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当信安喜西洋艺术有限公司、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申1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当信安喜西洋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滨涌南阁水厂办公室1楼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51207636U。
法定代表人:黄观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9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80737255M。
法定代表人:林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济维,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当信安喜西洋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信安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71民初19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当信安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当信安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合顺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当信安喜公司送达关于中止履行案涉施工协议的通知,是基于当信安喜公司对外有巨额债务且无偿还能力,从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单方解除案涉施工协议。在此之前,当信安喜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也未达到案涉施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当信安喜公司并无付款义务,合顺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信安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当信安喜公司违约,超出了合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顺源公司在原审时是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确认单方解除案涉施工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当信安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及六十九条的规定,合顺源公司有证据证明当信安喜公司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肯定了合顺源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又认定“但当信安喜公司未提供担保且于2018年7月24日向合顺源公司送达结算联系函,可视为案涉施工协议已因当信安喜公司违约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案涉施工协议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前后矛盾,关于当信安喜公司是否违约的评判超出了合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依法改判。
合顺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当信安喜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属错误。当信安喜公司只是片面地认为合顺源公司诉当信安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要求法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事实上,当信安喜公司在接到合顺源公司发出的《关于中止履行“喜·油画中心”项目总承包施工协议的通知》后并未向合顺源公司提供任何担保,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当信安喜公司在接到上述中止履行通知后,向合顺源公司发出结算联系函,并对结算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故该函件应视为双方对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的补充约定。当信安喜公司逾期未与合顺源公司办理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即是对该补充约定的内容不予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当信安喜公司违约。二、原审判决已于2020年1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信安喜公司向法院提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当信安喜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再审程序。当信安喜公司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两审终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未穷尽二审普通程序,未有正当事由,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已生效判决的做法,若得以支持,有违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关于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合顺源公司不安抗辩权成立,即包含了当信安喜公司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成立。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合顺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价款,实质是要求当信安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在认定责任时认定当信安喜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莞市当信安喜西洋艺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当信安喜西洋艺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