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6320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
委托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绿城玉兰花园8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大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97145.8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89714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按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被告**对260万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建设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在差欠被告**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大冶市××镇××村的大冶**春风江南项目,并将该项目总包给被告**建设公司。2019年7月13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进场对以上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交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20年4月6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订一份《大冶**春风江南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把位于大冶市××镇××***江南项目上层土方和垃圾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场区内上层及基坑内土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桩间土、桩头及不可预测地下障碍等工作的平整清理、挖运、场地平整等,工程周期一年。二、工程量计量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1.计量方式按实际已开挖土方尺寸、土按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工程量,以甲方工程部签字**图纸为准,场地内土方挖运含税包干单价为18元/(工作内容包括挖土、装土、1.5公里以内运土、指定地点卸载、回填平整、压路机碾压等)等;2.结算方式为合同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报甲方和监理验收,乙方凭经甲方确认的土方开挖图纸和甲方工程建设部及成本控制部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资料、签证等报结算到甲方成本控制部办理结算;3.付款条件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上季度土方及场地平整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70%,土方工程完工,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且现场清理完毕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在六个月内付清。三、合同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期间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2.乙方进场正常施工满六个月,退回该项履约保证金。
2020年1月17日,被告**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有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主动提出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壹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2021年9月29日**
代表被告**建设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给原告,载明该200万元保证金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利息,**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由于种种原因,涉案工程项目经常停工,没有按约在一年的周期完成,一直拖延到2022年6月初被告**建设公司让原告退场,不再进行土石方施工。在原告多次要求催促下,被告**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17日才签署给原告《大冶**春风江南项目***土方结算单》,明确本次结算为汇总结算,截止2022年7月17日,原告土方工程在大冶**春风江南项目的所有工程量结算完毕,多算漏算视同优惠,再无争议,保证金利息不再计算。根据该结算单,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667145.80元,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和利息为60万元,原告已收工程款为177万元。2022年7月28日,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从应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建设公司支付退回原告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均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大冶市××镇××村的大冶**春风江南项目,并将该项目总包给被告**建设公司。2019年7月13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进场对以上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交纳200万元的
工程保证金。2020年4月6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订一份《大冶**春风江南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甲方把位于大冶市××镇××***江南项目上层土方和垃圾外运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区内上层及基坑内土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桩间土、桩头及不可预测地下障碍等工作的平整清理、挖运、场地平整等,工程周期一年。二、工程量计量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1.计量方式按实际已开挖土方尺寸、土按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工程量,以甲方工程部签字**图纸为准,场地内土方挖运含税包干单价为18元/(工作内容包括挖土、装土、1.5公里以内运土、指定地点卸载、回填平整、压路机碾压等);2.结算方式为合同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报甲方和监理验收,乙方凭经甲方确认的土方开挖图纸和甲方工程建设部及成本控制部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资料、签证等报结算到甲方成本控制部办理结算;3.付款条件方式为按季度付款,上季度土方及场地平整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土方工程完工,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且现场清理完毕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在六个月内付清。三、合同履约保证金。1.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期间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2.乙方进场正常施工满六个月,退回该项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17日,
被告**建设公司未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该20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建设公司的借款并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22年6月初,被告**建设公司让原告退场,不再进行土石方施工。202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结算并在《大冶**春风江南项目***土方结算单》分别签名和**,载明:本次结算为汇总结算,截止2022年7月17日,原告土方工程在大冶**春风江南项目的所有工程量结算完毕,多算漏算视同优惠,再无争议,保证金利息不再计算。根据该结算单,原告应收工程总价款为6940445.65元,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和利息60万元,扣减已付原告工程款为177万元,被告**建设公司未付款为5170445.65元。2022年7月28日,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从应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建设公司支付退回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但三被告均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大冶**春风江南小镇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结算:原告应收工程总价款为6940445.65元,应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为60万元,扣减已付原告工程款177万元,被告**建设公司未付款为5170445.65元。对该结算双方无
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因对方未付款,原告在诉求中扣除税款326700.15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97145.8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以本金289714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日起,按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未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属违约,双方就此约定60万元的利息,并将保证金及利息款纳入到结算单,该款项的结算系双方自愿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60万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承诺同意在应付**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保证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限已逾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97145.80元及以本金2897145.8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北**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被告大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0.50元,由被告湖北**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