司法解释得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神宇汇聚公司辩称应适用民法典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案涉租赁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其本意是获得租金,而***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也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的租金998,123.38元是否应该获得支持。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但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98,123.38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由***指定“提货及对账人”刘长荣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予以佐证,且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租金,仅主张998,123.38元,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结算单中重复计算了上油费,应该予以扣除,因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上油的事项,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刘长荣与原告对账时经核对签字予以确认,且***在付款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其以实际行为及交易习惯认可原告对上油费的主张,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违约金是否过高。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支付,承租方承担应支付总租金5%的违约金”,但从本案承租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被告***应支付租金2,962,627.88元,现尚欠998,123.38元未付,其已实际支付2,000,000余元,占总款的三分之二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以总租金的5%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定按照未付租金的5%即49,906.17元(998,123.38元×5%=49,906.17元)计算违约金。

五、被告神宇汇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时效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神宇汇聚公司认为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而此时神宇汇聚公司尚未更名,不可能在此时即以神宇汇聚公司的名称加盖公章,故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神宇汇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说明神宇汇聚公司明知***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事实。虽然案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但在该合同尾部“保证方”处有“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机打字样,若案涉合同在2018年11月21日即签订,则在当时原告与被告***不应该也不可能知道四川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更名为神宇汇聚公司,由此也印证被告***对签章时间的陈述更具客观性,故在神宇汇聚公司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神宇汇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神宇汇聚公司辩称其担保未经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担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是否形成决议,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神宇汇聚公司不能以违反该规定为由否定担保承诺的效力。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租金采取的是分期支付的方式,这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这一债务的整体性。从每一期租金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主张权利,动摇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基础,也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原告现主张截止2021年1月25日前的租金,则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被告神宇汇聚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应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尚在神宇汇聚公司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故神宇汇聚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神宇汇聚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时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神宇汇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又因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有架管19,743.2米、扣件21,416套、10cm连接管97根、20cm连接管642根、30cm连接管187根、大号顶托1,537套、小号顶托37套,钢绳417根未返还原告,现合同已解除,***理应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至于上述租赁物是否存在毁损、灭失,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引起的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截止2021年1月25日的租金998,123.38元、违约金49,906.17元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元,共计1,049,559.55元。

三、被告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架管19,743.2米、扣件21,416套、10cm连接管97根、20cm连接管642根、30cm连接管187根、大号顶托1,537套、小号顶托37套,钢绳417根。

五、驳回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18元,由原告彭山区红昌丰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2,956元,被告***、四川神宇汇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6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