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1074号 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830793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廷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9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37255M。 法定代表人:林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道滘喜?油画中心工程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工程)》,由被告返还基坑围护工程的钢板桩;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09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钢板桩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吨230元的标准,自2018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2日为295595.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利息为:以25109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滘喜?油画中心工程的基坑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署了《道滘喜?油画中心工程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工程)》(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镇××村南阁滨浦内的工程,合同价格为208909.28元,最终工程量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数量进行收方。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内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原告报送结算资料经审核后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所有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付清所有尾款。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已经完成了钢板桩、搅拌桩的全部工程,并催促被告付款,并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10万元的基坑支护工程款之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仍未付款。2018年5月,被告人员全部撤离道滘喜?油画中心工程工地,经原告多次沟通对账付款,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核定工程量汇总表确定总工程款为251091.5元,并确认其中56延米的钢板桩应当从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租金,但至今却未支付分毫。因道滘喜?油画中心工程烂尾至今,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板桩,故没有返还义务,也没有支付占用钢板桩租金的义务;原告提供工程量汇总表以及现场收方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来源。二、原、被告虽有合同关系,但是因为案涉项目属于停工状态,在施工的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现场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和确认,所以被告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后,被告在庭前会议笔录中将上述答辩意见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板桩”变更为“因该项目原有人员已经离职或无法联系上,故不清楚是否有收到原告的钢板桩。”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锦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兴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为***,该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注销。原告的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注销,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替代原告的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曾用名为四川廷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廷亮公司”)。 原告的东莞分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廷亮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廷亮公司将位于****××镇××村××道滘喜?油画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东莞分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挂网喷射砼、钢板桩、搅拌桩等工作内容,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综合单价详见综合单价清单(附件2综合单价清单),最终工程量根据图纸为依据,如现场超过图纸设计施工,按照现场实际施工数量进行收方,如超过图纸设计施工,则双方办理签证,业主方审批同意后据实收方,否则按照图纸设计进行计量。”第六条约定“1、本项目合同内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经审核后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如无法一次性施工基坑喷射砼工程,则乙方完成钢板桩和搅拌桩后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的搅拌桩和钢板桩产值的80%)。2、所有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付清所有尾款。3、办理工程款时,要由主管工长开具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已完工程必须严格按程序进行:经甲方主管工长→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报甲方预算部→财务付款(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应负责工程量、质量、材料回收、文明施工现场管理等方面的验收、复核以及罚扣款项的确认)。……9、甲方在结算(含决算)时应扣除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扣除5%质保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扣除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应履行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否则,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该项保证金或计价款中直接支付给员工(农民工)。如果乙方未缴纳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价款总额中扣除。”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告的东莞分公司、廷亮公司的盖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分包合同》附件2《综合单价清单》记载:1.?600搅拌桩单价为47元/m,数量为2032m,审核核价为95097.6元,备注为“包工包料”;2.**IV型钢板桩L=9m,单价为1350元每延米,数量为20延米,审核核价为27000元,备注为“包工包料”……最后备注“以上单价除第3项不含主材外其余均为包工包料含税全费用单价(即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税金和利润)……”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发票,上记载的价税总额为10万元。 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主张的工程款251091.5元=搅拌桩工程款95097.6元+钢板桩工程款155587.5元,并提供收据、现场收方单(原、被告对该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存在争议)、工程量汇总表予以证明。收据为两张,两张收据抬头均为锦兴公司,核准处均有***签名确认,经手人处均有吴晽签名确认,其中一张记载“收到四川廷亮工程有限公司油画中心项目部集水井钢板桩65×0.45=29.25米,每条9米钢板桩”,另一张记载“收到四川廷亮工程有限公司油画中心项目部打桩集水井9米粗桩75条×0.4=30米”。现场收方单上“班组/分包单位”为锦兴公司,记载“2018年01月20日钢板桩进场,材料3车,2018年01月21日下午施工,2018年01月22日下午施工完成,共9米×0.4米的钢板桩140条,即合计:140条×04米=56米”,该收方单“班组/分包单位”处有吴晽签名,“现场责任工长(施工员)”处有***签名,“生产经理处”有***签名,“项目商务部”处手写“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确认”并有谭又粼签名确认。原告解释上述两份收据是原告施工后,将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收据的形式载明,同时要求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签名确认。而现场收方单为原件,吴晽为原告方的人,***是被告的施工员,***是被告的生产经理,谭又粼是被告的商务部负责人。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后,将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收据的形式载明,被告的员工***签名确认,另***、谭又粼是其的员工,但该两人已离职多年,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现在只进行到生产经理(***)流程,没有走完整改验收和结算程序,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搅拌桩的造价,收据上显示的主体是锦兴公司,与本案无关,即案涉钢板桩不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还以现场收方单为复印件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院询问其是否就现场收方单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后,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日前回复法庭是否鉴定,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至今被告尚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回应锦兴公司是其合作方,同时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持有双方签证确认的钢板桩工程量,据此起诉合法有据,至于原告与锦兴公司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显示为锦兴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于2019年12月1日出具,上称****滘喜?油画中心工程的基坑护坡工程的承包方,与其存在内部合作关系,无论内部合作的实际施工情况如何,其均确认:针对该基坑护坡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对外向被告进行主张,现锦兴公司已经注销,由其一人股东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说明人”处有***签名捺印确认。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其对此情况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由于原、被告对案涉搅拌桩、钢板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原告施工的搅拌桩、未拔出的钢板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博众东莞分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博众东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均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博众东莞分公司均给予了书面回复。其中对原告的书面回复中记载:……3.未拔出的钢板桩的拔出时间无法确定,(鉴定报告)中(未拔出的钢板桩部分)结算方式A已单列钢板每月的租金,由法院审理裁定。4.(鉴定报告)中(未拔出的钢板桩部分)结算方式B为参考(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A.1.2围护及支付工程中关于钢板桩超期补偿说明进行计价。钢板桩属于周转性摊销使用的材料,不属于实体性消耗材料,该部分超期补偿摊销费用工程造价,并不包括未拔出钢板桩的实体桩的费用。是否采用该结算方式,由法院审理裁定。2021年8月17日,博众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滘喜?油画中心工程原告施工搅拌桩、未拔出的钢板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终稿》(下称《鉴定报告终稿》),鉴定结论为:一、搅拌桩部分工程造价为94000元。二、未拔出的钢板桩部分。(1)结算方式A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5600元,未拔出超期补偿每月租金为17388元;(2)结算方式B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4737.87元。说明:B结算方式为参考(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A.1.2围护及支付工程中关于钢板桩超期补偿说明“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实际支护时间超过摊销使用期,累计增加材料费不能超过新购置钢板桩材料费的70%,”B结算方式中钢板桩价格按施工时段购买钢板桩价格×70%进行计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第四条“鉴定情况”记载:……(2)未拔出的钢板桩按A、B二种进行了计价:结算方式A:按现场实际测量数据结合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对应合同单机,未拔出超期补偿每月租金按施工时段市场价。结算方式B:按现场实际测量数据结合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对应施工时段定额套价,参考(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A.1.2围护及支付工程中关于钢板桩超期补偿说明“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实际支护时间超过摊销使用期,累计增加材料费不能超过新购置钢板桩材料费的70%,”B结算方式中钢板桩价格按施工时段购买钢板桩价格×70%进行计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该鉴定报告,并要求原、被告在限期内一次性提交详细的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在限期被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1.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根据鉴定报告中显示搅拌桩工程造价94000元、未拔出钢板桩工程造价75600元,加上已拔出的59.25延米钢板桩工程款79987.5元(59.25延米*1350元/诞米),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49587.5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有***,请求予以支持;3.对于未拔出钢板桩的租金,鉴定报告中载明超期应按照每月1738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而结合《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对于钢板桩的使用期规定,钢板桩一般情况下为30天,超出30天即属于超期,应支付相应租金。而事实上,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完成该部分工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亦符合市场一般规律及相关规定,即被告应按照每月1738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8年2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返还钢板桩之日止);4.对于报告中未拔出钢板桩的结算方式B,该方式并非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更不应当作为租金限额之标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而非钢板桩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为完成案涉工程原告亦需向第三方租赁钢板桩使用,而因被告原因导致钢板桩使用至今,原告的损失包含租赁钢板桩至今的费用,该等损失本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按照上述第3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意见。 关于钢板桩的问题。原、被告确认案涉钢板桩涉及两项,一项为案涉两份收据所显示的钢板桩,已经拔出;另一项为鉴定未拔出的部分,至今未拔出。尚未拔出的钢板桩具体为**IV型钢板桩0.4m×9m,共计140条。原告确认其诉请被告返还的钢板桩就是上述140条钢板桩,其愿意自行到案涉工地将相关钢板桩拆除运回。被告则称案涉土地已经拍卖结束,且土地已经交付买受人,被告对拔钢板桩无异议,但需要原告自行与买受人联系,如需被告配合,被告将配合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板桩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钢板桩,现被告将土地交付买家,被告有义务与买家沟通返还钢板桩事宜,但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原告本着积极协助处理相关事宜的态度,积极与买家进行沟通,但买家表示不清楚钢板桩事宜,且当时是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打包购买,具体能否返还钢板桩需要请示公司,目前尚未有回复。 关于钢板桩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附件二约定对于基坑围护工程款所涉及的钢板桩所有报价主要是包括人工、材料、机具、管理费的报价,结合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住建厅发布的定额对于钢板桩的单价,也是包括了人工、材料、机具、管理费,而对于钢板桩的租赁费用,钢板桩是不包含在单价中,而是另行计算的。在合同签署时,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只要钢板桩在1个月内拔出,就不再另行计收租赁费用,对于起算时间,根据现场收方单显示其中56米的钢板桩是在2018年1月22日施工完成,所以该部分租赁是从2018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而对于收据中显示的钢板桩因为已经在1个月内拔出,所以没有另行计算租赁费用,其余的钢板桩仍在现场没有拔出。被告则称根据合同附件二《综合单价清单》中的备注内容,钢板桩属于周转材料,综合单价应该包含钢板桩的租金,如果原告再请求租金属于重复请求,且原告举证的定额显示的是租赁超深**钢板桩。 关于完工、验收事宜。原告称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后,其已将全部资料提交了被告和监理单位,且被告也实际开始了主体建筑中的地下室施工,及案涉基坑工程已实际被使用,也足以证明双方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一系列的水泥土搅拌桩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报验申请表、施工记录表、施工汇总表、钢板桩工程报验申请表、重复使用钢板桩围护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顺丰快递及妥投记录予以证明,上述顺丰快递单是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打印件。与快递单对应的快递详情单打印件显示收件人为“**”,地址为“广东省****滘镇南丫南阁滨涌(道滘喜?油画中心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称从未收到原告所称的邮件,所记载的地址也不是被告公司地址,**也不是被告员工,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其来源。 原告还称整体工程人员早已全部撤离,整体工程实际已烂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的照片、视频予以证明。被告表示该组证据与待证明事实无关。 另查明,原告拥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收据、《现场收方单》、《工程量汇总表》、发票、照片、视频、水泥土搅拌桩地基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水泥土搅拌桩工程报验申请表、施工记录表、施工汇总表、钢板桩工程报验申请表、重复使用钢板桩围护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顺丰快递及妥投记录、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情况说明》及身份材料、鉴定报告、资质证明,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涉《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原、被告确认案涉《分包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返还原告尚未取回的施工材料。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问题。1.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根据该两份收据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可知,锦兴公司收到被告归还的钢板桩共59.25米(29.25米+30米),即锦兴公司完成钢板桩59.25米施工,并拔出收回。2.案涉《分包合同》上记载案涉基坑围护工程包含搅拌桩和钢板桩的施工内容,结合锦兴公司已注销,其唯一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锦兴公司与原告为内部合作关系,并同意由原告单方向被告主张案涉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就其和锦兴公司施工的搅拌桩和钢板桩的工程造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依据《分包合同》附件2《综合单价清单》可知,钢板桩的单价为1350元/米,上述收据显示已施工并收回钢板桩的工程量为59.25米,故已施工并收回钢板桩的工程造价为79987.5元(1350元/米×59.25米)。4.依据《鉴定报告终稿》可知,搅拌桩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鉴定报告终稿》说明未拔出的钢板桩部分的结算方式B方式是参考(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A.1.2围护及支付工程中关于钢板桩超期补偿说明“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实际支护时间超过摊销使用期,累计增加材料费不能超过新购置钢板桩材料费的70%,”B结算方式中钢板桩价格按施工时段购买钢板桩价格×70%进行计价符合相关定额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不采纳一直计算没有限额的结算方式A,即确认案涉基坑围护工程已施工但未拔出钢板的钢板桩工程造价为364737.87元。综上,案涉基坑围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38725.37元(已拔出钢板桩工程造价79987.5元+搅拌桩工程造价94000元+未拔出钢板桩工程造价364737.87元)。二、原、被告确认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三、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8725.34元。四、依据《分包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被告不计利息返还给原告,案涉基坑围护工程从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已经完工,至今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可向被告请求全部工程款。 关于被告需返还原告尚未取回的施工材料的问题。以上所述,原告有权请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返还尚未拔出的**IV型钢板桩0.4m×9m,共计140条。上述钢板桩现虽不在被告控制之下,但并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回,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钢板桩给原告,被告可考虑与原告协商折价赔偿事宜。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仅要求利息以251091.05元为本金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利息以251091.0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钢板桩属于周转性摊销使用的材料,不属于实体性消耗材料,事实上上述未拔出钢板桩工程造价364737.87元已包含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基于上述工程造价已经将租金计算其中,原告不应再重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故原告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曾用名称“四川廷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道滘喜?油画中心工程分包合同(基坑围护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IV型钢板桩0.4m×9m共140条; 三、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租金)538725.37元; 四、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1091.05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266.87元,由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7元,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32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2元。上述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23914元(9132元+14782元)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四川合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广东耀建基础工程有限 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