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944号
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绿城玉兰花园8栋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0001087G。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东风路街道金湖大道27号7号楼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N48H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共计143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安全的形式承包大冶蓝城?春风江南一期1#至33#楼、邻里中心、幼儿园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所有模板工程。被告***通过承包人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到涉案工程施工场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并非员工聘请的员工,员工没有给被告***指派过任何工作任务,也没有为被告***发放过工资。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管理好施工人员,若发生安全事故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向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我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以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力承担投保费用。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大冶蓝城?春风江南一期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作为涉案的投保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21]343号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21]343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财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冶蓝城?春风江南一期工程工地拆除模板时左足不慎被模板砸伤,伤后即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诊断为趾骨骨折。2021年6月8日,经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2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7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字[2021]299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拾级。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医疗期及休息时间工资63000元、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2022年3月1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元(507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592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5926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元/天×40天)、住院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6元(5074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3718元,由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冶蓝城?春风江南一期工程后,于2020年9月22日以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冶蓝城?春风江南一期1#、2#、3#、4#楼)的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并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8日,经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21]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系原告职工,其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37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3718元,均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437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