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车先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5924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子,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车先众,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黄海军,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源公司)、车先众、黄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子、被告车先众、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顺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06,729.45元;2.被告合顺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2,5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以306,729.4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车先众、黄海军对被告合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2020年度赊销协议》,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合顺源公司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且赊欠账期为6个月的赊销授信,账期从发货月次月1日起算。若被告合顺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车先众、黄海军作为保证人,自愿就合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合顺源公司发货共计478,891.40元,被告合顺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车先众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承担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
被告黄海军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承担担保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
被告合顺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原告(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合顺源公司(乙方)作为债务人、被告车先众、黄海军(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20年度赊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并实际提货金额不低于500万元。2020年度甲方给予乙方赊销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且赊欠账期为6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赊欠账期;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乙方每次使用赊销授信额度时,每笔订单可100%使用赊销授信额度。乙方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乙方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甲方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年8月30日,被告车先众、黄海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两人承诺对被告合顺源公司在与原告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全部应付欠款及其产生的经济责任(包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已经发生的及之后发生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2020年10月、12月及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合顺源公司发货,金额分别为52,557元、11,721.40元、414,613元。被告合顺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64,278.40元,于同年6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7,883.55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年度赊销协议》、保证承诺书、客户应收对账单、订单、发货运输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顺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合顺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车先众、黄海军对结欠货款本金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协议约定逾期付款从赊欠账期起算日即发货日的次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自发货日的次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被告合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6,729.45元;
二、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55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以306,729.4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三、被告车先众、黄海军对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先众、黄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90元,减半收取计2,950.45元,由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先众、黄海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