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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7民初5902号 原告: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56430.48元、承揽费用10047元;2.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564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7日,某丙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使用石材而与某甲公司签订《雅安川西数据湖产业园项目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石材的品种、单价、付款方式与期限、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丙公司提供了其建设所需的石材,截至2023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石材供货总价值为1641430.48元,某丙公司付款760000元。2023年12月1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2023年12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2024年1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24年4月30日前结清。某丙公司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25000元,至某甲公司起诉时尚欠货款856430.48元。2023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雅安川西数据湖产业园贞目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某丙公司将墙地砖清理与美缝工作由某甲公司完成。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0047元。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承揽费用认可,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7日,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某丙公司(甲方/需方)就雅安川西数据湖产业园项目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对石材的品种、单价、付款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次发货前,甲方根据材料计划单,向乙方支付当批次货款30%的材料款作为预付款;2023年1月15日之内支付当批次货款的50%【即年底累计付至80%的材料款(按供货批次计)】,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 2023年12月1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某甲公司供应某丙公司承建的“雅安川西数据湖产业园工程”项目花岗石、大理石材料,并与某丙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C××××YY-石材-2022099)。截至2023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累计供应材料款1641430.48元,累计已开票1421020.12元,某丙公司累计已支付材料款760000元,因项目建设方资金拨付及产值确权等问题,导致某丙公司资金压力过大,未能按约向某甲公司付款,存在付款滞后情况,为妥善解决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逾期欠款的支付问题,及某甲公司对上述项目后期的供应问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做出如下付款承诺:1.某丙公司承诺在2023年12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20万元的货款;在2024年1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30万元的货款;剩余款项于2024年4月30日前结清。2.若某丙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向某甲公司按时足额付款,某甲公司有权从上述项目某丙公司初始付款逾期之日起追索某丙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3.如某丙公司违背承诺并承担某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2023年3月24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墙地砖清理与美缝工作由某甲公司完成。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0047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丙公司付款承诺出具后仅于2024年2月9日支付2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主张案涉债权与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向四川独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承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已依约向某丙公司供应货物,某丙公司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承揽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货款856430.48元、承揽费用100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付款承诺》约定若某丙公司未能按上述承诺向某甲公司按时足额付款,某甲公司有权从上述项目某丙公司初始付款逾期之日起追索某丙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以856430.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付款承诺》有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同时并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的行业标准,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43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5643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10047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计6457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57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